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孙秀兰,女,汉族,住新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贤石,男,住新宁县。系原告孙秀兰丈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祥,湖南同求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新宁县中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新宁县金石镇凝秀社区崀山大道42宗1-2号。 法定代表人:姜海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邵路,湖南白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追加):湖南宝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新宁县分公司,住所地位于新宁县金石镇大兴路17号。 法定代表人:刘叙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清,男,系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先虎,湖南崀山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追加):蒋子同,男,汉族,住新宁县。 被告(追加):李艳东,女,汉族,住新宁县。 被告(追加):徐劲锋,男,汉族,住新宁县。 被告(追加):蒋林夕,女,汉族,住新宁县。 被告(追加):李光华,男,汉族,住新宁县。 被告(追加):邓泽辉,男,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富强,男,住长沙市,系邓泽辉父亲。 被告(追加):郭美娥,男,汉族,住邵阳市。 被告(追加):唐振国,男,汉族,住邵东县。 被告(追加):陈美娥,女,汉族,住新宁县。 被告(追加):付忠良,男,汉族,住新宁县。 被告(追加):李友好,女,汉族,住邵阳市。 被告(追加):唐晨曦,女,汉族,住新宁县。

审理经过

原告孙秀兰与被告新宁县中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邦公司)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中邦公司以湖南宝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新宁县分公司(以下简称宝源公司)、蒋子同、李艳东、徐劲锋、蒋林夕、李光华、邓泽辉、郭美娥、唐振国、陈美娥、付忠良、李友好、唐晨曦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为由申请追加被告,经审核,本院同意了其追加申请,于2021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秀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贤石、李永祥到庭,被告中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海平及诉讼代理人李邵路到庭,追加被告宝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清及邓先虎到庭,追加被告李光华、郭美娥、徐劲锋到庭,追加被告邓泽辉的诉讼代理人邓富强到庭,追加被告李光华、郭美娥推荐的诉讼代表人付忠良、徐劲锋到庭参加诉讼。追加被告蒋子同、李艳东、蒋林夕、唐振国、陈美娥、李友好、唐晨曦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立即移除新建安装在距原告住房正门口仅1.4M的高压室外配电房;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原、被告签订《崀山壹号商铺》土地使用转让合同,原告出资200万元向被告购买了2个商铺土地使用权(现金冠商贸城18栋第1-2号门面),2020年7月通过主体工程验收,原告所建房屋共8层。2020年11月,原告发现商铺后面上下楼梯的正门口新建安装了一室外配电房,距原告上下楼梯的门仅1.4M。原告认为被告违反了相关规定,未达到防火间距标准,给原告及家人出入、房屋装修搬运家俱等带来了严重影响,诉请要求被告移除该配电房。

被告辩称

被告中邦公司口头答辩称:一、原告目前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因为原告未取得房产证,物权仍登记在中邦公司名下,没有办理正式手续之前,原告主体资格不符;二、中邦公司不是适格被告,不是中邦公司安装的变压器,是18栋业主筹钱委托中邦公司安排用电,中邦公司是为了大家的利益,变压器不归中邦公司所有,凡是公用设施都是业主的,如果安装存在问题也是电力公司安装,不由中邦公司负责;三、现有变压器没有对原告构成现实妨碍,如违反专业规定,可向职能部门举报;四、现有变压器位置旁没有门,原告在变压器安装之后才开了门,原告自已违规在先;五、变压器设立是为了公共利益,如果有影响,原告也有为了18栋业主用电方便的容忍义务;六、变压器是业主安装且聘请专业公司、专业人员安装,中邦公司不存在过错。以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中邦公司的诉请。 被告宝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根据施工合同约定,答辩人在被告中邦公司及18栋业主代表指定的位置安装,案涉箱式变压器的安装位置完全是答辩人履行合同的结果,同时答辩人安装的变压器已经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新宁县供电分公司验收合格,应由中邦公司承担责任;根据现场情况及案涉房屋的设计规划,原告孙秀兰的房屋在案涉箱式变压器旁并没有设计开门,孙秀兰强行在该处开门才酿成讼争;答辩人安装的案涉箱变符合技术标准,不存在安全隐患,答辩人现场查看,如果按照中邦公司“哪一栋变压器就安装在哪一栋后面”的要求,18栋箱式变压器没有可供安装的位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追加被告邓泽辉、付忠良、郭美娥、徐劲锋、李光华答辩称:答辩人购买了中邦公司的地,中邦公司就要帮助业主搞好用电等,如果没有安装好,中邦公司应该承担责任,业主不是专业人员,不同意承担任何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4月21日原告孙秀兰(乙方)与被告新宁县中邦置业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崀山壹号商铺地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约定“甲方通过招拍挂取得新宁县城XZ2011-35-1#杜家山1号宗地土地使用权,现甲方经政府相关部门批准并授权姜海平全权办理该宗地商住用地的转让事宜,乙方经实地察看,并充分了解甲方的总体报建规划,自愿接受甲方评审通过的规划和规划外观设计等要求,决定受让该宗地块内的商住用地。…第五条供水供电1、供水供电设施建设费,甲方在向乙方交地时先按照新宁县政府相关收费标准和乙方规划建筑总面积30元/平方米标准收取,最后以乙方实际建筑面积和政府相关部门实际收取的供水、供电设施建设费多退少补进行结算,供水供电设施由甲方统一委托供水供电部门安装到相应位置,水电表以本合同乙方主体为单位,实行一户一表。……2、乙方属于住宿、餐饮业等商业、生产性用电需要在居民生活用电基础上增加电力容量的,由乙方按照规划部门与供电部门的要求,自费选址建设配电房和安装专变电源(仅限在自己的土地范围内,不能侵犯甲方及他人权益)。……5、房屋建成后正式用电用水,由甲方委托供电供水部门接通电源至预定的接水、接电点(乙方接水、接电点应当按供水供电部门的统一要求设置)。……第六条规划、设计、施工……3、乙方必须按甲方提供的经规划评审通过的外立面风貌图做好施工图设计并进行施工,施工图须经甲方审核签字同意后方可动工。其中施工图的第一层楼面必须符合设计要求……”原告购买了被告中邦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后,联同其他十余户于2019年通过集资联建的方式建起了8层楼房(编号为第18栋)。 2019年12月18日中邦公司(发包人)(甲方)与追加被告宝源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新宁县中邦置业有限公司金冠商贸城供电设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拟委托承包人承建新宁县中邦置业有限公司金冠商贸城供电设施建设工程的施工任务,且承包人同意接受该委托。……12.2.9承包人明知发包人提供的设计图纸、指令存在问题或者施工过程中发现问题,而没有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并继续施工的,视为承包人对建设工程质量存在过错,承包人应承担相应责任。……附件1《安全协议》10、在甲方指定的区域、时间、工作范围内组织施工作业,……”签订协议后,宝源公司即组织人员进场设计施工,因地下车库的出入口位于孙秀兰的房屋旁,为便于车辆进出,2020年10月宝源公司在距离第18栋楼房后墙约1.4米的位置安装了主供18栋的630KVA箱变。 2020年12月孙秀兰为便于自家楼房进出方便,在第18栋其一楼门面的后墙上开了一道门。现原告以案涉箱变距离原告住房正门口仅1.4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14(2018年版)5.2.3民用建筑与10KV及以下的预装式变电站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3米的规定,很可能发生火灾损害原告房屋,变压器的位置妨碍了原告对不动产的使用为由要求被告将案涉18栋的高压室外配电房(箱变)移除,以排除妨碍、消除危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在未取得不动产权证的情况下能否基于合同享有排除妨碍等物权?2、原告主张认为案涉箱变妨碍通行和可能引发火灾损害原告房屋为由要求移除案涉箱变的诉请应否支持? 1、原告在未取得不动产权证的情况下能否基于合同享有排除妨碍等物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因合法建造等事实行为设立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原告孙秀兰目前虽未取得不动产权证,但孙秀兰与被告中邦公司签订购地协议,通过报建程序后建造好了房屋,在该事实行为成就时已取得了相应物权,故对中邦公司以土地使用权登记在中邦公司名下,不是登记在孙秀兰名下为由,主张孙秀兰不是案涉土地权利人,不能行使排除妨碍物权的抗辩观点依法不予采信。 2、原告主张认为案涉箱变妨碍通行和可能引发火灾损害原告房屋为由要求移除案涉箱变的诉请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案涉箱变安装设置在前,原告在案涉箱变安装好后图自己方便再在靠近箱变的后墙上开凿门洞通行,原告的行为不仅突显了矛盾,在后墙上重新开门,擅自改变了既定的建筑设计,行为本身不具有合法性,也有违权利行使的先后顺序,现原告以妨碍通行为由主张排除妨碍明显理由不充分。关于消防安全的问题,案涉箱变与原告的外墙间距约1.4米,距离虽不足3米,没有达到防火间距的国家标准,但案涉箱变并非非法安装,且均安装在公共场所,周边没有划定界线禁止人员靠近,说明案涉箱变对于公众而言是相对安全的,法律意义上排除妨碍的危险是可以合理预见而不是主观臆测的。本案中原告也没有提交案涉箱变已对原告的生命财产造成现实危险的证据。如原告认为危险性存在,也可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维权,经行政主管部门论证危险性确实存在后再作处理。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孙秀兰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孙秀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刘占谊 人民陪审员  李向明 人民陪审员  陈凤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谢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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