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某。

被告:聂某,现下落不明。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与被告聂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已经履行的担保债务50万元,并承担自2017年7月8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9年6月7日期间利息23万元,此后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至本金清结。事实和理由:

2016年8月8日,被告聂某向朱某借款515000元,原告刘某为担保人,并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期3个月,月利率3%。借款到期后,聂某未清偿,朱某起诉,经平凉市崆峒区法院作出(2016)甘0802民初4501号民事调解书,聂某应偿还朱某借款本息559800元,刘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7年7月8日经崆峒区人民法院执行和解,刘某用自有车辆抵偿朱某50万元,聂某承诺3个月归还刘某,但到期后未支付。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6年8月8日,被告聂某向案外人朱某借款515000元,由原告刘某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3%。借款到期后,朱某起诉至本院。2016年12月14日,本院作出(2016)甘0802民初4501号民事调解书,被告聂某愿偿还朱某借款本金515000元,利息164800元,合计679800元,刘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在执行中,2017年7月8日,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刘某以其自有车辆抵偿交付朱某,连带清偿50万元,抵债车辆实际于2017年8月底交付朱某。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6)甘0802民初4501号民事调解书、执行和解书、旧机动车交易协议书、(2017)甘0802执656号结案通知书、(2018)甘0802执异25号执行裁定书;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物抵债代偿履行50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向被告聂某追偿其代偿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告代偿后与被告之间并没有明确约定利息,但代偿后被告实际占用原告资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本院以代偿款50万元,抵债车辆实际交付2017年8月底,故自2017年9月1日至2019年12月3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费6772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聂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刘某代偿款500000元,承担自2017年9月1日至2019年12月3日资金占用费67726元,合计567726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00元,原告刘某承担2468元,被告聂某承担86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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