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伯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江,玉林市玉州区金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钟飞凯(曾用名:钟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

审理经过 原告陈伯文与被告钟飞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伯文的委托代理人陈江、被告钟飞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90000元给原告;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给原告(计算方法: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900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是原告陈伯文的外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08年5月18日向原告陈伯文借款6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5分。原告于当日交付现金60000元给被告。被告立下《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向陈伯文借到人民币陆万元整(Y60000元)作为周转资金。借款人:钟远,2008、5、18。同年7月25日被告再向原告陈伯文借款3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5分。原告于当日交付现金30000元给被告。被告立下《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陈伯文人民币叁万元整(Y30000元)作为周转资金。借款人:钟远,2008、7、25。此后,经原告多次催促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判如原告所主张。

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在起诉时(即2021年3月31日)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复印件二份,欲证明被告借款9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当时被告对外放有点贷款,陈伯文和苏丽英说他们手头上有空余的钱,给一点被告拿出去放,在2008年5月18日被告从陈伯文、苏丽英手上拿了60000元,2008年7月25日拿了30000元。从2008年5月份至2013年2月7日期间一共还了253500元给陈伯文,共还款次数有十五次,有现金,有转账,陈伯文和被告是姨夫和外甥的关系。(具体明细详见被告提供给法庭的数据,补充第十四次,我另外的七舅公、七舅公及苏丽英当时也在场),被告已经还清本金和利息给原告,并且还超了。

被告质证 被告在2021年5月6日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还款记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从2008年5月至2013年2月7日止一共还款253500元给原告和苏丽英。

本院查明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以及全案证据进行分析,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系亲戚关系。2008年5月18日,被告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2018年7月2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以上合计借款金额90000元,被告每次均立下《借条》给原告收执。被告借款后曾于2008年9月4日向原告支付利息150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没有归还借款给被告,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有被告亲笔签字确认的《借条》为凭,且被告予以确认该事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六百七十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收取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促没有及时还款,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90000元的主张,合理合法,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没有履行义务,原告依法可向被告主张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张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3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已归还了原告的借款,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亦不予确认,因此,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钟飞凯归还借款本金90000元给原告陈伯文;

二、被告钟飞凯支付利息给原告陈伯文(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9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本案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为1025元,由被告钟飞凯负担(原告已预交费用,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包智慧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吕玉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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