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东营河口中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河口区仙河镇汉江路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087151206Q。 法定代表人:林吉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阳,男,东营河口中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自军,男,东营河口中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张光前,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东营市利津县。 被告:张兆玉,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东营市利津县。 被告:王高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东营市利津县。 被告:杨凤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东营市利津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东营河口中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成村镇银行”)与被告张光前、被告张兆玉、被告王高国、被告杨凤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成村镇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阳、孙自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光前、被告张兆玉、被告王高国、被告杨凤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中成村镇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张光前、张兆玉立即偿还中成村镇银行借款本金295661.72元、拖欠利息(包含正常借款期限内利息及罚息、复利)14837元,以上合计310498.72元(本金、拖欠利息等暂计至2018年6月14日核销日止)及至自2018年6月14日至实际履行之日的罚息、复利;2.请求依法判令王高国、杨凤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代理费等中成村镇银行为实现权益而实际产出生的全部费用均由张光前、张兆玉、王高国、杨凤萍承担。事实和理由:张光前、张兆玉系夫妻关系,王高国、杨凤萍系夫妻关系。2016年9月30日中成村镇银行与张光前、张兆玉签订了编号为中成营B个授2016051《个人贷款授信合同》(证据1)及编号为中成营B个高授2016051《最高额授信合同》(证据2),合同约定张光前向中成村镇银行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即自2016年9月30日至2019年9月29日;利息为浮动利率年利率6.65%;借款用途为:房屋装修等;贷款逾期罚息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结息日为每月20日。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相应债权、担保权利的费用等(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公告费等)。 同日,中成村镇银行与王高国、杨凤萍签订中成营B个高保2016051《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据3),合同约定王高国、杨凤萍为编号为“中成营B个授2016051”《个人贷款授信合同》项下张光前在中成村镇银行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2016年9月30日,中成村镇银行履行了放款义务,将借款200000元打入了张光前在中成村镇银行开立的贷款专用账户;2016年10月29日,中成村镇银行将借款100000元打入了张光前在中成村镇银行开立的贷款专用账户,并由张光前、张兆玉在个人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证据4)。 该笔借款存续期内,约定中成村镇银行从放款次月开始,每月20日归还贷款利息、任意还本。从2017年10月20日起贷款出现逾期,张光前、张兆玉、王高国、杨凤萍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经中成村镇银行多次催要,借款人于2017年11月29日至于2019年1月8日归还我行贷款本息共计6555.25元,之后不再归还我行贷款本息,剩余借款本金295661.72元及利息14837元张光前、张兆玉、王高国、杨凤萍至今仍未清偿。故中成村镇银行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希望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张光前、张兆玉、王高国、杨凤萍未作答辩。 中成村镇银行围绕诉讼请求,在庭审中提交了《最高额授信合同》原件1份(合同编号:中成营B个高授2016051号)、《个人贷款授信合同》原件1份(合同编号:中成营B个授201605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原件1份(合同编号:中成营B个高保2016051号)、张光前及张兆玉个人借款凭证原件2份、张光前贷款借还款记录1份、张光前贷款欠本欠息清单1份、逾期贷款协助催收函及逾期贷款协助催收函回执原件各1份、王高国与杨凤萍结婚证复印件1份。中成村镇银行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30日,中成村镇银行(乙方)与张光前、张兆玉(甲方)签订《最高额授信合同》(合同编号:中成营B个高授2016051号),合同约定:乙方(中成村镇银行)向甲方(张光前、张兆玉)提供的最高额授信额度为肆拾万元整。该授信由王高国、杨凤萍与乙方(中成村镇银行)签订的《最高保证合同》提供保证担保。授信期限自2016年9月30日起至2019年9月29日止。2016年9月30日,中成村镇银行(乙方)与张光前、张兆玉(甲方)签订《个人贷款授信合同》(合同编号:中成营B个授2016051号),合同约定:乙方(中成村镇银行)向甲方(张光前、张兆玉)提供叁拾万元的授信额度,借款用途为用于房屋装修等;授信额度有效期限为36个月,即自2016年9月30日起至2019年9月29日止;在额度限额内和额度有效期限内发放的贷款必须在额度有效期限届满之日前清偿;具体每笔贷款的贷款期限以“借款借据”或其他债权债务凭证所载明的贷款发放日和到期日为准;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起息日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40%;自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日起,乙方(中成村镇银行)即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贷款执行利率;本合同项下的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的当日向贷款人一次性付清当期应付利息;还款方式采用订立书面还本计划(需明确分期还本时间和还本金额)。2016年9月30日,中成村镇银行(主合同债权人)与王高国、杨凤萍(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中成营B个高保2016051号),合同约定:保证人(王高国、杨凤萍)愿意为主合同债权人(中成村镇银行)在2016年9月30日至2019年9月29日期间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债权的本金最高额为肆拾万元整,保证范围覆盖上述本金及产生的利息、复利、罚息和实现债权产生的所有费用;保证人(王高国、杨凤萍)对债权人(中成村镇银行)为债务人(张光前、张兆玉)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而实际形成的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息、费用等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而不论次数和每次的金额,也不论债务人(张光前、张兆玉)单笔债务的履行期届满日是否超过上述期间;当尚未收回的本金余额未超过最高额(包括等于最高额),但尚未收回的债权余额总额超过最高额时,保证人仍对尚未收回的全部债权余额提供连带担保;保证方式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按债权人对债务人每笔贷款分别计算,自每笔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6年9月30日,中成村镇银行向张光前、张兆玉发放贷款200000元,到期日为2017年9月29日,实行浮动利率,在央行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40%,逾期本金利率上浮50%,执行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第20日;2016年10月29日,中成村镇银行向张光前、张兆玉发放贷款100000元,到期日为2017年10月27日,实行浮动利率,在央行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40%,逾期本金利率上浮50%,执行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第20日。中成村镇银行向张光前、张兆玉发放贷款后,张光前于2017年11月29日至2019年1月8日期间归还中成村镇银行贷款本息共计6555.25元。之后张光前、张兆玉就未再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截止到2020年3月9日尚欠借款本金295661.72元,利息148373元(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6月14日),合计323922.46元。中成村镇银行于2019年1月7日(保证期间内)向王高国、杨凤萍发出逾期贷款协助催收函,要求其履行保证责任,由王高国本人并代其配偶杨凤萍在逾期贷款协助催收函回执上签名捺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成村镇银行与张光前、张兆玉签订的《最高额授信合同》、《个人贷款授信合同》,与王高国、杨凤萍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中成村镇银行按约向张光前、张兆玉发放借款后,张光前、张兆玉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王高国、杨凤萍未按约履行保证义务,是造成此次纠纷的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现中成村镇银行要求张光前、张兆玉偿还剩余借款本金295661.72元及利息、复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中成村镇银行在保证期间内要求王高国、杨凤萍承担保证责任,且起诉亦未超过最高保证限额,故中成村镇银行要求王高国、杨凤萍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王高国、杨凤萍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光前、张兆玉追偿。 张光前、张兆玉、王高国、杨凤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部分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光前、张兆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东营河口中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5661.72元及利息14837元(计算至2018年6月14日); 二、被告张光前、张兆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东营河口中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2018年6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罚息及复利(计算方式:按《个人贷款授信合同》及2016年9月30日、2016年10月29日的个人借款借据的约定计算); 三、被告王高国、杨凤萍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高国、杨凤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光前、张兆玉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57.48元,减半收取计2978.74元,由被告张光前、张兆玉、王高国、杨凤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 强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郭佳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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