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湖北安裕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云梦县伍洛镇新发村七组(车古庙粮站内)。
法定代表人:万华安,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秋伟,湖北律之心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静,湖北律之心事务所 律师。
被告:湖北中南四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鲁磨路118号国光大厦A座503号。
法定代表人:张文华,该公司董事长。
审理经过
原告湖北安裕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中南四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立案,于2020年9月21日作出(2020)鄂0923民初1232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该判决,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4日作出(2020)鄂09民终1681号裁定书,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裁定发回本院重审。重审期间,原告湖北安裕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安裕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湖北安裕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187元,减半收取1093.50元,由原告湖北安裕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