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庆阳能源化工集团投融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宁县东路1号庆阳能源化工集团办公楼2楼。 法定代表人:韩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丹,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治业,甘肃泰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治稼,男,汉族,住庆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浩,甘肃凌东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曹卉(系李治稼妻子),女,汉族,农民,住庆城县。 被告:甘肃吉隆物流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县长庆桥镇商贸服务区。 法定代表人:李治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计红,该公司职工。 第三人:庆阳市西峰瑞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岐黄大道南段瑞信大厦。 法定代表人:米吉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富斌,该公司职工。
审理经过
原告庆阳能源化工集团投融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源公司)诉被告甘肃吉隆物流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隆公司)、李治稼、曹卉、第三人庆阳市西峰瑞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信银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丹、袁治业,被告吉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计红,被告李治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浩,第三人瑞信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能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李治稼、曹卉及吉隆公司共同给付其所投资的1500万元本金及自2015年5月22日至2016年2月21日的投资收益2083898.11元,并从2016年2月22日至实际归还之日依月按投资回报率23.85‰给付逾期投资收益款;2.判决实现抵押权、以被告吉隆公司抵押在第三人处的宁他项(2015)第23号抵押物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被告所欠的各项费用;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经庆阳市人民政府国资委全额投资的集团公司设立的实行独立核算的法人企业,又经主管部门审批成立从事投融资业务的有限公司。为了依法从事信贷业务,原告又委托第三人瑞信银行对原告所有的部分资金办理信贷业务。2015年5月8日被告李治稼以其投资成立的吉隆公司仓储工程建设项目所需资金为由,申请在原告处融资1500万元,期限九个月,被告李治稼之妻曹卉作为被投资关联人同意融资上述款项,同时被告李治稼自愿以其设立的该公司之国有土地使用权对上述融资承担担保责任。经原告审查同意向被告李治稼及被投资关联人曹卉融资1500万元,期限至2016年2月21日,约定月投资回报率为15.9‰,逾期收益按月收益率的150%执行,分别于2015年11月21日前归还本金500万元、2016年2月21日前归还本金1000万元。为此原告与被告李治稼、曹卉签订了《项目投资合同》、与被告李治稼还签订了用其所有的公司国有土地进行抵押的《抵押合同》。同时,2015年5月22日被告李治稼以借款人身份、被告曹卉以共同借款人身份及被告吉隆公司以抵押人身份还与第三人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将被告吉隆公司位于宁县长庆桥镇49066.7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在宁县国土局办理了他项权抵押登记。当日,原告通过第三人瑞信银行向被告所提供的账户打款1500万元,但被告取得该融资款项后仅支付投资收益110301.89元,未按期支付投资本金及投资收益。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没有依照约定履行义务,现被告已经逾期长达两年多时间,未支付投资本金及投资收益。无奈原告只得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项目投资合同》、《抵抵押合同》及与第三人签订的《委托贷款委托协议》和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被告应当依法自觉履行,被告李治稼及其妻曹卉作为该款项的被投资人及被投资关联人应当承担归还该款项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吉隆公司系该款项的使用单位且系抵押人,因此其也应当承担归还该款项本息的责任,被告吉隆公司作为抵押人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作为委托人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据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判处。
被告辩称
李治稼辩称:签订合同时,李治稼是以法定代表人身份代表吉隆公司签订的,是履行职务行为,该笔款项实际用于吉隆公司仓储工程项目建设,而非答辩人个人支出、消费,且被答辩人明知答辩人代表吉隆公司磋商融资,所以承担责任的应该是吉隆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名为投资合同实为借款合同,该《项目投资合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所以该合同无效,吉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合同》作为《项目投资合同》的从合同,也应当为无效合同。对于吉隆公司已经支付的借款利息属于非法收益,不能得到法律保护,因此,应将吉隆公司已经支付的利息冲抵借款本金后,由吉隆公司返还剩余款项。 曹卉未进行答辩。 吉隆公司辩称:1.原告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行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2.本案担保期限已过;3.原告没有抵押权。 第三人瑞信银行辩称,1.本案原告诉状中所述的其委托我方办理的借贷义务属实;2.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于2015年5月22日委托我行向李治稼办理委托贷款1500万元属实;3.我行在贷款办理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对原告方不承担任何责任;4.我行将按照委托协议约定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协助原告实现债权,并提供该笔委托贷款的发放中留存的相关资料。
原告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原告能源公司为支持其起诉及理由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件,用于证明原告能源公司进行投融资是合法的,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是适格的;第二组证据:李治稼身份证件、共同借款人曹卉身份证件、吉隆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用于证明被投资人吉隆公司的身份情况以及共同借款人、抵押人的身份情况。第三组证据:《项目投资合同》、借据、被投资方关联人承诺书、抵押承诺书、《抵押合同》、《委托贷款委托协议》、《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投资资金放出凭证、抵押权利凭证保管收据、他项权证、投资收益凭证、账户交易流水清单,用于证明原告能源公司给被告李治稼、曹卉、吉隆公司投融资1500万元,投资期限9个月,自2015年5月22日至2016年2月21日,月投资收益率为15.9‰按月给付,逾期在原投资收益率的基础上增加50%即23.85‰等事实;还证明原被告在签订合同后原告于当日通过瑞信银行向被告李治稼发放投资款1500万元的事实;第四组证据:投资收益收回凭证,用于证明收回13天的投资收益110301.89元的事实,投资收益已付至2015年6月4日。被告李治稼对原告能源公司提交的证据第一、二组无异议;对第三组中的抵押权利凭证保管收据和他项权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无异议,认为抵押权已超期,不应承担抵押责任;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款项不是投资收益,应为利息。被告吉隆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李治稼的质证意见一致。第三人瑞信银行仅对第三组证据中的《抵押合同》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其他证据与其无关,对该证据第三人瑞信银行无异议。
被告质证
被告李治稼、曹卉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吉隆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瑞信银行转款回单,用于证明除原告能源公司承认的110301.89元外,其还于2015年6月16日向原告能源公司支付利息54万元。原告能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系被告吉隆公司支付给其的其他款项。被告李治稼对该证据无异议。第三人瑞信银行称与其无关,未发表质证意见。 第三人瑞信银行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委托放款通知书、《委托贷款合作协议》、能源公司庆能投融发(2015)17号《关于委托瑞信村镇银行南大街支行办理委托贷款的决议》,用于证明瑞信银行按照合作协议流程发放贷款,期间没有任何过错,对原告能源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能源公司、被告李治稼、被告吉隆公司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对方均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日,原告能源公司作为委托人与受托人瑞信银行签订《委托贷款合作协议》,约定由能源公司提供资金,瑞信银行根据能源公司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贷款,瑞信银行不垫付资金、不承担任何形式的贷款风险,由委托人能源公司承担贷款全部风险责任;委托贷款利率应符合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利率管理规定;催收公司由委托人能源公司全部负责,受托人瑞信银行不承担催收义务,但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可协助催收;协议合作期限为三年。 2015年5月18日,原告能源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李治稼、丙方曹卉签订了编号为庆能投投字2015年第020号《项目投资合同》约定,投资人能源公司向被投资方李治稼融资1500万元,投资期限9个月,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6年2月21日,约定月投资回报率为15.9‰,逾期收益按月收益率的150%执行,分别于2015年11月21日前归还本金500万元、2016年2月21日前归还本金1000万元;乙方自主经营管理,自负盈亏,自我发展,并承担债权、债务、经济、民事纠纷的一切法律责任,甲方不参与经营管理,不承担企业投资风险,不参与入股分配。同时,抵押权人能源公司与抵押人吉隆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庆能投抵字2015年第002号《抵押合同》约定,吉隆公司用其所有的座落于宁县长庆桥工业集中区、使用面积49066.7㎡、土地证号为宁国用2014第0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为《项目投资合同》项下义务提供抵押担保。2015年5月21日曹卉向能源公司出具了《被投资方关联人承诺书》,承诺承担与被投资人同等的还款责任和义务。当日,原告能源公司向被告瑞信银行发出《委托放款通知书》,并签订《委托贷款委托协议》。 2015年5月22日,第三人瑞信银行作为贷款人与借款人李治稼、共同借款人曹卉、抵押人吉隆公司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瑞信银行向借款人李治稼、共同借款人曹卉发放借款1500万元;借款用途为物流园区仓储工程建设,借款执行月利率15.9‰,借款期限九个月,自2015年5月22日至2016年2月22日,按月清息,分期还款,满六个月归还本金500万元,到期归还剩余1000万元本金;借款人未按本合同规定日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利息;本合同项下借款由被告吉隆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宁县长庆桥工业集中区、使用面积49066.7㎡、土地证号为宁国用(2014)第0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1500万元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偿的,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协商后,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合同签订后,抵押物在原宁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取得宁他项(2015)第23号他项权利证明,原告瑞信银行为抵押权人。当日,第三人瑞信银行向被告李治稼账户发放借款1500万元。 另查明,2015年5月22日,李治稼以咨询费的形式向能源公司支付54万元;2015年6月21日,李治稼向瑞信银行支付301.89元;2015年8月28日,李治稼向瑞信银行支付5万元;2016年3月1日,李治稼向瑞信银行支付6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1、案涉合同效力问题;2、本案应如何定性;3、案涉《委托贷款委托协议》能否直接约束委托人与借款人,原告能源公司能否行使抵押权。 关于争议焦点1。原告能源公司与被告李治稼、曹卉签订的《项目投资合同》、抵押权人能源公司与抵押人吉隆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委托人能源公司与受托人瑞信银行签订的《委托贷款合作协议》、《委托贷款委托协议》,及贷款人瑞信银行与借款人李治稼、曹卉、抵押人吉隆公司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实际地履行各自的义务。李治稼、吉隆公司抗辩称,《项目投资合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为无效合同,但李治稼、吉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合同存在掩盖非法目的的待证事实,且《最高人民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中明确答复,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对李治稼、吉隆公司认为《项目投资合同》为无效合同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项目投资合同》虽名为投资,但协议仅约定了金额、期限、及原告能源公司按期收取固定收益等,能源公司不参与经营管理,不承担企业投资风险,不参与入股分配,到期收回其投资本金。根据该合同内容,原告能源公司与被告李治稼、曹卉未成立投资关系,其实质为借贷关系。《项目投资合同》签订后,该合同并未直接履行,而是由能源公司作为委托人,委托第三人瑞信银行将案涉款项出借给借款人李治稼、曹卉,三方重新签订了《委托贷款委托协议》及《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原告能源公司与第三人瑞信银行之间系委托法律关系,第三人瑞信银行与被告李治稼、曹卉、吉隆公司系借款法律关系,故本案应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 关于争议焦点3。借款人李治稼为使用案涉资金,先与原告能源公司签订了《项目投资合同》,后与第三人瑞信银行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当日借款人李治稼又给原告能源公司给付54万元咨询费,应认定李治稼对所借资金由原告能源公司提供是明知的,原告能源公司也知道本案的实际借款人为李治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与第三人的除外。”的规定,第三人瑞信银行作为受托人与借款人李治稼、曹卉,抵押人吉隆公司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能够直接约束原告能源公司与被告李治稼、曹卉、吉隆公司,能源公司有权直接向李治稼、曹卉、吉隆公司主张权利。 合同成立后,原告能源公司委托瑞信银行履行了向借款人李治稼实际发放借款的义务,借款当日,李治稼即向原告能源公司支付54万元,借款利息尚未实际产生,应认定被告李治稼向原告能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4万元,原告能源公司称该笔款项为被告李治稼支付给其公司的其他款项,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公司与李治稼有除本案业务之外的其他业务往来,故54万元应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减,本案借款本金应确定为1446万元。李治稼及共同借款人曹卉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按期清偿借款本息的合同责任和义务,其二人在借款后未按期清偿借款本息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李治稼辩称,案涉款项的实际使用人为被告吉隆公司,应由该公司承担责任,但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人为李治稼,款项亦实际发放给李治稼账户,利息亦由李治稼通过其账户清偿,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对李治稼认为案涉借款应由吉隆公司负责偿还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合同约定2015年11月21日前归还本金500万元,2016年2月22日归还剩余1000万元本金,逾期贷款人有权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利息,故逾期利息应按照合同约定分段计算。 抵押人吉隆公司以其名下所有的房产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经过抵押登记部门依法登记并产生对抗第三人的物权效力。因本案《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基于委托人能源公司与受托人瑞信银行签订的《委托贷款委托协议》所签订,该《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直接约束原告能源公司与被告李治稼、曹卉及吉隆公司,且抵押法律关系是为案涉资金设定的,瑞信银行的代理行为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当然归属于委托人能源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和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二)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规定,抵押人吉隆公司应在担保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抵押权人能源公司的抵押权依法设立并对抵押物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能源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治稼、曹卉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清偿原告庆阳能源化工集团投融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46万元,并按照月利率15.9‰承担利息(2015年5月23日至2015年11月22日止以本金1446万元计算利息、2015年11月23日至2016年2月22日以本金1000万元计算利息,包含已支付的110301.89元),及按照月利率15.9‰上浮50%承担逾期利息(2015年11月23日至2016年2月22日计算446万元的逾期利息、2016年2月23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计算1446万元的预期利息); 二、被告李治稼、曹卉不按期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义务,原告庆阳能源化工集团投融资有限公司以被告甘肃吉隆物流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位于宁县长庆桥工业集中区、使用面积49066.7㎡、土地证号为宁国用(2014)第0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抵押物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所得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甘肃吉隆物流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治稼、曹卉继续清偿。被告甘肃吉隆物流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抵押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治稼、曹卉追偿; 三、驳回原告庆阳能源化工集团投融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220元,由被告李治稼、曹卉、甘肃吉隆物流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郭立品 审判员 杨 华 审判员 樊 欣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运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