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桂海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远友,河南涵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桂茂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骈天民,河南慎微尔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桂海洋因与被上诉人桂茂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21)豫1502民初2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桂海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远友,被上诉人桂茂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骈天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桂海洋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21)豫1502民初2110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即时支付上诉人欠款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未能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导致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合伙关系,2016年3月18日,被上诉人与驻马店市鹏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即承揽了信阳市平桥区王岗乡土地整治工程。因被上诉人资金短缺联系,并告知上诉人,经预算,该工程结束后,可盈利近三十万元左右,要求与其合伙,承诺盈利共享。此后,上诉人按被上诉人指定账户转款,以被上诉人名义共同承包了平桥区王岗等(3)个乡镇的土地整治工程。工程施工中的所有流程及来往账目均由被上诉人负责和掌管,工程完工后,2019年12月份被上诉人竟告知上诉人,经结算王岗等乡镇土地整治工程亏损近二十万元,要求上诉人对亏损部分平均承担。否则,上诉人的出资将不予退还分文,无奈之下,上诉人只能同意,2021年2月6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壹拾叁万元(¥130000元)欠条一份,承诺2021年2月11日前还清。截止一审诉前,上诉人数次催要,均被被上诉人推诿。为了维权,上诉人依法具状诉至人民法院,而一审人民法院在审理查明壹拾叁万元欠条实属被上诉人所书写后,却以被上诉人为了拒绝退还上诉人投资款,提交至人民法院与上诉人之间的录音为证,以此证明被上诉人是为了拿到上诉人掌握的平桥区财政专项建设项目资金支付审批表等相关资料而出示欠条的,出示欠条时并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判令驳回了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在被上诉人要求给付工程项目资金支付审批表的同时,要求被上诉人出具相应的欠条是为了自身合法权益免受侵害,是合情合理的。一审法院在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确实充分的前提下,仍判令驳回其诉请,该判决显然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二、新的证据表明,出具壹拾叁万元欠条是被上诉人依据工程进度支出账结算后出具的。同时证明,应退还上诉人壹拾叁万元合伙剩余资金并出具欠条是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自愿的,而不是被胁迫的,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的欠条可以看出,壹拾叁万元欠条是被上诉人自己书写,并写上了自己的身份证号码,同时还按上了自己的手印。上诉人在数次索要未果后,依据欠条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诉求是有依据的,而一审人民法院却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请,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错误,显失公平公正。三,对2,3两组证据不予质证的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中,该两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因为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欠条时,双方的合伙关系已转变为债权债务关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未能全面,客观公正地审查核实证据,导致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桂茂成辩称,1、欠条的形成不是答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答辩人和被答辩人之间是合伙关系,共同承包三个乡镇土地平整项目,期间由于河沙治理,答辩人和被答辩人均判刑入狱,且工期拉长,河沙、建材、人工费用价格大幅度上涨,致使工程亏损,被答辩人不想承担亏损,就私自控制向政府申请拨款的资料,答辩人为了减少合伙事务的进一步亏损,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欠条,此点一审法院已经查明。2、现在向平桥区财政专项建设项目资金支付审批表仍在答辩人手中持有,平桥区政府还没有审批拨付该笔资金,工程款没有拨付答辩人和被答辩人之间的合伙结算是不可能进行的,合伙事务不进行结算,就不可能出现答辩人向被答辩人出具欠条的情况,这也更进一步印证了欠条的形成既不是答辩人真实意思表示,也不符合逻辑。综上,欠条的形成是答辩人受被答辩人胁迫所致,不是答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驳回被答辩人无理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桂海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即时支付拖欠的原告欠款壹拾叁万元(¥130000)整;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2016年3月份,被告承揽了信阳市平桥区王岗乡土地整治工程。被告因资金短缺联系我并告知,经多方评估和预算,该工程结束后,可盈利近三十万元左右,要我出资贰拾万元与我合伙,承诺盈利共享。在被告的劝说下,2016年3月-5月份,我分两次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指定账户贰拾万元。工程完工后。2019年12月份被告竟告知我,经结算,王岗乡土地平整亏损近壹拾万元,要求我对亏损部分平均承担。对此我提出了异议,可被告却强硬的告知,我最低需承担该工程亏损费用柒万元整,如我不同意承担柒万元亏损,我出资的贰拾万元将不予退还。无奈之下,我只能同意,2021年2月6号,被告向我出具壹拾叁万元整(¥130000元)欠条一份。承诺于2021年2月11日结清。此后,我又数次催要,被告均已种种理由推诿拖延,至今未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不继续被侵害,特具状诉至人民法院,请人民法院支持诉请。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8日被告桂茂成与驻马店市鹏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被告因资金短缺与原告合伙,承诺盈利共享。同日,原告桂海洋与被告桂茂成共同向公司指定账户转款,共同合伙承包平桥区兰店(3)个乡镇2011年土地整治项目(二期工程)第三十七标段。工程承包期间由于河沙治理,原被告均被判刑入狱,致使工程期限延长,在此期间河沙、石子、人工等建材大幅度上涨,致使项目亏损,后原被告就亏损部分的承担存在较大分歧。2021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壹拾叁万元整(¥130000元)欠条一份,但被告桂茂成主张不是真实意思表示,是被胁迫的,且双方至今未就合伙事宜进行清算。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合伙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桂海洋与被告桂茂成合伙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工程承包期间的盈利及亏损,双方应共同分享或承担。被告桂茂成在庭审期间提供的录音证实因原告掌握平桥区财政专项建设项目资金支付审批表等相关材料,被告为了拿到该材料以结算工程款避免工程产生更大损失,在出具欠条时并非真实意思表示,本案原告桂海洋诉求缺乏支付基础,其可在双方就合伙事宜进行清算后,另行主张对合伙行为收益的分配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桂海洋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450元,由原告桂海洋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证据如下:1、转账记录和施工人戚德银的收条一份。证明目的:证明承包工程之初,桂海洋向桂茂成驻指定的曹宸浩账户转入资金15万元。用于桂海洋与桂茂成合伙承包工程。在施工中戚德银收到桂海洋垫付的钩机款49000元,桂海洋合计向工程总投资为199000元。2、中标通知和施工合同。证明目的:证明驻马店鹏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接平桥区兰店乡土地整治项目37标段的施工工程,后来将该工程转包给了桂茂成,由桂茂成组织人员施工。3、申请拨付工程款的报告和资金支付审批表。证明目的:证明桂茂成承包总收入审定金额为2372224.79元,已拨付合同价款2393947.30元的90%,项目方最后应拨付余款217672.22元。共拨付工程款2393947.30元。4、桂海洋与桂茂成之间的聊天记录,桂茂成通过微信发给桂海洋的开支明细清单,桂茂成支付的人工工资和挖机费收条两份。证明目的:证明在施工中,桂茂成掌管账目,桂茂成把所有开支清单列表共计17页,通过微信发给了桂海洋,说工程赔钱了,但所有开支金额为1993698元,而工程款收入为2393947.30元,结余400249.30元。桂茂成支付的人工工资和挖机费收条两份与列支清单中的开支项目能够对应,说明列支清单的真实性。以上证据证明双方合伙工程没有赔钱,而是赚钱400249.30元。但桂茂成谎称亏损40万元,一直不给桂海洋的投资,造成桂海洋血本无归,桂海洋想为要回自己的投资款,桂茂成不给,桂海洋才扣押工程资金支付审批表的,但最后双方经过反复协商,由桂茂成支付桂海洋13万元的投资款,剩余的投资算是亏损,桂茂成才出具了一个欠条,这本是桂海洋在无可奈何的情况下,才同意这个结算结果的。被上诉人经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一审的时候答辩人已经出示证据证明认可支付15万元的合伙资金,对于4.9万元的证据被上诉人不认可,不知情,而且显示的时间也是一审判决后。对第二组证据中标合同认可。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剩余的21万多元的工程款至今未付。对第四组证据只是工程款支付的部分账目,不是全部账目,与一审时上诉人提供的录音相矛盾,与事实不符。

对当事人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上诉人提交的四组证据,本院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承包平桥区兰店乡相关土地整治项目,被上诉人已经领取部分工程款,还有一部分未领取,其他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2021年2月6日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是否是真实意思?2、被上诉人桂茂成是否应当偿还上诉人桂海洋13万元欠款?

被上诉人桂茂成称欠条系受胁迫而出具,并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胁迫是指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成立民法理论所要求的胁迫,应当具备主观的故意、客观的行为、胁迫的不法性以及因果关系等都已经得到了体现。本案中,从桂海洋的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方面看,首先,其掌控的待审批拨付资金系桂海洋和桂茂成的合伙财产,即使资金不能拨付,损害的并非桂茂成的个人财产。其次,本案合伙工程已经结束,虽然收入没有全部兑现,但是收入和支出的账目已经确定,作为合伙人桂海洋有权利知晓合伙盈损情况,而作为掌握工程收支账目和资金的桂茂成有主动及时与桂海洋对账目进行核算的义务,双方因而产生了信任危机。桂茂成称合伙工程亏损了,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出具欠条之前,在桂海洋的要求下,其通过微信向桂海洋发送了自己记载的开支明细表,根据桂海洋提供的该表打印件内容来看,并不能证实工程有亏损。在此情况下,桂海洋要求桂茂成退还部分投资或者据实核算账目是出于维护自身利益的目的。综合分析本案证据和案情,尚不能得出其向桂茂成施压的手段具有非法性的结论。从桂海洋的行为与桂茂成出具欠条之间的因果关系方面来看,桂茂成提供的通话录音内容显示,桂海洋始终要求桂茂成退还15万元,而本案欠条载明金额为13万元,不排除存在桂茂成为争取更多的利益与桂海洋协商后作出让步的可能性,不能证明桂茂成出具13万元欠条是受桂海洋施压行为所致。综上,本案证据不足以证实桂海洋的行为构成了胁迫,该行为亦不符合民法理论上其他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无效民事行为或者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类型特征。一审法院认定桂海洋的意思表示不真实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根据民法上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下,可以按照自己的想法调整他们之间的关系。本案中,桂茂成向桂海洋出具的13万欠条,涉案欠条可以看做是双方对合伙账务分配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被上诉人应按照欠条约定来付款。若桂茂成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合伙确存在超出自己应承担部分的亏损,可据实结算后另行主张。

一审法院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关于解除合同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上诉人桂海洋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九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21)豫1502民初2110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桂茂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上诉人桂海洋13万元款项;

三、驳回上诉人桂海洋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用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上诉人桂茂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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