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北京德美瑞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育仁南路1号院4号楼5层504号。
法定代表人:赵淑芹,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可,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焕佳,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郭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大兴区。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德美瑞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下称德美瑞公司)与被告郭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美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焕佳,被告郭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德美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9年11月、2019年12月工资差额11 938.74元;2.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8月20日工资7724.14元;3.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55 638.25元;4.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8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5116.16元;5.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20日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3069.7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20年8月27日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经该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20]第5127号裁决书。首先,关于裁决第一项补足工资部分,仲裁委员会已依法查明被告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在2019年11月和2019年12月被告完成了基本工资部分,原告已支付被告基本工资。故被告工资不存在差额,且被告主张的工资没有相应依据,原告无需向其补足上述月份的工资。其次,原告不存在拖欠被告工资的情况,原告已经按月足额向被告支付了相应工资。同时,被告在离职后没有配合原告完成工作交接以及办理离职手续,原告无法为被告就八月份工资进行结算。因此,原告没有拖欠工资情形,无需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再次,原告曾安排被告休2018年年休假,但被告明确拒绝休息,且原告于2019年2月份已将2018年年休假工资支付给被告。2020年年休假被告未提出申请休假,而且原告无过错,系被告主动离职,故原告无需支付年休假工资。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郭蕊辩称,认可仲裁结果,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郭蕊于2015年10月8日入职德美瑞公司,后双方因工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问题产生争议,郭蕊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德美瑞公司:1.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72368元;2.支付2019年11月、2019年12月、2020年5月、2020年8月工资42639.22元;3.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20日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6 552元。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20年12月25日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20]第5127号裁决书,裁决:1.德美瑞公司支付郭蕊2019年11月、2019年12月工资差额11 938.74元;2.德美瑞公司支付郭蕊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8月20日工资7724.14元;3.德美瑞公司支付郭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55 638.25元;4. 德美瑞公司支付郭蕊2018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5116.16元;5. 德美瑞公司支付郭蕊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20日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3069.7元;6.驳回郭蕊的其他仲裁请求。德美瑞公司不服该裁决结果,向本院提起诉讼。郭蕊认可仲裁裁决结果。
本案庭审中,双方对仲裁委员会认定的下列事实无异议:1.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2020年8月20日止;2.郭蕊于2020年8月20日以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3.郭蕊的月工资为12 000元,由基本工资4000元、绩效工资8000元构成;4.郭蕊自2018年至2020年按每年5天标准享受带薪年休假;5.郭蕊于2019年休病假4个月;6.德美瑞公司对郭蕊执行下发薪制。
双方对下列事实存有争议:
1.郭蕊是否符合绩效工资计发要求。郭蕊主张:其2019年11月、2019年12月、2020年5月、2020年8月均符合绩效工资计发要求。德美瑞公司认为郭蕊在该前述期间内均不符合绩效工资计发要求。德美瑞公司未就其该主张提交证据。
2.郭蕊2019年11月、2019年12月、2020年8月工资应发金额。德美瑞公司主张均已足额发放并提交郭蕊工资发放的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予以佐证。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德美瑞公司分别于2019年8月15日、9月12日、10月15日、10月30日、11月5日支付郭蕊工资6765.90元、6765.90元、5000元、6385.90元、5000元;德美瑞公司分别于2020年1月10日、2月10日、3月16日、4月16日、6月10日、7月10日、8月11日支付郭蕊工资12 061.26元、11
030.63元、11 240.98元、11 421.91元、11 589.59元、11 589.59元、11 276.77元。该银行交易明细原系郭蕊在仲裁阶段提交,郭蕊认可真实性。郭蕊主张德美瑞公司于2020年1月10日支付的12 061.26元仅为工资性质,并对2019年8月15日、2019年9月12日收到的工资数额无异议。德美瑞公司主张单位因资金紧张而将2019年11月工资、2019年12月工资及补偿一并于2020年1月10日支付。其单位于2020年3月16日支付郭蕊2020年2月、2020年3月工资,2020年4月工资于当月支付,2020年5月未支付工资,此后均于当月支付上月工资。因郭蕊未完成工作交接,故未支付其2020年8月工资。
3.德美瑞公司是否有义务支付郭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郭蕊主张的其以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德美瑞公司应当支付,德美瑞公司不认可。
4.郭蕊自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20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的权益。郭蕊主张其在上述期间内未休带薪年休假,2019年病休4个月,截至2019年工作年限为16年。德美瑞公司主张郭蕊拒休2018年带薪年休假,但未就此提供证据。德美瑞公司还认为郭蕊于2019年病休4个月;2020年尚未结束,其单位仍存在安排郭蕊休带薪年休假的可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用人单位对工资发放标准与依据承担举证责任,德美瑞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单位主张的郭蕊2019年11月、2019年12月、2020年8月皆不符合绩效工资计发要求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郭蕊主张上述月份其皆符合绩效工资计发要求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郭蕊2019年11月、2019年12月应发工资额为24 000元,而德美瑞公司于2020年1月10日支付12 061.26元,故德美瑞公司应当支付郭蕊2019年11月、2019年12月公司差额11 938.74元。工作是否交接与劳动者报酬权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德美瑞公司应当支付郭蕊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8月20日期间工资7724.14元。针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德美瑞公司确实存在未按月为周期支付郭蕊工资以履行保障劳动者生存权义务的情形,故其应当支付郭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5 638.25元。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一节,德美瑞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郭蕊拒休2018年带薪年休假,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支付郭蕊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5116.16元。系德美瑞公司过错导致郭蕊解除劳动合同,故德美瑞公司应就给劳动者在此受到相关权利损失承担责任,经折算,德美瑞公司应支付郭蕊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20日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3069.70元。根据郭蕊主张的其截至2019年的工作年限及已休4个月病假的事实,其不符合休2019年度带薪年休假的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北京德美瑞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郭蕊2019年11月、2019年12月工资差额11 938.74元;
二、北京德美瑞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郭蕊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8月20日工资7724.14元;
三、北京德美瑞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郭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5 638.25元;
四、北京德美瑞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郭蕊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5116.16元;
五、北京德美瑞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郭蕊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20日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3069.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德美瑞医疗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