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江建端。 申请执行人余方贵,男,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 被执行人清远市凯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绍灼。 被执行人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负责人:张建兵。

审理经过

复议申请人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不服清城区人民法院(2017)粤1802执异12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清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执行人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请求确认申请执行人余方贵出具的《执行承诺书》合法有效,并优先执行被执行人清远市凯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启动执行回转程序,返还已扣划的执行款项。由于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余方贵一直未向执行法院提供过有关的承诺书,亦无提供过任何有关双方当事人执行和解的书面协议,在执行法院执行行为完成后,被执行人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才向执行法院提供上述有关承诺书的书面材料。经查实,申请执行人余方贵出具的《执行承诺书》是于一审判决作出之前达成的,承诺书中约定的执行先后顺序对法院的执行程序没有约束力,法院的执行依据是生效的法律文书,依法独立行使执行权,更不能按当事人的约定先后顺序去执行,故被执行人提供的承诺书不能够排除执行。对于被执行人请求执行回转,返还扣划的执行款更是于法无据。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之处。异议人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请求事实依据不足,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请求情况

复议申请人向本院提起申请复议称,一、执行裁定书存在使用法律错误,1、本案的焦点是《执行承诺书》对申请执行人是否具有约束力,如果要撤销或者主张其无效需要履行何种程序。《执行承诺书》显示,申请执行人余方贵承诺将首先执行被申请人清远市凯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财产,在穷尽执行被申请人清远市凯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财产前,先不执行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的财产。复议申请人认为,申请执行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其出具的《执行承诺书》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且不存在《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所规定的民事行为无效的情形,依法对申请执行人、对受理执行案件的法院的执行顺序有约束力。2、我国法律赋予执行阶段申请执行人就执行的实体及程序权利进行处分的权利,既然可以处分此权利,且《执行承诺书》明确了在执行阶段处分此权利,则在生效判决的内容与申请执行人处分程序权利的内容不一致的情况下,执行法院能且只能按照申请执行人的意思表示完成执行工作,包括执行顺序的选择。二、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复议申请人先后向清城区人民法院邮寄了《执行行为异议申请书》、《暂缓发放执行款的申请书》,两份申请书均提到依照《执行承诺书》的内容,并申请执行法院在处理完毕执行异议程序之前,暂缓发放执行款项给申请执行人。前述提交证据的过程可以看出,不存在“在本院执行行为完成后,被执行人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才向本院提供上述有关承诺书的材料”的情形,执行裁定书对此事实的认定错误。三、执行裁定程序违法;异议案件只有一人主持的听证,不通知全部当事人参加听证,恶意剥夺当事人诉权,严重侵犯当事人合法权利,故该程序属严重违法;其次,复议申请人在执行期限提供了财产线索,但法院未做回复而是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划款。复议请求:1、依法撤销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7)粤1802执异12号执行裁定书;2、确认《执行承诺书》合法有效,责令清城区法院对已经向申请执行人发放的执行款项启动执行回转程序,并依法启动对被执行人清远市凯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财产的执行。

本院查明

经查明,清城区人民法院立案执行的申请执行人余方贵与被执行人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清远市凯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是清城区人民法院的(2015)清城法民二初字第773号民事判决书和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6)粤18民终9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一、被执行人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执行人余方贵支付工程款4298998.04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被执行人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的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被执行人清远市凯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的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工程款及利息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询系统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清远市凯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但查被执行人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有银行存款可供执行,在2017年2月21日,前往渤海银行福州分行扣划了被执行人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4921311.03元,在2月22日前往中国银行福州师大支行扣划了105828.01元,合计共扣划被执行人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5027139.04元。2017年4月24日,被执行人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执行法院院递交了暂缓发放执行款申请书,并附件三份:《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删除的申请书》、《执行承诺书》、《执行行为异议申请书》等,鉴于本案的执行标的款已全部执行到位,执行法院于2017年2月24日作出了决定书,当天已将三被执行人及其主要负责人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中删除;对于被执行人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请求暂缓发放执行款的问题,执行法院于2017年3月3日向其发出通知书,责令其向执行法院提供被执行人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名下可供执行之财产,被执行人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10日复函提供了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与他人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无附确切的证据,该债权亦没有得到对方公司的书面确认,故不具有可执行性。在没有发现被执行人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前提下,执行法院于2017年3月20日将执行标的款4974989.04元(包含欠款本息、退付诉讼费等)支付给申请执行人余方贵收取,本案作执行完毕处理。对于被执行人提出的异议申请,在2017年4月6日执行法院通知被执行人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到庭听证,被执行人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请求执行法院确认申请执行人余方贵出具的《执行承诺书》是合法有效,并优先执行被执行人清远市凯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启动执行回转程序,返还已扣划的执行款项。对此,执行法院于2017年5月2日通知申请执行人余方贵到庭听证,核查《执行承诺书》的相关情况。经查明,在2015年9月21日,被执行人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余方贵作出承诺,同意协助申请执行人对工程进行结算。同时,申请执行人余方贵亦对上述三方作出执行承诺,在判决生效进入执行后,同意先对清远市凯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进行执行,在清远市凯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财产不足清偿的情况下,才对另三方申请执行。在执行听证中,申请执行人余方贵表示本案的判决作出后已明确了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是欠款的主债务人,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垫付责任,故认为原作出的执行承诺书与判决的内容相违背,违反法律的规定,故按判决的规定申请执行,不再履行原承诺书的内容。在本执行案中,异议人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执行法院冻结其银行账户、将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执行行为不服,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法院受理后,依法作出了裁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法定义务,本案执行法院在已核查另外两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对作为被执行人的复议申请人的财产进行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对申请执行人余方贵《执行承诺书》对申请执行人是否具有约束力及如果要撤销或者主张其无效需要履行何种程序的问题,目前还没有法律规定由申请执行人来确定法院对被执行人的先后执行顺序,因此,申请执行人余方贵《执行承诺书》对执行法院的执行不具有约束力,不存在撤销或者无效的处理问题。对于执行裁定程序违法的问题,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程序处理,是在于纠正违法的执行行为,它对执行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判断适用的是形式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12条,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实行书面审查;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故执行法院的执行裁定程序没有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复议申请人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房 晔 审判员 罗邦明 审判员 郑家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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