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尹九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府前街7号楼*单元*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涵,山东光敏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振兴街*号2号楼*单元*号, 被告:谷立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龙山小区33号楼*单元*室,

审理经过

原告尹九龙与被告孙**、谷立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九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谷立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尹九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孙**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要求被告谷立志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1月5日,被告孙**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间为三个月。被告谷立志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诉求同前。

被告辩称

被告孙**、谷立志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5日,被告孙**向原告尹九龙借款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间为3个月,于2016年4月5日归还。被告谷立志为以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适用纠纷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中,被告孙**向原告尹九龙借款5万元未能归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孙**偿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借款到期后的逾期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谷立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案涉借款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6年4月5日,原告于2021年4月27日起诉向担保人主张权利,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担保期间,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谷立志、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尹九龙借款本金5万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19年8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5%计算); 二、驳回原告尹九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谷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吴 鹏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赵小溪 书 记 员  张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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