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崔善友,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固始县。
申请执行人:尹传莹,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固始县。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崔善友与被执行人尹传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固始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1525民初593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执行人尹传莹于判决生效之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崔善友下欠本金1240000元并支付借款本金为1000000元的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7905元。因被执行人尹传莹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崔善友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1月4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收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部履行义务,仅履行4万元。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明被执行人尹传莹名下无银行存款和网络资金,无证券登记,无车辆登记,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三、通过到固始县不动产登记中心进行传统查控,未发现被执行人尹传莹名下有不动产登记。
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