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曲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运城市盐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斌,荆凡珈(实习律师),运城市南城法律服务苏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卫琴,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运城市盐湖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曲波因与被上诉人李卫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21)晋0802民初1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曲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斌、荆凡珈,被上诉人李卫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曲波上诉请求:1、撤销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21)晋0802民初13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抚养费16894.83元,争议金额:180900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曲波在离婚时已将自己的一套房产变卖所得价款175000元给付李卫琴作为女儿曲佩荣的抚养费。2、曲波还另外向曲佩荣支付5900元抚养费,上述两项扣减后剩余抚养费16894.83元。3、离婚时抚养费约定金额超出了当地经济水平。4、原审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卫琴答辩称:驳回曲波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1、离婚前曲波给我175000元是为了离婚的赠与。2、双方离婚协议约定清楚每月孩子抚养费3000元,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3、协议离婚后,曲波没有支付过孩子抚养费及生病期间的医疗费。

被上诉人李卫琴原审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曲波履行离婚协议支付自2016年11月份至2020年12月份拖欠的抚养费147000元;2、判令被告曲波向原告李卫琴支付婚生女儿曲佩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的一半52649.83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曲波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李卫琴与被告曲波于2003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出生一女曲佩瑢。2016年11月30日,原告李卫琴与被告曲波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书》,协议约定:“男女双方于2003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破裂,现经男女双方平等自愿协商,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二、子女抚养:婚后双方育有一个女孩,曲佩瑢,于****年**月**日出生,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负担抚养费叁仟元,抚养费付至孩子独立止,男方享有探视权。三、财产分割: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四、债权债务: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李卫琴与被告曲波于同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2020年5月16日至2020年5月25日,曲佩瑢前往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股骨骨肿瘤,共花费医疗费113292.53元,其中医保报销了11702.87元,原告李卫琴支付了101589.66元。同时查明:2020年11月5日,就曲佩瑢诉被告曲波抚养纠纷一案作出(2020)晋0802民初6119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载明:“本院认为,原告应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诉请应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中,原告曲佩瑢要求被告曲波支付的每月3000元扶养费是基于其母亲李卫琴与被告曲波的离婚协议,离婚协议签订后,被告曲波未按离婚协议支付抚养费,已构成违约,故诉请支付抚养费应由曲佩瑢母亲李卫琴作为原告……”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协议约定曲佩瑢随其母即原告李卫琴生活,被告曲波每月给付抚养费3000元,被告曲波未按协议书约定支付抚养费,故对原告李卫琴要求被告曲波支付2016年11月份至2020年12月份抚养费14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离婚后,曲佩瑢因患病住院治疗,原告李卫琴支付了医疗费101589.66元,该费用已超过了正常的抚养费支出,对该额外支出的费用,被告曲波作为曲佩瑢的父亲有义务分担,本院认为被告曲波应承担该医疗费用的50%,即50794.83元。原告李卫琴是直接抚养女儿曲佩瑢的一方,也是上述医疗费的实际支付方,故被告曲波应向原告李卫琴支付50794.8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一千零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曲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卫琴支付曲佩瑢2016年11月至2020年12月的抚养费147000元;二、被告曲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卫琴支付曲佩瑢医疗费50794.83元;三、驳回原告李卫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93元,减半收取2147元,由被告曲波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法律行为应予保护。本案中,上诉人曲波与被上诉人李卫琴于2016年11月30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儿曲佩荣由李卫琴抚养,曲波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该协议不存在欺诈、胁迫之情形,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协议内容合法,该民事法律行为合法、有效。曲波出卖房产所得175000元交于李卫琴时间早于协议离婚时间,曲波、李卫琴离婚时又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了抚养费的金额及支付时间,曲波上诉认为协议离婚前支付给李卫琴的款项系曲佩荣的抚养费与离婚协议约定不符。同时,曲波的证人当庭只能证明曲波让其将售房款通过银行支付给李卫琴,至于钱款用途并不清楚,证人证言亦不能证明该笔175000元系支付曲佩荣的抚养费。曲波通过微信向曲佩荣转账5900元的时间均发生在李卫琴诉请曲波支付欠至2020年12月份抚养费之后,且曲佩荣现尚未年满十八周岁,曲波仍然负有按离婚协议支付曲佩荣抚养费的义务,其上诉认为支付的5900元应从2020年12月份之前所欠抚养费中扣除的理由,无充分的事实依据。离婚协议具有合同的性质且该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颁布实施之前,原审适用法律行为发生时的法律规范,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原审判决结论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18元,由上诉人曲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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