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庆和,男,****年**月**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北京市中盈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定一,北京市中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鲲,男,****年**月**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磊,浙江天册(北京)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孟庆和因与被上诉人侯鲲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2民初28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孟庆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陆定一,被上诉人侯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孟庆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侯鲲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一、孟庆和与侯鲲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涉案房屋是孟庆和支付的首付款和银行贷款购买的,借侯鲲名买房原因是孟庆和不符合银行贷款的审批条件;涉案房屋购房款、装修款、物业费、水电费均由孟庆和实际支付;孟庆和购买后居住至今,进行了装修和办理入住;如是侯鲲购买的新房,不可能让生病老人一家居住,孟庆和购买房屋至今居住了15年。二、孟庆和与侯鲲借名买房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的合同生效要件,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被上诉人辩称

侯鲲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孟庆和的上诉请求,涉案房屋系侯鲲所有,不存在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孟庆和的上诉请求。

一审原告诉称

侯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孟庆和腾退位于×××房屋并返还给侯鲲;2.判令孟庆和向侯鲲支付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按照每月5000元标准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孟庆和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侯鲲、孟庆和系朋友关系,2004年左右相识。2005年6月12日,侯鲲(买受人)与案外人北京运河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卖人)签订了编号为×××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出卖人将其建设的×××房屋出售给买受人,该房屋预测建筑面积135.73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120.8平方米,房屋价款按照套内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4242.52元,总金额为512 496元,付款方式为贷款方式付款,买受人于2005年6月5日向出卖人支付定金1万元,于2005年6月12日向出卖人支付首付款112 496元,买受人银行按揭金额为40万元。同年7月22日,侯鲲与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通州区支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40万元,借款期限为240个月。北京运河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7月22日向侯鲲出具金额为40万元的发票一张,于7月26日向侯鲲出具金额为107 278元(首付款)的发票一张。同年11月1日,侯鲲又与北京运河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编号为×××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记载房屋坐落现实际为×××,房屋实测建筑面积134.98平方米,套内面积119.57平方米,按套内建筑面积计价该房屋单价每平方米4242.52元,总金额为507 278元,应退还5218元,北京市住宅维修基金总房价款的2%,即10 146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侯鲲提交了其与孟庆和的短信聊天记录,证明侯鲲自2017年起一直要求孟庆和腾退并归还×××房屋,孟庆和对侯鲲系×××房屋产权人一直无异议并同意归还×××房屋,但之后几年孟庆和一直以种种理由拖延不归还房屋。孟庆和认为侯鲲提交的短信内容存在删减,短信中双方虽沟通搬家事宜,但并未说明具体条件,不能证明侯鲲是产权人,且孟庆和之前进行过咨询,就当时的情况孟庆和打官司会输,孟庆和害怕其母亲会被赶出去,所以就采取了不回应的态度。庭审中,一审法院要求孟庆和提交其与侯鲲之间完整的短信聊天记录或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关系的聊天内容,但孟庆和未能提交。

一审案件审理过程中,孟庆和申请证人丁某出庭作证,一审法院予以准许。丁某向一审法院陈述,其于2005年在同小区购买了房屋,8月份开始装修,因其不知道如何装修,就去每家看看别人如何装修,丁某看见×××房屋是孟庆和和他姐姐装修的,孟庆和在×××房屋居住,后来孟庆和的妈妈生病了,需要人照顾,孟庆和的姐姐就住在×××房屋照顾她妈妈,丁某听孟庆和的姐姐说×××房屋是孟庆和买的。侯鲲认可丁某陈述的×××房屋是孟庆和姐姐帮忙装修的,侯鲲主张在购买×××房屋后,就是因为孟庆和提出他姐姐认识搞建材装修的朋友,所以才让孟庆和姐姐帮忙装修的,丁某陈述的内容不能证明×××房屋是孟庆和购买的。孟庆和认可丁某陈述的内容。

关于购买房屋的用途,侯鲲主张2004年下半年其在看房,想要购买房屋用于投资,孟庆和向侯鲲介绍了涉案楼盘项目,当时孟庆和母亲身体状况不好,孟庆和想让他母亲居住,孟庆和可以照顾其母亲,也可以腾出时间来找工作,于是侯鲲就购买了涉案房屋,并将房屋借给孟庆和使用,因为当时双方关系很好,所以没有约定使用时间和使用费用。孟庆和主张,2004年孟庆和母亲病重,孟庆和想要买一套房子照顾其母亲,但当时孟庆和没有固定工作,达不到办理贷款的要求,故孟庆和与侯鲲达成口头协议,借侯鲲的名义购买了涉案房屋。

关于购房款的支付情况,侯鲲主张其在购房前把存款取出来,用现金支付的首付款,但购房当天,现场人很多,购房手续繁琐,开发商说人多没时间点钞,侯鲲就把钱给了孟庆和的姐姐孟某1,让她去银行转给开发商,开发商先向侯鲲出具了收据,后来又换了正规发票;对于银行贷款,侯鲲主张先是到银行柜台用现金还款,之后又通过自动存款机及银行转账的方式还款,偶尔侯鲲出差,侯鲲将钱转给孟庆和的姐姐,由其替侯鲲还款。孟庆和主张首付款是孟庆和和其姐姐去银行给开发商转账支付的,首付款是孟庆和自己的钱,孟庆和又从其姐姐处借了4万元,并主张2015年之前的房贷都是孟庆和和其姐姐去银行柜台还的,但很多存条都找不到了。

关于×××房屋的使用和装修情况,侯鲲表示其从未在涉案房屋居住过,房屋交付后,侯鲲就把房子借给孟庆和使用,双方未约定使用时间和使用费用,涉案房屋的装修是孟庆和姐姐找人做的,装修费用由侯鲲现金支付,大概花费了五六万元。孟庆和主张涉案房屋一直由孟庆和及其母亲居住使用,装修费用及买家具、家电的费用均是孟庆和支付的,一共花费十几万元。孟庆和表示不在本案中主张为×××房屋支付的装饰装修费用。

另查,×××房屋的房产证及购房合同原件均在侯鲲处。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孟庆和主张其与侯鲲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口头协议,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该主张。侯鲲提交的与孟庆和的短信聊天记录显示,侯鲲自2017年开始多次要求孟庆和将涉案房屋腾退并返还侯鲲,孟庆和一直以各种理由推托,但从未表示涉案房屋系由孟庆和购买并拒绝向侯鲲交还房屋,一审庭审中,孟庆和亦未对此作出合理说明,故综合本案情况,对于孟庆和提出的其与侯鲲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口头协议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因涉案房屋登记在侯鲲名下,侯鲲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对×××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侯鲲将×××房屋借给孟庆和使用,双方并未约定使用时间,侯鲲可随时要求孟庆和返还房屋,孟庆和亦应按照侯鲲的要求返还房屋,故侯鲲要求孟庆和腾退并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侯鲲要求孟庆和按照每月5000元的标准向侯鲲支付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的占有使用费的诉讼请求,首先侯鲲认可将房屋借给孟庆和使用时并未约定使用费用,其次,在双方沟通过程中,侯鲲表示可与孟庆和进行协商,并未确定要求孟庆和腾退并返还房屋的具体时间。但因孟庆和占用侯鲲的房屋,确给侯鲲造成了经济损失,故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情况,并参考涉案房屋所在区域房屋租赁市场价格,酌定孟庆和自签收起诉状副本之日,即2021年1月6日起,按照每月5000元的标准向侯鲲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至将房屋腾退返还侯鲲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孟庆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房屋腾空并返还侯鲲;二、孟庆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按照每月5000元的标准向侯鲲给付自2021年1月6日起至将×××房屋腾空并返还侯鲲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三、驳回侯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孟庆和与侯鲲是否构成借名买房关系。孟庆和主张双方有借名买房合同,侯鲲对此予以否认。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陈述可证明,孟庆和与侯鲲之间就借名买房没有书面合同,侯鲲持有案涉房屋的房产证、购房合同、购房发票、契税发票,在侯鲲提供的双方之间聊天记录中,孟庆和在侯鲲要求其腾房时并未提及双方存在借名买房的情况,亦未提及涉案房屋是孟庆和购买并表示拒绝搬出,而只是一直拖延搬出的时间。虽孟庆和提供了首付款的转账凭据与四次贷款的转账凭据证明其支付了首付款并偿还贷款,但侯鲲均予以否认并进行了解释,且其余贷款均由侯鲲偿还,故孟庆和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借名买房口头合同关系;另,由于双方就孟庆和房屋使用时间及费用标准未作约定,一审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参考涉案房屋所在区域房屋租赁市场价格,酌情确定房屋占有使用费的标准、起止时间并无不当。综上,孟庆和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孟庆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孟庆和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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