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范长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原告:黄淑兰(系范长智妻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 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 福,重庆圣石牛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钟金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审理经过
原告范长智、黄淑兰与被告钟金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范长智及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金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范长智、黄淑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归还二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其中以50000为基数从2014年1月2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3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24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以15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与被告系邻居关系。自2014年起,被告以做生意缺流动资金为由向二原告借款,二原告从2014年1月至2015年2月期间,分别向被告提供借款合计150000元,被告向二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利息按月贰分计算。后被告未支付过利息及本金,经二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特提起诉讼,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钟金宏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二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进行了审查,并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与被告原系邻居。被告因资金需要,于 2014年1月21日向原告黄淑兰借款50000元,于2014年3月3日向黄淑兰借款50000元,于2014年11月24日向原告范长智借款30000元,于2015年2月24日向范长智借款20000元,被告分别向二原告各出具了借条,均约定利息按月息贰分计算。原告将借款以现金支付和银行转款方式支付给被告。后被告未支付利息也未归还借款,仅于2021年4月支付原告利息1000元,二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二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借条、银行取款转款回单、微信聊天资料等证据,以及二原告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钟金宏因资金需要向原告范长智、黄淑兰借款,并向二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虽向二原告分别出具的借条,但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其出借的款项系二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二原告可一并向被告主张权利。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按2%计算,原告主张按该借款利率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此后将利率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范长智、黄淑兰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钟金宏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范长智、黄淑兰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其中以50000为基数从2014年1月2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3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24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以15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钟金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徐 东
裁判日期
二○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唐裕馨 书 记 员 洪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