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毛远凤,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毛洪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毛远凤因诉毛洪波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市人民法院(2021)桂0331民初8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诉称
毛远凤上诉请求: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市人民法院(2021)桂0331民初853号民事裁定,指令荔浦市人民法院对本案纠纷进行审理。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涉案的编号为LHQY0319被征地块在政府调查核实时,标注为毛达(远)凤与毛洪波两户的承包自留地,且经过原、被告所在的庆云村五赖屯第21村民小组确认、庆云村委及龙怀乡政府核实,故该被征地块属于原、被告两户承包自留地事实是清楚的,一审裁定未予认定,属于典型认定事实不清。尽管原、被告不属于同一承包户,但并不能排除双方就相邻的承包地以一户名义为代表签订征
地协议。本案原、被告的承包地相接壤,因界线模糊难以区分,为了便于征地工作顺利进行,经过庆云村委、龙怀乡政府征地工作组召集协调,一致同意双方各占编号LHQY0319号被征地块一半面积,以毛洪波名义签订征地补偿协议,补偿费由原被告两户均分,这一事实有庆云村委的证明可以充分证实。一审法院认原、被告不属于同一承包户,不是“共有人”明显错误。二、编号LHQY0319被征地块补偿费33660元,应当由上诉人与被上诉各占一半即16830元。一审过程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涉案征地补偿款33660元属于原、被告两户,仅是因征地便利才以被告毛洪波名义签订征地补偿协议,双方在此前是同意各享有一半补偿金的,庆云村委会作为当时协调单位,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此事实。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的征地补偿款16830元占为已有,属于侵占原告财产,依法应当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驳回原告起诉明显错误,恳请上级人法院在查清事实后,依法支持上诉人请求。
一审原告诉称
毛远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征地补偿款16,830元;2.本案受理费用全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案涉征地补偿款已分配发放至以被告作为户主的家庭承包户。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农户内家庭成员依法平等享有承包土地的各项权益。原告与被告系同村村民,并非同一承包户内的家庭成员,双方不存在对案涉土地共同享有承包权的基础,案涉征地补偿款也不可能属于双方的共有物。原告不具备“共有人”的身份,其主张共有物分割,主体资格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
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毛远凤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共有物分割纠纷指共有人之间因对共有物分割的争议而引发的纠纷。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农户内家庭成员依法平等享有承包土地的各项权益。本案讼争的征地补偿款已分配发放至以被上诉人作为户主的家庭承包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系同村村民,但并非同一承包户内的家庭成员,双方不存在对案涉土地共同享有承包权的基础,也就是说案涉征地补偿款也不可能属于双方的共有物。因此,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不具备“共有人”的身份,其主张共有物分割,主体资格不适格,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正确的,对此,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