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柳州市星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阳和工业新区香港新城聚龙苑3栋底层D-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697625085A。
诉讼代表人:柳州市星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广西广正大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欧远晴,广西广正大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帆,广西广正大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陈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西柳州市城中区,现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
委托代理人:何**刚,广西华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攀,广西银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治,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西柳州市城中区,现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
委托代理人:何**刚,广西华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攀,广西银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秦华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城中区。
委托代理人:阮耀,广西和清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秦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被告秦华成的儿子,住广西柳州市城中区。
委托代理人:阮耀,广西和清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秦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被告秦华成的儿子,住广西柳州市城中区。
委托代理人:阮耀,广西和清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秦忆,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系被告秦华成的女儿,户籍地:广西柳州市鱼峰区,现住广西柳州市柳北区。
委托代理人:阮耀,广西和清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陈文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祁阳县,现住广西柳州市。
委托代理人;张锐,广西万铭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衡阳东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198229934T。
法定代表人:杨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俞铧,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柳州市星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星宇公司)与被告陈恳、张治、秦华成、秦超、秦辉、秦忆,第三人陈文喜、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建工一建公司)请求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社刚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廖初荣、林柳萍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远晴,被告陈恳、张治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刚、郭攀,被告秦华成、秦超、秦辉、秦忆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阮耀,第三人陈文喜的委托代理人张锐,第三人广西建工一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俞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星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确认原告星宇公司与被告陈恳、张治、秦华成、秦超、秦辉、秦忆于2017年8月7日签订的《和解协议》无效;
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贵院根据韦礼宜、黄秀萍的申请,于2019年9月27日裁定受理星宇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广西广正大律师事务所为星宇公司破产清算一案的管理人。
本院查明
管理人在执行职务中查明,在被告陈恳、张治向贵院申请执行星宇公司、秦超、秦辉、秦忆、秦华成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中(案号:(2017)桂0203执295号),双方于2017年8月7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将柳州市星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位于广西柳州市阳和工业新区房屋以人民币6800元/㎡的价格抵偿给陈恳、张治”,因第三人陈文喜对被告陈恳、张治享有债权,后经债权转让,贵院于2017年8月21日作出(2017)桂0203执295号之四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和解协议中约定用以抵偿被告陈恳、张治的共计24套房屋按人民币6800元/㎡的价格交付陈文喜抵偿债务。该裁定作出后,广西建工一建公司以该裁定损害了其优先受偿权为由,已向贵院提起了执行异议。经复议程序,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7日作出(2017)桂02执复31号执行裁定书,认为“在复议人广西建工一建公司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之前,已经向本院提起了诉讼,其诉讼请求涵盖了执行异议的内容”,故根据‘一事不二诉’的原则,驳回了广西建工一建公司的复议申请。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9日作出(2017)桂02民初1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广西建工一建公司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
贵院于2018年2月12日作出(2017)桂0203执285号之六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星宇华成苑23套房屋按6800元/㎡的价格过户至陈文喜名下。截至起诉之日,星宇华成苑尚未取得竣工验收备案,涉案房屋未取得产权初始登记,也均未办得产权过户。目前,涉案23套房屋为第三人陈文喜占有使用,第三人陈文喜已对相关房屋实施装修行为。
原告认为,原、被告于2017年8月7日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无效。首先,该和解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用以抵偿债务的房屋至今尚无房产初始登记,不具备不动产物权属性,以物抵债的条件不成就,执行和解协议因违反物权法定而自始无效。其次,该执行和解协议损害了第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的优先受偿权。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生效法律文书判决广西建工一建公司对原告开发建设的“星宇华成苑”项目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且执行和解协议签订之时,原告欠付第三人广西建工一建公司工程款的事实已经成立,执行和解协议双方仍将该工程项目的房屋约定抵偿债权,显然损害了一建公司所享有的法定优先受偿权。最后,该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由原告承担被告秦超、秦华成、秦辉、秦忆欠付被告陈恳、张治的股权转让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10478880元,显然是公司股东逃避债务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该执行和解协议无效。
综上所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本案诉讼,恳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陈恳、张治共同辩称裁定书上虽然是24套,但实际到手的只有23套,裁定书上没有指明房号。
首先,本案在程序上存在很大问题。既然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现,并在法官的主持下进行了债权转移,本案原告自己不能通过认定无效之诉来否定合法的真实意思表示的协议,事后认为该协议侵犯了工程款优先权,也只能通过自己的权利申请撤销权,应该行使的是撤销之诉,法院在给本案的案由里面已经明确了案由是撤销之诉,撤销权的行使只是在一年内行使,从协议签订之日2017年8月7日开始计算,远远的超过了诉讼时效。该和解协议经过法院的认可,并对三方下发了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裁定书,该裁定书现在还在生效,要否定该裁定书必须经过法律程序、再审程序,也就是法律监督程序来处理,而不能直接的打协议无效官司。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秦华成、秦超、秦辉、秦忆自己导演了一场自己告自己的虚假诉讼,原告的全部股东就包括了被告秦华成、秦超、秦辉、秦忆,这样的诉讼是虚假的,不应该得到法律的支持。第三人广西建工一建公司总共建设了3栋楼,总共369套住宅,刚才我也注意到了法官的询问,3栋楼的总造价第三人广西建工一建公司说是1亿多元,这就不难看出整个3栋楼几乎全部造价都是工程款,从这个侧面不由得怀疑这个破产案的形成过程,通过破产来逃避他人债务。现在所有的3栋楼369套住宅都没有一户办有房产证,按照原告的说法他不具有财产所有权,这显然是错的。
其次,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优先在本案中不适用。要实现工程款优先必须具备几个条件:(1)在法定的时间内主张(执行和解裁定时间);(2)该执行和解协议案在同一系列执行案中;(3)该案没有执行完毕提出异议;(4)该案的执行标的物没有转移完成。对照这几个条件认真的看了案件的整个过程,特别是标的物,第三人陈文喜都已经转卖出去而且已经在装修,这4个条件原告都不具备。
最后,第三人陈文喜的合法财产获得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恶意串通为理由认定该和解协议无效,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原告、被告、第三人陈文喜都参加了和解协议的全部签订过程,在本案的原告又和被告串通,这一点显然是没有事实和理由,该和解协议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要说违反法院裁定书都违反,这个说法是没有理由。此外,原告主张的房产不具备物权属性,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作出的以物抵债,代表的是国家公权属性,不受不动产转移要件的限制,具有引起物权变动的特殊性,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住建部关于无证房产依据协助执行文书办理产权登记有关问题的函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2条、第3条,未办理登记的房屋法院依然可以依职权执行。根据原告的(2017)桂02执295之四裁定书,在送达不动产登记中心之后,不动产登记中心并没有提出异议,而是将该裁定书中的24套房屋里面的23套房屋变更登记在第三人陈文喜名下,因此本案涉案房屋已经发生了物权变动,并非原告认为的没有登记的房屋是不能抵债的。关于第三人广西建工一建公司的建设工程优先权的问题,建设工程优先权是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权,只是对建设工程变卖、拍卖的价款优先权,而不是对建筑物权所有权的优先权。第三人广西建工一建公司的优先权的大小、确定的时间是在中院的民事判决书,本案的和解协议在判决书之前已经于2017年9月5日经过柳州市房产交易所备案时间已经变成第三人陈文喜名下,所以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第三人广西建工一建公司的价款优先权应当在向中级法院申请执行该判决书的时候主张,以拍卖、变卖剩余的41套房屋、地下车库、商铺所得的价款中得以实现,和解协议并没有损害第三人广西建工一建公司的任何权利。关于原告主张的和解协议股东逃避债务,原告认为原告的股东逃避债务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和解协议是原告的全体股东同意并签字的,从公司法规定来看,是当时全体股东通过股东会决议的行为,决议并没有违反强制性规定,并不是部分股东个人行为。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6条规定,即使股东会决议被确认无效,公司依据错误的股东会决议作出的决定仍然不影响作出的决定的效果。[2016]桂02民终3756号判决书中之所以不支持股权款是因为程序上的原因而并非案件本身实体上的原因。如果第三人广西建工一建公司作为权利受侵害方以及其他未受清偿债权人,本案应当由第三人广西建工一建公司或者破产管理人作为原告,而不是星宇公司作原告,星宇公司没有原告主体资格。
被告秦华成、秦超、秦辉、秦忆共同辩称原告主张物权条件不成就是没有依据的,并不代表当时约定是违法的。按照和解协议第1条冲抵是附有条件的,条件指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具备交付条件。因为优先受偿权,是否靠确认和解协议无效来实现,目前没有看到305套办理正规手续备案登记,对原告提供的收据只有口头陈述,并没有证据提交,我也代理过案外人相关案子当时是用36套房产来抵债,不清楚这36套房产是否包含在41套房产中,第三人广西建工一建公司的权利应当保障,但是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第三人广西建工一建公司的权利。本案不存在所谓的损害公司利益,所有涉案股东都在和解协议上签字,当时的法定代表人秦华忠也在和解协议上签字。不仅没有损害公司利益,反而是股东利益受损,虽然公司注册资本是800万元,但是公司潜在价值远远超过800万元,因为公司破产,股东利益反而受到损害。
原告举证
第三人陈文喜陈述根据原告提出的违反合同法第52条第5款,物权法第9条的规定,认为本案和解协议无效,理由不成立。因为物权法第9条规定的是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效力,并不影响双方合同(和解协议)的效力。物权法第15、30条,涉案和解协议涉及到的抵债房屋,完成了竣工后物权已经成立,而且所有人是星宇公司,登记只是形式,并不能导致和解协议无效。2.本案第三人陈文喜已经依法取得抵债房屋所有权,其理由是物权法第28条,物权法解释一第7条,民事诉讼解释第493条,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书一经送达即产生法律效力即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而且抵债房屋已经在相关登记机关备案登记,原告也已经向第三人陈文喜交付,至于未能办理房屋所有权的登记,是由于客观原因,并非第三人陈文喜的原因。3.针对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广西建工一建公司利益,事实和理由不充分,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损害公司利益的答辩意见与六被告的意见是一致的。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广西建工一建公司陈述1.同意原告在本次的庭审意见,也同意原告的诉请。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给付中的消费者的含义,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含义相同,是指为了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接受服务的自然人。而本案中,被告陈恳、张治和第三人陈文喜显然不具有消费者身份,以房抵债不得对抗第三人广西建工一建公司依法享有的优先受偿权。2.生效判决所确定的第三人广西建工一建公司所享有的第三人优先受偿范围及全部涉案工程,即便认为第三人广西建工一建公司就涉案工程剩余财产能够得到足额受偿,以物抵债行为也损害了第三人广西建工一建公司的优先受偿权,尤其是本案已经经过柳州中院长达1年多的执行,均未执行到任何款项,也足以证明项目的剩余财产已经无法满足第三人广西建工一建公司优先受偿债权的实现。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陈恳、张治原系星宇公司的股东。从2012年开始,陈恳、张治与秦华成就星宇公司的股权转让进行协商,陈恳、张治将其在星宇公司的股权转让给秦超、秦辉、秦忆、秦华成,在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协议的情况下,秦超、秦辉、秦忆、秦华成自2012年7月起,开始向陈恳、张治支付转让费并接手星宇公司开发建设的“香桥郡邸”房地产项目。2012年12月5日,秦华成向陈恳、张治出具一张欠条,确认截止2012年12月5日,秦华成共欠陈恳504万元。双方约定:秦华成于2012年12月31日前还款200万元,如逾期,按月息2.5%计付,余款304万元,秦华成应于2013年3月31日前还清,如逾期,按月息2.5%计至“香桥郡邸”取得开工证止。如秦华成取得开工证时仍未还清所欠款项,同意以其建设的“香桥郡邸”的二层商铺提供反担保,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000元计算,以冲抵所欠款项。星宇公司在此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盖章,秦超作为法定代表人也签了字。2012年12月10日,陈恳、张治与秦超、秦辉、秦忆、秦华成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一、陈恳将其持有的49%的公司股权,以224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秦华成28%,以16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秦忆21%;二、张治将其持有的51%的公司股权,以24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秦超30%,以16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秦辉21%。后双方当事人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秦超、秦辉、秦忆、秦华成成为星宇公司的新股东,秦超担任星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恳、张治不再是星宇公司的股东。之后,双方陆续完成了公司的交接手续。
2013年6月18日,星宇公司因需要资金返还他人投资款而向陈恳、张治借款,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一、借款金额为4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从借款转入到星宇公司账户之日起,三个月内不计算借款利息,三个月后按月利率2.5%每月向陈恳、张治支付利息。如星宇公司在还款期内不能按时、足额偿还借款的,星宇公司愿意用其开发的“星宇华成苑”(原“香桥郡邸”)项目的商铺或住宅房屋进行冲抵;二、陈恳、张治委托案外人文伟对星宇公司财务在银行开户的支付印鉴进行监督,星宇公司在银行备案的财务印鉴由文伟掌管。如星宇公司逃避监督的,陈恳、张治可不受还款到期时间的限制和三个月免息的限制,随时主张债权。合同签订的当天,陈恳、张治各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星宇公司200万元,星宇公司向陈恳、张治分别出具了收条。
2014年6月30日,因未能按期偿还前述504万元的转让费和400万元的借款,星宇公司、秦超、秦辉、秦忆、秦华成共同向陈恳、张治出具一份还款承诺书,承诺在拿到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有销售收入后还清陈恳、张治的全部本金和利息,并自愿用“星宇华成苑”项目二层的全部商铺进行抵押担保,如有违约,自愿承担约定的双倍利息作违约金赔偿给陈恳、张治。
因陈恳、张治的以上债权没有得到清偿,陈恳、张治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同月23日,陈恳、张治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裁定查封星宇公司名下的位于柳州市,以及地下室负一层1、5、6号。2016年9月9日,本院对该民事诉讼案件经审理后作出(2015)鱼民一初字第34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星宇公司、秦超、秦辉、秦忆、秦华成应支付陈恳、张治股权转让费504万元并支付该款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日起;以304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日起,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应扣除星宇公司、秦超、秦辉、秦忆、秦华成已支付的50万元);二、星宇公司、秦超、秦辉、秦忆、秦华成应归还借款400万元并支付该款利息(自2013年6月18日起,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三、驳回陈恳、张治的其他诉讼请求。
因星宇公司、秦超、秦辉、秦忆、秦华成不服本院作出的一审判决,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6)桂02民终37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本院作出的(2015)鱼民一初字第3439号民事判决书;二、秦超、秦辉、秦忆、秦华向陈恳、张治支付剩余股权转让金504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其中从2013年1月1日起以20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1日起以304万元为基数,秦超、秦辉、秦忆、秦华成已支付的80万元利息,先行抵充此款);三、星宇公司向陈恳、张治返还借款4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40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四、驳回星宇公司、秦超、秦辉、秦忆、秦华成其他诉讼请求。
因星宇公司、秦超、秦辉、秦忆、秦华成未履行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6)桂02民终3756号民事判决书,陈恳、张治于2017年2月6日向本院申请对星宇公司、秦超、秦辉、秦忆、秦华成强制执行,要求星宇公司、秦超、秦辉、秦忆、秦华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付款的义务,本院依法受理。
2017年8月7日,陈恳、张治、星宇公司、秦超、秦辉、秦忆、秦华成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一、将星宇公司名下的位于柳州市住宅房屋合计24套以每平方米人民币6800元的价格抵偿给陈恳、张治(按预测房屋建筑面积抵债,待工程竣工后,以不动产发票登记的实测房屋建筑面积为准计算,多还少补);二、星宇公司尚欠陈恳、张治的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801.3333万元;三、秦超、秦辉、秦忆、秦华成应付给陈恳、张治股权转让金及逾期利息合计人民币1047.888万元,由星宇公司负责清偿,按照该协议第一条进行抵债。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条款。
后因陈恳、张治与陈文喜自愿达成债权转让协议:陈恳、张治将其对秦超、秦辉、秦忆、秦华成、星宇公司享有的全部债权转让给陈文喜。2017年8月21日,本院作出(2017)桂0203执295号之四执行裁定书。该裁定载明:在执行陈恳、张治与柳州市星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秦超、秦辉、秦华成、秦忆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上述和解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星宇公司名下的位于广西柳州市以每平方米人民币6800元的价格交付陈文喜抵偿债务,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陈文喜时起转移;二、陈文喜应持本裁定书于六十日内到房地产登记机关办理相关产权过户手续,过户所需税、费由陈文喜承担(不包括应由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的部分)。2017年9月5日,柳州市房产交易所将位于广西柳州市备案登记至陈文喜的名下。
2017年9月15日,广西建工一建公司对本院执行星宇公司名下的房屋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本院中止对星宇公司名下房屋的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本院在审查期间,广西建工一建公司要求本院撤销(2017)桂0203执295号之四执行裁定书,中止对星宇公司名下的位于广西柳州市的执行。该裁定作出后,广西建工一建公司以该裁定损害了其优先受偿权为由,已向本院提起了执行异议,本院作出(2017)桂0203执295号执异10号。后经复议程序,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7日作出(2017)桂02执复31号执行裁定书,认为“在复议人广西建工一建公司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之前,已经向本院提起了诉讼,其诉讼请求涵盖了执行异议的内容”,故根据‘一事不二诉’的原则,驳回了广西建工一建公司的复议申请。
另查明:星宇公司与广西建工一建公司于2013年4月1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一、星宇公司将“星宇华成苑“工程项目发包给广西建工一建公司承建,建筑面积为54232.91平方米,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二、合同工期为1095天;三、工程质量标准:符合现行国家有关标准评定为合格工程;四、合同价款暂定为8000万元;五、星宇公司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所有工程款(进度款)转入广西建工一建公司指定的开户银行及账号内。工程进度款按月支付,每月的30日前星宇公司按广西建工一建公司当月实际完成工作量的85%向广西建工一建公司支付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7天内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5%,余款在办理工程竣工结算并经有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部门审定双方确认之日起7天内,除预留工程结算造价的2%保修金外,一次性结清。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四、广西建工一建公司所承建的“星宇华成苑“工程项目1号、2号、3号楼及地下室于2017年4月28日验收合格;五、因星宇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付清工程款给广西建工一建公司,广西建工一建公司于2017年7月11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星宇公司支付工程款65441106.31元。2017年12月29日,该院作出(2017)桂02民初1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广西建工一建公司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2019年7月27日,本院裁定受理柳州市星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广西广正大律师事务所为星宇公司破产清算一案的管理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现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星宇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的原告;
2、2017年8月7日,陈恳、张治、星宇公司、秦超、秦辉、秦忆、秦华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是否有效。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由此可以看出,原告是否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决定了是否适格。本案中,原告诉请的理由不仅仅是双方的执行和解协议损害了第三人广西建工一建公司的建设工程的优先受偿权,虽然原告对工程优先受偿权并无诉讼上的利益,但原告诉请的理由还包含了另外两项:执行和解协议损害了原告公司的权益、和解协议违反了物权法的规定无效。而这些理由均涉及原告公司的财产权益,即直接涉及到原告作为独立于股东的经营主体的财产历害关系,故原告系本案适格的主体。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无证房产依据协助执行文书办理产权登记有关问题的函》的通知(法[2012]151号)规定:二、执行程序中处置未办理初始登记的房屋时,具备初始登记条件的,执行法院处置后可以依法向房屋登记机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暂时不具备初始登记条件的,执行法院处置后可以向房屋登记机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并载明待房屋买受人或承受人完善相关手续具备初始登记条件后,由房屋登记机构按照《协助执行通知书》予以登记;不具备初始登记条件的,原则上进行“现状处置”,即处置前披露房屋不具备初始登记条件的现状,买受人或承受人按照房屋的权利现状取得房屋,后续的产权登记事项由买受人或承受人自行负责。三、执行法院向房屋登记机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房屋登记机构认为不具备初始登记条件并作出书面说明的,执行法院应在30日内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参照行政规章,对其说明理由进行审查。理由成立的,撤销或变更《协助执行通知书》并书面通知房屋登记机构;理由不成立的,书面通知房屋登记机构限期按《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由上述规定来看,房屋是否完成形式上的物权登记并不是初始登记的必要条件,人民法院的生效文书具有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法律效果,且在本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房产登记管理中心也并未向本院作出书面说明要求,故原告诉称不具备物权属性违反物权法的强制性规定无法律依据。
其次,原告单就工程优先受偿权不具备诉的利益。本案中,所涉房屋系广西建工一建公司建设,其是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主体。原告作为开发商公司享有对竣工验收房屋的财产权,而对基于建设工程合同施工所产生的工程款不享有任何法律上的主张权。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本质上是对工程施工方赋予其优先于其他债权实现工程款,由此可以看出,单单就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而言,原告并无法律上的历害关系,不具备诉的利益,其以此为由主张执行和解协议无效缺乏法律依据。
最后,公司虽然独立于股东,但公司的利益最终是归属于股东。本案中,秦超、秦辉、秦忆、秦华成均系星宇公司的股东,在执行和解协议上签字,应视为全体股东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公司作为全体股东成立的经营主体,应实际执行全体股东的意思表示。将23套房屋以物代偿,虽然从表面上是公司承担,但实际上这些房屋的形成均是股东投资后公司经营的产成品,23套房屋财产权的减少,最终还是归属于股东权益的承担,因此,此时股东权益和公司权益相一致,据此原告诉称损害公司利益就缺少逻辑依据。
此外,(2017)桂0203执295号之四执行裁定书已经确认:“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上述和解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现该裁定书合法生效,即执行和解协议有效为生效的裁定书所确认,具有既判力,这种既判力的拘束力既包括当事人,也包括法院。在未经再审程序审理,该裁定确定的执行和解协议的有效性应认定为法律上承认的法律事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柳州市星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361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柳州市星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