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咸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湾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安徽振宏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孟晨,安徽振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唐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湾沚区。

被告:殷红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湾沚区。

审理经过

原告杨咸斌诉被告唐华、殷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咸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李孟晨,被告唐华、殷红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咸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唐华、殷红梅系夫妻关系。被告因水产品经营资金周转需要,于2017年12月22日自原告处借款50000元,于2019年4月14日自原告处借款30000元,于2019年6月10日自原告处借款20000元。被告就前述借款向原告分别出具借条(欠条)。双方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归还本金。被告自起诉之日起仍不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原告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唐华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10万元是事实,不愿意承担利息。

被告殷红梅辩称,我不欠原告钱,被告不应该起诉我,只愿意承担本金,不承担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唐华、殷红梅系夫妻关系。被告唐华因水产品经营资金周转需要,于2017年12月22日自原告处借款50000元,于2019年4月14日自原告处借款30000元,于2019年6月10日自原告处借款20000元。上述借款,均有被告唐华出具的借条(欠条),但借条(欠条)均没有注明利息,载明的借款,被告均没有归还;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且出具了借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1000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借条虽未约定利息,但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唐华、殷红梅婚姻存续期间,二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被告唐华辩称归还部分利息,但就具体归还的金额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唐华、殷红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杨咸斌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2021年3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唐华、殷红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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