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湖南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岳阳县营业部,住所地:岳阳县荣家湾镇兴荣路(荣城鑫都建材市场靠边2栋109.110号)。

负责人:胡雄,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系公司职工,住湖南省岳阳县。

被告:陈春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住湖南省岳阳县。

被告:刘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住湖南省岳阳县。

被告:陈四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住湖南省岳阳县。

审理经过

原告湖南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岳阳县营业部(以下简称中和农信岳阳县营业部)与被告陈春喜、刘丹、陈四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春喜、刘丹、陈四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和农信岳阳县营业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并宣布借款提前到期;2.由被告陈春喜、刘丹偿还本金33484.98元、利息301.36元(计算至2021年2月20日),实际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3.由被告陈四元对借款本息和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各被告于2019年11月13日签订借款协议,后原告按约支付借款。被告陈春喜、刘丹领取借款后自2020年11月20日起未按约偿还借款,经多次催收拒不还款,截至2021年2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33484.98元、利息301.36元(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2月20日,实际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被告陈四元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多次催收未还,原告诉诸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陈春喜、刘丹、陈四元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陈春喜、刘丹签订了一份合同编码为HNYY20191101155425003050245《借贷合同》,被告陈四元作为保证人也在该《借贷合同》上签了名,同日三被告在原告提供的《确认书(个贷)》上签了名,同日原告向被告陈春喜在中国建设银行的6217××××7976卡号上支付约定贷款50000元。上述合同和确认书约定: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9年11月9日到2020年11月20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9.8%,还款期限逾期1日视为该借款全部到期,被告陈四元对被告陈春喜、刘丹的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未按期足额向原告返还当期应还款项时,原告有权向被告收取逾期利息,逾期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但以不超过贷款余额综合年利率24%为限。原告根据本合同约定提前一次性收回全部剩余借款本金与利息的,被告应在接到原告通知后立即履行清偿义务,担保人同时承担担保责任,未立即履行的视为逾期。原告催收和通过诉讼送达法律文书的邮寄地址以两被告的身份证、户籍地址为准。2021年2月10日前被告陈春喜偿还了原告部分借款本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3484.98元,实际利息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此后,经原告反复找三被告催讨,三被告没有偿还下欠原告的分文借款本息。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诉诸本院,请求本院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春喜、刘丹签订有《借贷合同》,被告陈四元作为保证人亦在该合同上签了名,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三被告在原告提供的《确认书(个贷)》上签了名,该确认书上载明的内容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陈春喜、刘丹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陈四元之间形成了担保合同关系,因此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陈春喜、刘丹发放了合同约定的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陈春喜、刘丹应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陈四元对被告陈春喜、刘丹向原告的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违约是产生此纠纷的原因,故三被告应承担此纠纷的全部责任。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借贷合同》已到期,不存在解除合同的问题。当事人约定借期内年利率19.8%,逾期年利率为24%,庭审中原告主张以33484.98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9.8%计算自2020年11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已偿还至2021年2月10日,本院认定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15.4%计算自2021年2月1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陈春喜、刘丹、陈四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与证据进行抗辩的权利的放弃,本案可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陈春喜、刘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岳阳县营业部借款本金33484.98元,按年利率15.4%计算自2021年2月1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陈四元对被告陈春喜、刘丹应偿还原告湖南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岳阳县营业部的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以上款项支付至本院账户(户名:岳阳县人民法院,账号:8034××××1272,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县支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湖南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岳阳县营业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6元,减半收取计323元,由被告陈春喜、刘丹负担,被告陈四元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向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后,上诉于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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