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河南省洛阳市偃师区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洛阳市展硕鞋材厂,住所地:偃师市商城街道办事处新寨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81MA440UTP9W。

法定代表人:董国玉,该厂厂长。

被执行人:偃师市元易山鞋厂,住所地:偃师市顾县镇李湾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81MA40D3KF37。

投资人:朱怡博。

被执行人:朱怡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偃师市。

审理经过

洛阳市展硕鞋材厂与偃师市元易山鞋厂、朱怡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偃师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0381民初130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法律文书的规定,要求如下:1、被告偃师市元易山鞋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市展硕鞋材厂货款76700元及违约金(利息从2019年3月20日计算,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朱怡博在偃师市元易山鞋厂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以其个人所有的全部财产负无限责任。3、驳回原告洛阳市展硕鞋材厂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17元,保全申请费1070元,保全担保费330元,共计3117元,由被告偃师市元易山鞋厂和被告朱怡博负担。因偃师市元易山鞋厂、朱怡博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洛阳市展硕鞋材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03月29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于2021年04月0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分别于2021年03月30日、2021年7月2日、2021年8月3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

1、经查,被执行人朱怡博名下银行存款共计4492.12元,通过网络扣划,已被申请人领走。

2、经查,被执行人、朱怡博名下所有的豫C×××××号车辆已被本院轮候查封,因无法实际控制,暂无法处置。

三、本院工作人员于2021年4月6日到偃师市不动产登记局查询不动产登记信息,经查询偃师市元易山鞋厂、朱怡博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四、本院工作人员于2021年4月6日到洛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偃师管理部查询公积金登记信息,经查询朱怡博名下无公积金登记信息。

五、本院工作人员于2021年4月6日到偃师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查询房产登记信息,经查询朱怡博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

六、我院工作人员于2021年6月5日查询被执行人偃师市元易山鞋厂工商登记信息情况,经查询,被执行人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存续,但实际调查,该企业涉及案件较多,该企业早已停止经营。

七、我院工作人员到被执行人朱怡博居住地偃师市城关镇民主路36号进行线下调查,无法找到被执行人,申请人也无法提供确切地址。

八、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告知申请执行人有权申请律师调查令和悬赏执行,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债权75324.88元及利息未能实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偃师市元易山鞋厂、朱怡博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洛阳市展硕鞋材厂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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