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新鸿达线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铁岭县工业园区腰堡工业园前进路。

法定代表人:米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盖文韬,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振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开原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辽宁新鸿达线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鸿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振华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铁岭县人民法院(2021)辽1221民初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辽宁新鸿达线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米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盖文韬,被上诉人孙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新鸿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予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2019年10月到上诉人处工作,2019年12月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上诉人于2020年1月结算了被上诉人之前全部工资。上诉人2月12日雇佣被上诉人来上诉人处工作,双方于2020年4月签订劳动合同,不存在未签订劳动合同情况,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也不应支付被上诉人住院期间的医疗费。

被上诉人辩称

孙振华辩称,我们签订合同时间是2020年4月份,我去上诉人公司工作是2019年10月4日。按照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当支付我。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原告诉称

新鸿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新鸿达公司不支付孙振华住院期间医疗费9043.36元;2.请求法院判令新鸿达公司不支付孙振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7984.41元;3.孙振华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孙振华于2019年10月4日到新鸿达公司处从事操作工工作,双方于2020年4月15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试用期为新鸿达公司从2020年5月为孙振华缴纳社会保险。2020年6月27日,孙振华因病未去新鸿达公司处工作,后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11118.2元,其中包含丙类收费项目2083.84元。孙振华2019年11月份工资4873.17元、12月份工资4862.44元。2020年1月份因新鸿达公司停产放假未发放工资。2020年2月份工资4627.12元、3月份工资9653.02元、4月份工资8911.95元。2021年1月6日,铁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铁县劳人仲字第【2020】第0278号仲裁裁决:1.支付住院期间医疗费9034.36元;2.支付病假工资3552元;3.支付2019年11月4日至2020年4月1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7984.41元;4.驳回其他仲裁请求。新鸿达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2021年3月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2020年铁岭市最低月工资标准为1480元。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国家法律保护。本案中,孙振华于2019年10月4日到新鸿达公司处工作,双方即已建立劳动关系,新鸿达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为孙振华缴纳社会保险费并及时足额向孙振华支付劳动报酬。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孙振华于2019年10月4日进入新鸿达公司处工作,但新鸿达公司于2020年4月14日才与孙振华签订劳动合同,故用人单位即新鸿达公司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即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即被告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经核算为27984.41元(4873.17元×0.9个月+4862.44元+4627.12元+9653.02元+8911.95元×0.5个月)。孙振华2019年10月4日到新鸿达公司处工作,新鸿达公司于2020年5月开始为孙振华缴纳医疗保险费,2020年6月27日孙振华因病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因新鸿达公司未及时为孙振华缴纳医疗保险费,导致孙振华无法正常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故新鸿达公司应支付被告医疗费,扣除丙类收费项目2083.84元为9034.36元(即11118.2元-2083.84元)。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公负伤停止劳动的,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合同或者集体合同的约定支付病假工资,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根据此规定,新鸿达公司应支付孙振华病假工资3552元(1480元/月×80%×3个月)。综上所述,新鸿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八十二条,《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辽宁省工资支付规定》第2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辽宁新鸿达线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孙振华医疗费9034.36元、病假工资3552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7984.41元;二、驳回辽宁新鸿达线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辽宁新鸿达线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2019年10月4日孙振华到上诉人处工作时,双方的劳动关系即已建立,上诉人应依法为孙振华缴纳社会保险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上诉人未及时为孙振华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导致孙振华无法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孙振华因此造成的损失,上诉人单位应予赔偿。同时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双方于2019年10月4日建立劳动关系,2020年4月14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上诉人公司应支付孙振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上诉人主张2019年12月双方曾解除劳动关系,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辽宁新鸿达线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辽宁新鸿达线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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