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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嘉兴鼎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新平路225号秀洲商会大厦A座16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1179097866X2。
法定代表人:李根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一宵,浙江图腾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橙灿(实习),浙江图腾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吴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被告:光曼,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
审理经过 原告嘉兴鼎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吴斌、光曼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兴鼎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一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斌、光曼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嘉兴鼎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起诉称,请求判令(变更后):1、被告吴斌、光曼立即支付原告代偿款92633.98元,并支付利息(以92633.9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9月24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吴斌、光曼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2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吴斌、光曼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吴斌、光曼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吴斌于2017年9月26日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桐乡支行)签订《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1份,约定:因向嘉兴市鼎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购买汽车所需,被告吴斌向工行桐乡支行透支123200元;分36期偿还透支资金,首期还款3955元,之后每期偿还3935元。同日,被告光曼签订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承诺对上述合同项下被告吴斌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同日,工行桐乡支行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1份,由原告对被告吴斌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两被告为上述借款签订了《委托代办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吴斌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原告为其垫付或代偿之日起,支付每月3%的违约金,原告清收、追偿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交通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等)由被告吴斌、光曼负担。合同签订后,工行桐乡支行按约提供透支款,后由于两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分别于2019年3月22日代偿12812.74元、2019年6月20日代偿16148.36元、2019年9月23日代偿8112.65元、2019年11月22日代偿8359.91元、2020年3月23日代偿17402.50元、2020年7月23日代偿17495.53元、2020年9月23日代偿12302.29元,共计92633.98元。
另查:因本次诉讼,原告支付浙江图腾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费2500元。
以上事实,有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委托代办服务合同、保证合同、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代偿证明、代理费发票等书面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斌、光曼追偿,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代偿款92633.98元的诉讼请求,已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该事实,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自2020年9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支付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未超出双方约定,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2500元,计算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吴斌、光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被告吴斌、光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嘉兴鼎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92633.98元,并支付利息(以代偿款92633.98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及律师费2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86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3506元,由被告吴斌、光曼负担(应于裁判文书生效10日内缴纳,缴纳账户户名:桐乡市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桐乡支行,账号为:×××,逾期缴纳将移送执行)。
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吴斌、光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判人员 审判长郭亮
人民陪审员赵静兰
人民陪审员潘寅先
裁判日期 二O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徐嘉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