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某,住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山西嘉玉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山西嘉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杨某,住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泰和泰(太原)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蔺某,住太原市。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第三人蔺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张某,被告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蔺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所签订《住房买卖协议书》合法有效。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住房买卖协议书》,协助原告办理位于太原市××区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三、请求法院判令第三人协助原告办理位于太原市××区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6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住房买卖协议书》,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太原市××区房屋一套,并在《住房买卖协议书》中约定:“由于现在该住房的房产证正在办理当中,办理房产证由双方共同办理,在办理房产证时所产生的任何手续由被告提供,所产生的费用由原告承担。房产证归原告所有。鉴于目前无法变更该住房的正式转让过户手续,待将来办理上述手续时,被告须配合原告协助共同办理有关过户手续,所需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已将房款于2006年3月30日交付被告,同日被告将房屋实际交付于原告使用。2019年12月11日被告在原告陪同下办理网签合同,2020年12月3日原告向不动产中心支付办理房产所有权证所需费用,被告于2020年12月6日领取房产所有权证,并将房产所有权证登记为被告与第三人共同共有,原告与被告签订《住房买卖协议书》时,被告为单身,现被告与第三人系夫妻关系。根据《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已在原告的协助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已具备过户所需的客观条件,但被告迟迟不肯配合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故原告有权请求被告履行合同,责令被告与第三人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典》、《民事诉讼法》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杨某辩称,1、该合同已过十五年,已经不具备履行条件。2、关于第二项请求,债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是三年,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房屋的性质为经济适用房,按照有关规定需要取得产权五年内办理产权手续,属于合同履行不能,本合同已经经过十五年,十五年中原告为积极履行该合同,原告以实际行动表明该合同已经终止,不需要实际履行。3、根据合同相对性,第三人不负有配合过户的义务。
第三人蔺某未到庭也未进行任何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8年3月18日,被告杨某购买西华苑住房,西山矿务局出具收款收据,载明“收一中杨某E6(66㎡)贰层XXX售房款”,金额为52800元。2006年3月30日,原被告签署《住房买卖协议书》,约定被告自愿将位于太原市××区的住房一套卖给原告,原告一次性付给被告房屋转让费十五万三千五百元,由于合同签署时该住房的房产证正在办理当中,办理房产证由原被告共同办理。在办理房产证时所产生的任何手续均由被告提供,所产生的费用由原告承担。房产证归原告所有,鉴于目前无法变更该住房的正式转让过户手续,待将来办理上述手续时,被告须配合原告协助共同办理有关过户手续,所需费用由原告负担。双方商定房屋实际交付日期为2006年3月30日。原告李某、被告杨某在上述协议上签名、捺印。在上述合同签署前,原告李某向被告杨某支付押金10000元,被告杨某于2006年3月23日出具收条一份,写明“今收到购房押金壹万元整。余额拾肆万叁仟伍佰元整至2006.4.3前付清,到时未付,押金不退”,被告杨某在收条上签名、捺印。2006年3月30日,原告李某向被告杨某支付购房款143500元,被告杨某出具收据一份,写明“今收到购房款壹拾肆万叁仟伍佰元整”,被告杨某在收据上签名、捺印。至此,原告李某已支付完毕全部购房款。2006年3月30日,被告杨某向原告交付案涉房屋,原告在案涉房屋中居住至今。2019年12月11日,为办理不动产权证书,被告杨某与太原市经济适用房发展中心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杨某购买XXX号房。2019年12月19日,太原市经济适用房发展中心向被告杨某出具金额为96875元的不动产销售发票。太原市不动产权中心随后出具了编号为晋(2020)太原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的《不动产权证书》,写明坐落于××区的房屋权利人为被告杨某、第三人蔺某共同共有。此外,本院查明,西山矿务局出具收款收据上载明的房产、《住房买卖协议书》上载明的房产、《商品房买卖合同》上载明的房产、编号为晋(2020)太原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的《不动产权证书》上载明的房产均为同一房产,即诉争房产。另,本院查明,被告杨某与第三人蔺某于2007年登记结婚。现因被告违约,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确认《住房买卖协议书》合法有效,判令被告与第三人协助原告办理案涉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签订的《住房买卖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被告杨某应继续履行协议。(一)关于《住房买卖协议书》效力问题,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本案中,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签订的《住房买卖协议书》系双方自愿达成的买卖协议,被告杨某取得了对应的价款,符合法律规定,故确认该协议有效。对于被告所述案涉房屋不允许买卖,协议效力存疑的辩称,《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但被告杨某的购房时间为1998年,《住房买卖协议书》签署时间为2006年,已过5年,故对被告该项辩称不予采纳。(二)关于《住房买卖协议书》的履行问题,《住房买卖协议书》合法有效,依据《合同法》第六十条,被告杨某应继续履行协议。1、对于被告所述合同已过十五年,不具备履行的条件的辩称。《住房买卖协议书》并未约定合同期限,且合同已过十五年也并不属于《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可不履行非金钱债务的情形,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2、对于被告辩称的诉讼时效,《住房买卖协议书》虽然于2006年3月30日签订,但至起诉时并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合同尚未履行完毕,故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3、对于被告所述的经济适用房需要在取得产权五年后才能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属于履行不能的辩称,《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规定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并非取得产权后5年,而被告杨某的购房时间为1998年,至今已远超过上述时限,案涉房屋可上市转让,故对被告辩解不予采纳。4、关于被告所述原告以实际行动表明合同已经终止,不需要实际履行的辩称,2006年3月30日至今,原告一直在案涉房屋中居住,合同一直属于履行状态,且原告的诉讼行为也并未表明合同已经终止,故对被告辩解不予采纳。综上,《住房买卖协议书》合法有效,且不具备《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的情形,故被告应依约履行协议。(三)关于根据合同相对性第三人不负有配合过户的义务的辩称,是被告代理人的辩解意见,并不代表第三人意见,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
此外,因本案法律事实行为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相关法律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签订的《住房买卖协议书》合法有效;
二、被告杨某继续履行与原告李某签订的《住房买卖协议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李某办理位于太原市××区房屋的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
三、第三人蔺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李某办理位于太原市××区房屋的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属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