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山东东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0MA3CAYGTXD,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东平县城稻香街1号。
法定代表人:张淑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勇,山东慧哲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恒顺,男,****年**月**日出生,居民,住山东省东平县。
被告:王士荣,女,****年**月**日出生,居民,住山东省东平县。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东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平农商银行)与被告张恒顺、王士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平农商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勇、被告张恒顺、王士荣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其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东平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第一、二被告偿还原告本金38,100元,利息20,610.89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12月27日)直至付清之日止,律师代理费2000元,暂计60,710.89元;2.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30日,被告张恒顺从原告东平农商银行新湖支行处借得本金39,700元,到期日2015年11月18日,原、被告就上述借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第一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第一、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此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为确保原告利益不受损害,依据法律及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敬请判如所求。
被告辩称
被告张恒顺、王士荣未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及主体资格;2.2012年11月30日《借款合同》,证明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30日至2015年11月18日。3.农户基本情况一份,证实2012年11月30日张恒顺家属王士荣在申请人家属承诺中承诺对被告借款承担清偿责任。4.借款借据一份,证实我行依约于2012年11月30日向被告张恒顺发放了贷款39,700元,到期日为2015年11月18日。5.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证实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收的事实。6.诉前调解审批表一份,证实东平县人民法院收到材料日期为2021年3月8日。7.欠息明细一份,证实截止到2015年12月27日,被告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8,100元及利息20,610.89元。8.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行内转账回单一份,证明原告向山东慧哲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依照合同约定,应当由被告承担。9.2016年5月13日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复,证明原山东东平农村合作银行自2016年5月13日自行终止,成立山东东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山东东平农村合作银行的债权债务由山东东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30日,被告张恒顺与原告东平农商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数额为39,7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30日至2015年11月18日;借款在上述规定的金额、期限内一次性发放;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等内容。被告王士荣作为张恒顺之妻,承诺以共有财产和本人所有的财产承担涉案借款的清偿责任,直至借款及利息、罚息等全部还清。同日,原告向张恒顺发放借款39,700元。2018年3月11日,张恒顺签收原告向其下达的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2021年3月8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截止到2015年12月27日,被告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8,100元及利息20,610.89元。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2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采信的证据及认定的事实,能够认定原告东平农商银行与被告张恒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借款人张恒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涉案借款发生在张恒顺与王士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王士荣承诺对涉案借款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恒顺、王士荣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张恒顺、王士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东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8,100元、利息(应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之日)及律师费2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9元,由被告张恒顺、王士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