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姜桂玉,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朝阳市双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佳丽,辽宁泰山律师事务所 律师。 申请执行人:朝阳科龙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开发区下河首村。 负责人:姜汉明,清算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芹,朝阳市双塔区万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北票市北方联合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票市光明街30号。 法定代表人:张春鹏,总经理。

审理经过

复议申请人姜桂玉不服北票市人民法院(2021)辽1381执异2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朝阳科龙石化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北票市北方联合传媒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北票市人民法院以(2021)辽1381执456号案件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姜桂玉向人民法院提出复议。

一审法院查明

执行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朝阳科龙石化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北票市北方联合传媒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3日作出(2011)北民二合初字第00082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朝阳科龙石化有限公司项下576.23平方米的三户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房屋包括:1、房字第××号坐落在朝阳市××泉××下河××号平房,232.90平方米;2、房字第××号坐落在朝阳市××泉××下河××号平房,288.88平方米;3、房字第××号坐落在朝阳市××泉××下河××号平房,54.45平方米。二、被告朝阳科龙石化有限公司项下648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归原告所有,即朝龙国用(1998)字第120296026号的一宗土地,位于七道泉子镇下河首村东至沟、南至耕地、西至耕地、北至新101线,共计6480平方米。三、原告将上述土地和房屋作为双方联合办朝阳天星文艺培训学校的投资财产办理相关手续时,由被告配合办理。四、案件受理费7,800元由被告朝阳科龙石化有限公司负担”。2011年10月24日,北票市北方联合传媒有限公司依据(2011)北民二合初字第00082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本院以(2011)北执字第00729号立案执行。通过执行,北票市北方联合传媒有限公司取得本案争议的三户房屋。2017年9月18日,本院作出(2017)辽1381民再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撤销本院(2011)北民二合初字第00082号民事调解书;二、驳回原审原告北票市北方联合传媒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审案件受理费7,800元,由原审原告北票市北方联合传媒有限公司负担。”后经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辽13民再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维持了(2017)辽1381民再4号民事裁定书的原裁定。2021年2月8日,朝阳科龙石化有限公司依据(2017)辽1381民再4号民事裁定书及(2017)辽13民再92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本院以(2021)辽1381执456号立案执行。2021年5月8日,本院作出(2021)辽1381执45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被执行人北票市北方联合传媒有限公司自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其名下所有的坐落于朝阳市××泉××村的三处房产(R1214184号、R1214185号、R1214269号)的所有权返还申请执行人朝阳市科龙石化有限公司。”并公告责令被执行人北票市北方联合传媒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31日前迁出上述房产。

一审法院认为

执行法院认为,异议人姜桂玉对本院责令被执行人北票市北方联合传媒有限公司迁出坐落于朝阳市××泉××村的三处房产(R1214184号、R1214185号、R1214269号)的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属于为他人主张权利,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执行异议受理条件,应裁定驳回其申请。

请求情况

复议申请人姜桂玉复议称,一、请求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北票市人民法院(2021)辽1381执异23号执行裁定;二、责令北票市人民法院撤回(2021)辽1381执456号公告,停止要求迁出位于朝阳市××泉××村的三处房产(R1214184、R1214185、1214269号)的执行行为。事实和理由:复议申请人与案外人朝阳市天星文艺培训学校于2006年10月10日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将朝阳市天星文艺培训学校所属的位于朝阳经济开发区下河首村原科龙石化公司院内房屋两幢、仓库一间、水井房及院内水泥平台等建筑物,租赁用途为开办工厂、开展合法商业活动及居住使用;租赁期为二十年,自2006年10月10日至2026年10月10日;租金为每年1万元人民币,共计20万元,承租人于合同签订后15日内一次性全部付清,以出租人开具的收款收据为准;租赁期内向出租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止合同。合同签订后,复议申请人向朝阳市天星文艺培训学校交纳了租金20万元,朝阳市天星文艺培训学校于2006年11月1日向复议申请人出具了收据。朝阳市天星文艺培训学校已将合同约定的租赁物交复议申请人使用至今。以上事实有朝阳市仲裁委员会于2007年8月24日作出的朝裁字(2007)5号裁决书为证。2021年5月8日,北票市人民法院在涉案房产处张贴(2021)辽1381执456号公告,责令被执行人北票市联合传媒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31日前迁出坐落于朝阳市××泉××村的三处房产(R1214184、R1214185、1214269号)。该公告张贴后,多次引发朝阳科龙石化有限公司的原职工到涉案房产处闹事,严重影响了申请人对涉案房屋的正常使用。据此,申请人向北票市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北票市人民法院撤回(2021)辽1381执456号公告,停止要求迁出位于朝阳市××泉××河手村的三处房产(R1214184、R1214185、1214269号)的执行行为。北票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11日作出的(2021)辽1381执异23号执行裁定,以“异议人姜桂玉对本院责令被执行人北票市北方联合传媒有限公司迁出坐落于朝阳市××泉××村的三处房产(R1214184、R1214185、1214269号)的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属于为他人主张权利,不符合执行异议受理条件”为由,驳回了申请人的执行异议。复议申请人认为,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五条的规定,租赁物在承租人按照租赁合同占有期限内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申请人对涉案的三处房产(R1214184、R1214185、1214269号)享有合法租赁权,北票市人民法院在涉案房产张贴(2021)辽1381执456号公告的行为,引发了多起群体事件,严重影响了申请人对涉案房屋的正常使用,故申请人作为利害关系人有权依法提出执行异议。现北票市人民法院(2021)辽1381执异23号执行裁定于法无据,难以服众,损害了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上级法院对北票市人民法院的错误裁定依法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辩称

申请执行人朝阳科龙石化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北票市北方联合传媒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北票市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北票市人民法院依据北票市2021年5月8日作出的(2021)辽1381执456号执行裁定书作出的(2021)辽1381执456号公告明确指出了“责令被执行人北票市北方联合传媒有限公司迁出上述房产”,并未涉及其他人。因此,北票市人民法院作出(2021)辽1381执异23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姜桂玉异议申请”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姜桂玉的复议申请,维持北票市人民法院(2021)辽1381执异23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李云峰 审判员  谢学东 审判员  吕月东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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