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某,住平罗县。 被告:姚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宁夏鑫源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夏星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宁夏星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2,宁夏鑫源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吴某与被告姚某1、宁夏星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海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被告姚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被告星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夸大房屋面积8.47平方米赔偿款33880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其他各项费用21231元,其中包括:(1)营业税附征195元;(2)企业所得税1625元;(3)土地增值税6500元;(4)地方其他水利建设企事业个人91元;(5)印花税产权转移书据65元;(6)营业税其他销售不动产6500元;(7)城市维护建设税325元;(8)地方教育附加收入营业税附征130元;(9)电网入户费800元、星海公司给潘某代收其它费用5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4年,原告购买平罗县巨河商贸公司开发的平罗县南门巨河商住楼挂靠被告星海公司,平罗县巨河商贸公司将其中一套房屋抵顶给被告姚某1,被告姚某1又出售给原告,原告按时付清房款后,多次要求两被告办理房屋产权手续,两被告推脱不予办理,并要求住户先垫付开发商应交的税金。于是原告在银行贷款垫付了税金及其它费用,两被告仍推脱不支付本应他们交的税金。同时办理房产证时,原告发现被告夸大房屋面积8.47平方米,应退还原告购房款33880元,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姚某1辩称,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姚某1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1.原告吴某与被告姚某1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涉案的房屋是由宁夏平罗县巨河商贸有限公司开发建设,涉案房屋的出售也是由原告与宁夏平罗县巨河商贸有限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系双方对于涉案房屋价款及面积的约定,被告姚某1只是因为之前向宁夏平罗县巨河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建国出借借款用于巨河商住楼的建设,该公司无力偿还,同意以该房屋出售的房款抵顶借款;2.原告立案时向法庭提交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中甲方签署的被告姚某1的名字系他人伪造,并不是被告姚某1自行签署;3.本案原告起诉遗漏诉讼主体,未将与其签署房地产买卖契约的相对方列为被告;4.原告诉讼请求中所列的各项税费依法属于涉案房屋开发单位依法应当缴纳的税费,被告姚某1并不是涉案房屋的开发单位,无义务支付上述的费用,涉案房屋的面积也是由原告与开发商双方共同确认,与被告姚某1无关。 被告星海公司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星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1.涉案房屋所在小区系原宁夏平罗县巨河商贸有限公司自行开发,并不是挂靠本公司进行开发;2.根据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原告应当向开发商即宁夏平罗县巨河商贸有限公司主张房屋买卖相关权利,本公司是在包括原告在内的买受人无法办理房产手续的情况下,经各方协调代为办理房产手续,其他有关涉案房屋事宜均由该小区业主自行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5年,宁夏平罗县巨河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建国向被告姚某1借款20万元,后因马建国无力偿还该笔借款,2003年2月28日,马建国与被告姚某1达成还款协议,约定马建国用宁夏平罗县巨河商贸有限公司开发的平罗县巨河商住楼两套房屋(案涉房屋包含其中)抵顶借款。2004年,原告从被告姚某1处购买了案涉房屋。2004年4月9日,原告(乙方)与宁夏平罗县巨河商贸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平罗县南门巨河商住楼的房地产(建筑面积约85平方米)出售给乙方,房屋总价为17万元,房款以被告姚某1收条为准。2004年8月1日,马建国出具内容为“此房以顶给姚某1”的证明。原告向被告姚某1付清购房款后,被告姚某1于2004年8月30日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购买的平罗县南门巨河商住楼约85㎡的一套营业房(即案涉房屋)房款已交清,房款共计17万元,实际收取169950元。 2005年9月19日,宁夏平罗县巨河商贸有限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宁夏平罗县巨河商贸有限公司所开发的巨河商住楼项目的部分房屋(包含案涉房屋)无法办理产权证书,原告等人向相关部门上访,后经协调,由原告等人承担原开发商建设的相关费用后,被告星海公司将协助办理相关房屋手续。2012年,原告与被告星海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由被告星海公司为案涉房屋办理房产手续。《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案涉房屋(坐落于××县)建筑面积为76.53㎡,房屋单价为1698元/平方米,总价款13万元,合同落款日期写为2002年11月4日。2012年9月13日,原告按被告星海公司的要求缴纳了各项费用(包括营业税附征195元、企业所得税1625元、土地增值税6500元、地方其他水利建设企事业个人91元、印花税产权转移书据65元、营业税其他销售不动产6500元、城市维护建设税325元、地方教育附加收入营业税附征130元)。2012年9月14日,原告向被告星海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被告星海公司协助办理房产手续时产生的税金及相关费用、物业储备金由原告交纳。现原告认为二被告向其夸大了房屋面积8.47平方米,并支付了不应由其承担的各项费用,引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宁夏平罗县巨河商贸有限公司所开发的平罗县巨河商住楼项目的承建方是宁夏星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案外人潘某挂靠宁夏星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进行了施工,施工过程中,宁夏平罗县巨河商贸有限公司因无力支付工程款,就以该项目中的21套房屋(不包含案涉房屋)以抵顶工程款的方式抵顶给案外人潘某。2007年,案外人潘某委托被告星海公司代售21套顶账房屋,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2009年,原告等人因平罗县巨河商住楼项目部分房屋不能办理房屋产权手续上访,平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答复为,案外人潘某为办理该栋楼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已垫付了所有费用,从宁夏平罗县巨河商贸有限公司购买的房屋在宁夏平罗县巨河商贸有限公司将潘某垫付的费用交给潘某后,由被告星海公司为案涉房屋出具相应的手续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后原告向案外人潘某缴纳了5000元配套设施费用。原告于2019年办理了案涉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房屋位于××县,房屋建筑面积为76.53㎡。 同时查明,根据平罗县房地产测绘队于2007年7月25日出具的面积认证书,案涉房屋的产权面积为76.53㎡。 上述事实,有被告姚某1提交的房地产买卖契约、被告星海公司提交的平罗县城镇建设申请审批表复印件、平罗县人民政府平政土批(2001)289号《关于县巨河商贸有限公司变更土地用途的批复》文件、原平罗县计划经济局平计经发(2001)155号《关于在县南门三叉路口新建综合楼的批复》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1-2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01-29号)、还款协议复印件、《房地产买卖契约》复印件、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结果打印件、被告姚某1出具的承诺书、《代售房屋合同》复印件、《代售房屋委托书》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平罗县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所《关于马小强反映巨河小区办理房产证的信访答复》复印件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票据、关于吴某等三人上访材料的答复、面积认证书复印件、平罗县新建商品房税收审定表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中与二被告提交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中不一致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主张其购买案涉房屋时,被告姚某1告知其房屋面积是85㎡,经实测,案涉房屋产权面积为76.53㎡,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减少的8.47㎡房屋面积的赔偿款,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提交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中明确房屋建筑面积约85平方米,原告认可该面积为估测面积,并在庭审中陈述其知道案涉房屋产权面积为76.53㎡后仍向被告姚某1付清了全部房款,之后被告姚某1书写的关于原告付清房款的证明中再次提及案涉房屋建筑面积约85㎡,原告亦认可。结合原告提交的《房地产买卖契约》第一条的内容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原告在购买案涉房屋时已对案涉房屋状况进行了充分了解,《房地产买卖契约》中明确约定案涉房屋总价款为17万元,该契约中既无关于案涉房屋面积多退少补的约定,也无关于案涉房屋单价为2000元/㎡的约定,且被告星海公司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仅仅是为案涉房屋办理产权手续,非案涉房屋的开发商,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载明案涉房屋建筑面积为76.53㎡,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夸大面积赔偿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其他各项费用21231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自愿向被告星海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被告星海公司协助办理房产手续时产生的税金及相关费用、物业储备金由原告交纳,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当清楚出具承诺并签字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同时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二被告缴纳了电网入户费800元及被告星海公司给案外人潘某代收的其它费用5000元,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其他各项费用2123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9元,由原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人员
审判长 赵双 审判员 王静 人民陪审员 杨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曹静 书记员 白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