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丽,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起,北京卓航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北京天洋基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翠柳南大街10号。

法定代表人:杨蕾,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书伟,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琨,女,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原告刘丽与被告北京天洋基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洋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刘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5月3日至2021年1月21日的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违约金78 610.14元;2.判令被告因电没有实现合同约定,按每年6000元标准赔偿原告截至2021年1月21日的损失22 5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2日,原、被告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房山区房山新城良乡组团14-03-05地块xxx楼xxx层xxx号房屋一套,房屋总价为1 247 780元。按合同约定,自收房之日不超过730天,可以取得房产证。现已经超期,被告仍未给原告办理房产证,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时,由于被告未能实现合同约定的市政供电,目前小区仍是临时用电,亦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起诉。

被告辩称被告天洋公司未出庭,但提交答辩意见称:同意向原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临电损失依据之前判决处理。

本院查明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2日,刘丽(买受人)与天洋公司(出卖人)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商业、办公等非住宅类,以下简称预售合同),约定刘丽购买天洋公司开发的位于房山区房山新城良乡组团14-03-05地块xxx楼xxx层xxx号房屋一套。该房屋预测建筑面积共48.01平方米,房屋总价款1 247 780元。天洋公司应当于2017年5月1日前向刘丽交付该商品房。该商品房交付时应当已取得规划核验验收合格文件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文件;已取得有资质的房产测绘机构出具的《房屋面积测算技术报告书(实测绘)》;满足出卖人承诺的基础设施设备、公共服务及其他配套设施达到的条件。同时,出卖人还应当提供《房屋建筑质量保证书》、《房屋建筑使用说明书》。预售合同第十条商品房相关设施设备交付条件约定交付时纳入城市供电网络并正式供电。预售合同第二十条关于转移登记约定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未能在该商品房交付之日起730日内取得该商品房的不动产权证书的,双方同意另行约定处理方式。该合同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同时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刘丽向天洋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1 247 780元,亦向天洋公司交纳了契税、产权代办费、印花税、登记费。刘丽于2017年5月3日与天洋公司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涉案房屋截至2021年1月21日未能办理不动产权属转移登记。天洋公司已经向刘丽支付截止至2019年7月31日的违约金。

关于涉案项目的供用电情况,本院曾向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房山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进行调查。供电公司于2019年4月25日复函称天洋公司在涉案地块与其有供用电关系,供电方式为临时用电,天洋公司于2015年11月4日及11月13日,向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客服中心报装永久用电项目(此业务为高压新装业务,并无高压增容或小区新装业务),客服中心已对此项目出具供电方案,并由客户于2016年4月21日确认。客户确认供电方案后,需自行委托开展后续施工、设计招标等工作,具体办理时长由客户自行管理推进,供电公司无法掌控。此项目实施完成,经验收合格后,由客户与供电公司建立供用电合同关系,并交纳电费。目前,涉案项目供电方式仍属于临时用电,尚未接入市政正式供电。

另查,2019年1月8日,由房山区阎村镇肖庄村经房山区到房山区阎村镇元武屯村良乡物流基地10KV长阳路、长虹路迁改工程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刘丽与天洋公司在自愿基础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全面适当地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天洋公司未在合同约定期间为刘丽办理不动产权属转移登记,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刘丽要求天洋公司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违约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供电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刘丽购买的房屋自交付至今,未能实现合同约定的纳入城市供电网络并正式供电。天洋公司向刘丽提供了临时用电的替代性履行方式,虽使房屋达到了交付条件,但仍存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形。鉴于临时用电相比正式供电存在不稳定的问题,对刘丽确实会造成一定影响,本院综合考虑刘丽遭受的损失情况、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房屋交付日至2021年1月21日期间天洋公司向刘丽给付逾期实现正式供电违约损失的数额。天洋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关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一、北京天洋基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丽支付截至2021年1月21日的逾期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违约金67380.12元;

二、北京天洋基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丽赔偿截至2021年1月21日的逾期实现正式供电的损失费22290元;

三、驳回刘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1元,由刘丽负担132元(已交纳),由北京天洋基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02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审  判  员   肖金良

裁判日期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法 官 助 理   杨国兴

书  记  员   孔博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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