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惠民县金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惠民县何坊乡五里周村(大济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张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名一。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会龙。
被告:山东历方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惠民县城大济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刘美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阳,山东尹增栋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惠民金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历方家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民金龙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名一、被告山东历方家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惠民金龙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93612元和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6年9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暂计44092.74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6月24日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为被告厂区地面供应预拌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供货,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93612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山东历方家居有限公司辩称,双方买卖合同协议是真实的,起诉的数额我方认可,但原告的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其应在合同款上扣除一部分。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5年6月24日签订《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厂区地面供应预拌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原告多次给被告供货。2015年7月至2016年11月期间,原告与被告多次对账,被告已支付部分货款,截止起诉时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93612元。本案诉讼期间原被告达成以货抵债协议,经双方核算后,被告认可本案以货抵款数额为1283.8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山东历方家居有限公司尚欠原告金龙公司货款392328.1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偿还。被告所主张的产品质量问题,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山东历方家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惠民金龙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392328.1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66元,减半收取3933元,由被告山东历方家居有限公司负担3883元,由原告惠民金龙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50元。
财产保全费2820元由被告山东历方家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