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湖南通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通道侗族自治县双江镇长征南路6号。
法定代表人:彭德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未波,湖南观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通道天裕商贸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通道侗族自治县双江镇城东路(城东大市场斜对面)。
法定代表人:陈南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靖,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靖州鸿鑫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渠阳镇渠阳东路102号。
法定代表人:王新文,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湖南通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道农商行)与被告通道天裕商贸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道天裕公司)、靖州鸿鑫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靖州鸿鑫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道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未波,被告通道天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靖州鸿鑫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通道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通道天裕公司立即偿还原告通道农商行借款本金4900000.00元及利息(截至2021年2月20日的利息为97258.69元,2021年2月21日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2.被告通道天裕公司承担原告通道农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0000.00元;3.原告通道农商行对被告靖州鸿鑫公司抵押的房产,即坐落于通道侗族自治县双江镇转兵北路通道商贸物流中心B栋102号、103号、105号、110号、138号、140号、148号、-214号、-223号、-224号、-227号、-228号、-230号、-244号至-258号商铺在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通道天裕公司、靖州鸿鑫公司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通道农商行增加诉讼请求,将坐落于通道侗族自治县双江镇转兵北路通道商贸物流中心B栋139号商铺增加至第3项诉讼请求中,并与第3项诉讼请求中所列的其它商铺在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29日,被告通道天裕公司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通道农商行申请贷款,经调查审批后,原告通道农商行与被告通道天裕公司于同年6月30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49009-2020-00000436《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通道天裕公司向原告通道农商行借款490000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借款年利率5.1%,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按日计息,按季度还款,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同日,原告通道农商行与被告靖州鸿鑫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2-49009-2020-00000092《抵押合同》,被告靖州鸿鑫公司同意为被告通道天裕公司提供抵押担保,以其所有的位于通道侗族自治县双江镇转兵北路通道商贸物流中心B栋102号、103号、105号、110号、138号、139号、140号、148号、-214号、-223号、-224号、-227号、-228号、-230号、-244号至-258号商铺作为抵押物,并在通道侗族自治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2020年6月29日,被告通道天裕公司曾向原告通道农商行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书》,承诺于2020年12月30日前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00元,但其未依约归还借款。因被告通道天裕公司未按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原告通道农商行于2021年2月23日通知被告通道天裕公司解除借款合同。
被告辩称
被告通道天裕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民事答辩状,庭审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靖辩称,被告通道天裕公司向原告通道农商行借款4900000.00元系贷款转据,后因被告通道天裕公司的账户因其他原因被冻结,方导致未能按期还款。
被告靖州鸿鑫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29日,被告通道天裕公司以其住房、商铺未全部售出,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通道农商行申请贷款4900000.00元。同日,被告通道天裕公司向原告通道农商行出具《还款计划书》,承诺2020年12月30日前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00元,2021年3月31日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00元,剩余借款在到期日前归还。
2020年6月30日,原告通道农商行与被告通道天裕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9009-2020-00000436),借款用途为贷款转据,约定被告通道天裕公司向原告通道农商行借款49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借款年利率5.1%,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按日计息,按季度还款,借款到期,利随本清。《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一条.十一约定,借款人承诺承担因本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所发生的费用,以及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公告费等。第十四条.三.(三)还约定借款人违约或信用质量下降,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借款提前到期日为贷款人将提前到期的通知送达借款人之日)。原告通道农商行与被告通道天裕公司签订借款借据后,原告通道农商行向被告通道天裕公司发放贷款。
2020年6月30日,原告通道农商行与被告靖州鸿鑫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49009-2020-00000092),约定被告靖州鸿鑫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通道侗族自治县作为抵押物,上述抵押物暂作价10098165.00元,其最终价值以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的净收入为准,在最高限度内提供最高额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利息滞纳金、手续费、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保管费、评估费、拍卖费、运输费、税金、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过户费、抵押物处置费等。《抵押合同》第九条.一约定,债务人和抵押人违反本合同或者主合同项下义务,或出现本合同项下义务不能实现、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抵押物被查封扣押、债务人或抵押人被宣告破产等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所担保债务全部提前到期并依法行使抵押权;第九条.二约定,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抵押权人可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财产,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包括抵押权人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的约定宣布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的情形。《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20年8月18日在通道侗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局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
被告通道天裕公司未按时支付借款本息,原告通道农商行于2021年2月20日向被告通道天裕公司发出《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该通知书由被告通道天裕公司的工作人员陈靖于同日签收。
2021年2月23日,原告通道农商行向被告通道天裕公司发出《提前解除合同通知书》,上载原告通道农商行依据合同约定,解除借款合同,宣布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立即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通道天裕公司立即偿还本金4900000.00元及利息104819.17元。被告通道天裕公司的工作人员陈靖于同日签收《提前解除合同通知书》。
另查明,2021年3月3日,原告通道农商行因与被告通道天裕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与湖南观通律师事务所签订《湖南观通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合同书》,湖南观通律师事务所指派该所律师石未波作为诉讼代理人,帮助原告通道农商行处理与被告通道天裕公司的纠纷。2021年3月11日,原告通道农商行支付法律服务费10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通道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未波及被告通道天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靖陈述,以及原告通道农商行提交的第1号证据,即《贷款申请书》,第2号证据,即《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9009-2020-00000436)、借款借据、《湖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发放通知书》,第3号证据,即《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49009-2020-00000092)、《不动产登记证明》(编号:NO4300702091)、抵押清册,第4号证据,即《还款计划书》,第5号证据,即《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照片、《提前解除合同通知书》佐证,被告通道天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靖在庭审质证中对上述5组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质证中,被告通道天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靖对原告通道农商行提交的第6号证据,即委托代理合同书、委托代理风险告知书、湖南增值税普通发票(NO50895434)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案情简单,且原告通道农商行有法律顾问,其法律顾问有义务无偿出庭为其代理,故被告通道天裕公司不应支付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通道农商行与被告通道天裕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一条.十一中约定,借款人承诺承担因本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所发生的费用,以及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公告费等。涉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系因被告通道天裕公司违约引发诉讼,且原告通道农商行已实际支付律师费。综上,被告通道天裕公司的质证理由不成立,本院对第6号证据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通道农商行与被告通道天裕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原告通道农商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通道天裕公司发放借款4900000.00元,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通道天裕公司收到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通道农商行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宣布《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故原告通道农商行主张被告通道天裕公司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4900000.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通道天裕公司是否应承担律师费10000.00元的问题。原告通道农商行与被告通道天裕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对律师费的承担进行了约定,原告通道农商行亦提交了其已支付律师费10000.00元的证据,故原告通道农商行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通道农商行是否对被告靖州鸿鑫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具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原告通道农商行与被告靖州鸿鑫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被告靖州鸿鑫公司以其所有的29套房产作为抵押物,对被告通道天裕公司向原告通道农商行的借款进行担保。该合同约定的抵押物已在通道侗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局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设立。现被告通道天裕公司构成违约,原告通道农商行有权行使担保权,故原告通道农商行主张对被告靖州鸿鑫公司所有的位于双江镇转兵北路天裕商贸物流中心B栋102号至103号、105号、110号、138号至140号、148号、-214号、-223号至-224号、-227号至-228号、-230号、-244号至-258号房产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通道天裕商贸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通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00000.00元及利息(借款期内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5.1%计算,逾期利息自原告湖南通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布合同立即到期之次日起,即2021年2月24日起算,以借款本金4900000.00元为基数,在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5.1%基础上加收50%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通道天裕商贸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湖南通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10000.00元;
三、原告湖南通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靖州鸿鑫房地产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通道侗族自治县双江镇转兵北路天裕商贸物流中心B栋102号至103号、105号、110号、138号至-140号、148号、-214号、-223号至-224号、-227号至-228号、-230号、-244号至-258号房产在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778.00元,减半收取计23389.00元,由被告通道天裕商贸物流有限公司、靖州鸿鑫房地产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