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被告人包某某,男,****年**月**日出生,住上海市静安区。

辩护人张燕,系上海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上海普衡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沪检三分刑诉(202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21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聂文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某某及其辩护人张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起诉指控,2019年12月,被告人包某某受宋洪福(已判刑)委托,利用工作便利在加拿大采购10箱轩尼诗XO洋酒,在未向海关申报的情况下,于2020年1月30日中海南海轮靠泊深圳盐田港期间由水手长朱某某吊装给宋洪福指定的下家黄泽林(另案处理),偷运出海关监管区。

2020年2月5日,被告人包某某收受宋洪福6,500美元现金作为采购轩尼诗XO洋酒的货款,后其利用工作便利在加拿大采购9箱轩尼诗XO洋酒,在未向海关申报的情况下,于同年3月24日中海南海轮靠泊上海洋山港期间由窦俊模(另案处理)吊装给宋洪福,偷运出海关监管区。

2020年5月,被告人包某某与窦俊模受宋洪福委托,使用宋洪福支付的5,600美元货款在美国购买7箱美国万宝路香烟,并随船携带入境。同月30日,在中海南海轮靠泊天津港时,二人未向海关申报将香烟随船入境。后在得知宋洪福已被抓获、无法完成交货的情况下,为掩盖犯罪事实,在中海南海轮驶离天津港前往青岛港的途中将上述7箱香烟销毁。

经上海外高桥港区海关核定,被告人包某某采取上述方式走私货物入境,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58,876.71元。2020年7月6日,被告人包某某在中远海运船员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人员陪同下至侦查机关投案,后逐步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20年8月20日,被告人包某某向侦查机关缴纳暂扣款10万元。

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包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与他人共谋,从境外采购香烟、洋酒等货物,未向海关申报,偷运出海关监管区,偷逃应缴税额达15万余元,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之规定,应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包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并缴纳了暂扣款、预缴了罚金,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包某某拘役四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六万元。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辩称

被告人包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答辩情况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已认罪认罚、缴纳了暂扣款、预缴了罚金,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相同。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被告人包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属实的宋洪福与包某某、窦俊模、黄泽林、韩某某、朱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宋洪福的《记账本》复印件,《船舶“三长”派前廉洁谈话记录》《中海南海轮靠泊记录》,证人姚某某、朱某某、韩某某、杨某某、嵇某某等人的证言,同案关系人窦俊模的供述,上海外高桥港区海关出具的《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案发经过》《情报线索移交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封存笔录》《海关交(付)款通知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个人近期任职情况》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审理期间,被告人包某某缴纳了6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受他人委托,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从境外采购货物,在未向海关申报的情况下,将上述货物偷运入境并运出监管区予以销售或者为了掩盖犯罪事实在境内航行途中予以销毁,偷逃应缴税额15万余元,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包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法从轻处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能够自愿认罪认罚,并缴纳了暂扣款,预缴了罚金,依法从宽处理。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及辩护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普通货物的进出口监管及税收征收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包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没收。

包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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