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沙井子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波,男,****年**月**日出生,住新疆阿拉尔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4月13日,经沙井子垦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20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沙井子垦区人民检察院以兵沙井子垦检刑检刑诉〔202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波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沙井子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清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沙井子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0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乔波驾驶一辆白色“新NXXXX”田野牌轻型栏板货车,沿S30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三团309线17公里加700米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朱某驾驶的农用四轮拖拉机牵引板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朱某、廖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被害人朱某被送至农一师三团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于2020年10月15日21时48分死亡。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乔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乔波通过保险公司赔偿被害人家属632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乔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判处被告人乔波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告人乔波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乔波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为森严国法,打击犯罪,确保交通运输管理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人乔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人员 审判员 宋 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吴承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