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上海怡宏仓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刘新洪,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一天,上海富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上海南洋复合材料电碳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周庆堂,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坵,上海瀚品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怡宏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宏公司”)诉被告上海南洋复合材料电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洋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21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刘新洪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一天、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怡宏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被告南洋公司支付装修补偿款暂定人民币100万元(实际以动迁协议及评估报告确认)。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调查令调取了评估报告并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房屋搭建费用351,679元、房屋装修费用334,013元、附属物补偿款472,575元。 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0日,怡宏公司与南洋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南洋公司将单层老厂房800平方米、新厂房1,733平方米出租给怡宏公司,租期十年,年租金60万元,其中老厂房年租金19万元,新厂房年租金41万元。租赁面积中单层老厂房的800平方米是通过有产证的标准厂房560平方米及无产证的约600平方米违章建筑面积折算而来。2016年1月7日,怡宏公司与南洋公司又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一份,南洋公司将老厂房二楼800平方米外加厂区北面新搭建彩钢板约300平方米(无产证)出租给怡宏公司,租期十年,年租金17万元,其中老厂房二楼年租金13万元,彩钢板房年租金4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怡宏公司即将全部厂房分别转租。2018年系争房屋进行了评估,后怡宏公司得知南洋公司于2019年与华新镇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签订《动迁协议书》,租赁期间怡宏公司进行了大量投资,包括对厂房内、外地坪重新浇筑、门窗更新等。2019年本院委托上海华瑞建设经济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厂房内怡宏公司改造和装修工程残值进行了司法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因承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承租人请求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的不予支持,但承租人同意利用的,应在利用价值内予以补偿。南洋公司利用怡宏公司的装饰装修并取得相应房屋装修补偿款,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南洋公司辩称:不同意怡宏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怡宏公司属于重复起诉,怡宏公司曾于2018年5月起诉要求南洋公司赔偿损失,包含了装修损失,本案又再次起诉要求南洋公司赔偿装修损失,属于重复起诉。即使怡宏公司认为出现新的事实和证据也应当通过申诉途径解决。法院已经判决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7年12月21日解除,怡宏公司应腾退并拆除违章建筑,但怡宏公司未拆除,怡宏公司不能因拒不履行法院判决而获利。怡宏公司陈述的搭建房屋和装修情况也不符合事实。
本院查明
经开庭审理查明: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华丹路XXX号房屋权利人为南洋公司。 2015年11月20日,怡宏公司(承租方、乙方)与南洋公司(出租方、甲方)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坐落在上海南洋复合材料电碳有限公司厂区内的老厂房800平方米、新厂房1,733平方米出租给乙方使用;厂房租赁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25年12月31日止;乙方另需装修或者增设附属设施和设备的,应事先征得甲方的书面同意,按规定须向有关部门审批的,则还应由甲方报请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乙方在租赁期间,不得整体转租;租赁期间,乙方可根据自己的经营特点进行装修,但原则上不得破坏原房结构,装修费用由乙方自负,租赁期满后如乙方不再承租,甲方也不作任何补偿。合同另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2016年1月7日,怡宏公司(承租方、乙方)与南洋公司(出租方、甲方)又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坐落在上海南洋复合材料电碳有限公司厂区内的老厂房二楼800平方米外加厂区北面新搭建彩钢板房约300平方米出租给乙方使用;厂房租赁自2016年5月1日起至2025年12月31日止。合同其他内容与前述合同基本一致。 合同签订后,南洋公司将房屋交付怡宏公司使用。怡宏公司承租房屋后将租赁房屋进行转租并在租赁区域内擅自违章搭建房屋一并出租。 再查明,2017年9月11日,本院以(2017)沪0118民初14418号案件立案受理了南洋公司诉怡宏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17年12月11日依法作出判决:一、南洋公司与怡宏公司于2015年11月20日及2016年1月7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于2017年6月29日解除;二、怡宏公司应于2018年1月1日将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华丹路XXX号房屋腾退后返还南洋公司;三、怡宏公司应于2018年1月1日将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华丹路XXX号承租房屋区域内擅自搭建及改建房屋予以拆除恢复原状。后怡宏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20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怡宏公司未按判决履行义务,南洋公司申请执行,怡宏公司实际于2019年6月才腾退且未拆除搭建和改建的房屋。
本院认为
2018年9月3日,本院以(2018)沪0118民初14878号案件立案受理了怡宏公司诉南洋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怡宏公司要求南洋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562,252元(包括装修损失、租金差额损失)。该案审理中,经怡宏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上海华瑞建设经济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厂房内怡宏公司改造和装修工程进行了司法审价,并由华瑞公司出具鉴定报告。该案庭审中,南洋公司陈述不同意对怡宏公司的装修进行利用和补偿。2019年5月21日,本院就该案作出判决,认为根据(2017)沪0118民初14418号民事判决书,对怡宏公司擅自搭建及改建房屋予以拆除恢复原状,故本案中即使对怡宏公司装饰装修进行处理,也仅仅是针对怡宏公司自南洋公司处承租的原有厂房内装饰装修部分。因怡宏公司承租厂房范围内既有有证建筑,又有无证建筑,应区别对待。案涉租赁合同因怡宏公司违约导致解除,且南洋公司表示对怡宏公司装饰装修不同意利用,故对怡宏公司主张的装饰装修损失中的有证建筑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无证建筑部分的装饰装修,因原被告均有过错,且南洋公司对怡宏公司该部分的装饰装修也不同意利用,故本院酌定南洋公司应赔偿怡宏公司该部分装饰装修损失2万元,判决被告上海南洋复合材料电碳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上海怡宏仓储有限公司损失2万元。该判决已生效。 2019年3月13日,南洋公司与青浦区华新镇房屋土地征收补偿办公室签订《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非居住房屋补偿协议》,约定就南洋公司位于华新镇华丹路XXX号房屋进行征收补偿,补偿总金额为81,520,868元,其中房屋建安重置价为33,063,129元,未见证建(构)筑物旧材料回购补贴为1,257,136元,房屋装修及附属物补偿费用7,088,587元等。 上述查明的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厂房租赁合同、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非居住房屋补偿协议、测绘图纸、评估报告、律师函、庭审笔录、民事起诉状、民事判决书,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怡宏公司就其装修和改扩建损失已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判决,判决已生效。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2019年3月13日,南洋公司就与青浦区华新镇房屋土地征收补偿办公室签订了《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非居住房屋补偿协议》,补偿的内容包含了怡宏公司的装修和改扩建的相关内容,该行为发生在(2018)沪0118民初14878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当时南洋公司并未向本院陈述该事实,且表示不同意对怡宏公司的装修进行利用和补偿。现怡宏公司提供了征收补偿协议主张南洋公司事实上对怡宏公司的装修投入进行了利用取得了补偿款,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认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应当申请再审,而非通过提起本案诉讼的方式进行救济。现怡宏公司就装修和改扩建损失再次提起诉讼,明显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故本院依法驳回怡宏公司的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上海怡宏仓储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金 艳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赵晓霞 书 记 员 谭泓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