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杨海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家住浙江省德清县。
被告:张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家住浙江省德清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杨海松诉被告张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海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作出宣判。
原告诉称 原告杨海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计算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全部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杨海松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整,原告以微信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双方签订借条一份,约定2021年2月8日前归还,但被告至今仍未归还。
原告杨海松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及微信转账照片。
被告辩称 被告张杰未进行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对于原告所举的证据,虽因被告张杰缺席,未经其庭审质证,但结合原告庭审陈述,经本院审核认为符合有效证据条件,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被告借款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过审理,认定以下事实:
被告张杰于2019年12月27日向原告杨海松借款30000元。后经原告杨海松催讨,被告张杰未归还借款,以致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杨海松与被告张杰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张杰在原告杨海松催讨后未能及时归还借款系引起本案讼争的原因,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张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诉讼权利的自行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被告张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海松借款30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275元,由被告张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人员 审判员沈筱婕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洪凯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