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于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号,捕前住址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二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关秋莉,辽宁荣略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鞍西检刑诉﹝2021﹞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张以军、检察官助理裴正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关秋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11月18日6时左右,被告人宋某某驾驶辽C×××××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沿鞍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钢西路南行第三排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千山西路路口北侧时,遇被害人卞某1驾驶人力三轮车沿钢西路在其前方由北向南骑行至此后下车处于停驶状态。由于宋某某雨天驾驶机动车,忽视安全瞭望,未发现驾驶人力三轮车的卞某1,未降低行驶速度,致使其所驾驶车辆前部右侧与人力三轮车后部接触碰撞,造成卞某1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卞某1经抢救无效,于2020年12月15日死亡。 2021年1月11日,经鞍山市GA局GA交通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认定:宋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卞某1无责任。
被告辩称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车辆查询记录、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死者自然情况调查表、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勘验照片、案件来源及归案/抓捕经过、证人卞某2的证言、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指定辩护人关秋莉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系初犯,无前科,本案的被告人家属已经按照法院的判决履行了赔偿义务,宋某某有两个年幼的孩子,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18日6时左右,被告人宋某某驾驶辽C×××××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沿鞍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钢西路南行第三排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千山西路路口北侧时,遇被害人卞某1驾驶人力三轮车沿钢西路在其前方由北向南骑行至此后下车处于停驶状态。由于宋某某雨天驾驶机动车,忽视安全瞭望,未发现驾驶人力三轮车的卞某1,未降低行驶速度,致使其所驾驶车辆前部右侧与人力三轮车后部接触碰撞,造成卞某1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卞某1经抢救无效,于2020年12月15日死亡。 2021年1月11日,经鞍山市GA局GA交通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认定:宋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卞某1无责任。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车辆查询记录、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死者自然情况调查表、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勘验照片、案件来源及归案/抓捕经过、证人卞某2的证言、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和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宋某某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其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且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关于指定辩护人关秋莉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高朋安 人民陪审员 刘静波 人民陪审员 张素清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陈 爽 书 记 员 畅诚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