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婷婷,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双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超议,重庆伦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杨华淑,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
审理经过
原告刘婷婷与被告杨华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立案后,因被告杨华淑无法送达,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21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婷婷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超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华淑经本院依法送达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婷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杨华淑立即归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40 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1月21日,被告因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 000元,并于同日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向被告转账支付100 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借款利率,但双方口头约定月息4分。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在2018年6月11日累计归还原告60 000元,虽然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但原告认为能收回借款实属不易,遂同意将被告归还的60 000元作为借款本金并在借条上注明。
被告辩称
被告杨华淑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华淑于2017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0 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2017年1月21日,原告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向被告转账支付100 000元;2018年6月11日,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 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在原告刘婷婷举示的借条及转账凭证中,本案被告杨华淑在借款人处签字,系对其在该借款中借款人身份的认可,可以认定原告刘婷婷与被告杨华淑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杨华淑应当按约履行还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杨华淑归还借款本金40 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刘婷婷诉请被告杨华淑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被告杨华淑应以未还本金40 000为基数,从2021年3月1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杨华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刘婷婷偿还借款本金40 000元及利息(以未还本金40 000为基数,从2021年3月1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杨华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吴振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