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孟永祥,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沈丘县。
被告:张卫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沈丘县。
审理经过
原告孟永祥与被告张卫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永祥、被告张卫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孟永祥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玉米款15680元,并自2021年3月2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报价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偿还完毕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沈丘县从事收购及销售玉米和小麦的生意。2017年1月22日和2017年3月12日被告在原告处分两次购买玉米,总共价值21520元,被告把玉米拉走后,借口现金不够,只支付原告5000元现金,剩余款项被告说过几天再给。后来被告一直没有给付。后在2018年3月20日在原告多次要求下,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上面写明被告还欠原告玉米款15680元。在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所欠款项,但是被告一直拖延未付。综上,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以维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张卫星辩称:被告和原告一开始不认识,是别人介绍,原告卖给被告玉米,当时被告说没钱,原告说可以赊账,被告养的有鸡,想着把鸡养大卖了给原告钱,然后过了一个月,被告的鸡都死了,医生说是因为玉米霉了,被告就找原告来说,后来原、被告商量的是每年还2000元,后来疫情,被告就没有还,被告现在不还,还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的损失。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孟永祥在沈丘县从事收购及销售玉米和小麦生意。2016年至2017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有两次玉米,第一次购买有8000余元玉米,被告支付3000元,下欠5000余元,第二次购买有10000余元玉米,被告未支付。2018年3月2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孟永祥玉米钱壹万伍仟陆佰扒拾元正,于营张卫星,2018年3月20号”,欠条下方注明:“2017年元月22号,3月12号两张票已归还张卫星,两张票合票后共欠我壹万陆千伍佰贰拾,扒去捌百肆拾元运费后,还余欠我玉米款壹万伍仟陆佰捌拾元正”。另查明,欠条出具后,被告支付原告玉米款2000元,尚欠1368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玉米款共计13680元。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张卫星书写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卫星偿还玉米款136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欠条未写明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卫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孟永祥玉米款13680元;
二、驳回原告孟永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账户信息: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丘县迎宾大道支行;账户名:沈丘县人民法院;账号:94×××02)。
案件受理费96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320元,由被告张卫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