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中支行,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青檀中路136号。

负责人:王延春,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艳,本行员工。

被告:吴亚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

被告:周长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

被告:周宾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

审理经过

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中支行(以下简称:枣庄农商行市中支行)诉被告吴亚洲、周长江、周宾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亚洲、周长江、周宾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枣庄农商行市中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吴亚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1499.9元及借款利息、罚息、复利等。二、判令被告周长江、周宾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诉讼费用由3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吴亚洲于2018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到期日为2019年12月27日,并由周长江、周宾宾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吴亚洲、周长江、周宾宾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举证

原告枣庄农商行市中支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一份;2、保证合同一份;3、借款借据一份;4、欠息明细一份。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30日,被告吴亚洲向枣庄农商行孟庄支行申请借款10万元,并于2018年12月30日与枣庄农商行孟庄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8年12月30日至2019年12月28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30%确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于其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2018年12月30日被告周长江、周宾宾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周长江、周宾宾为上述被告吴亚洲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约定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间届满之日起三年。2018年12月30日,枣庄农商行孟庄支行实际向被告吴亚洲转账10万元,约定贷款利率为8.33750‰。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截至2021年7月5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91499.9元及利息32098.43元未归还。另查明,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中支行下属的二级支行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庄支行业务归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中支行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枣庄农商行市中支行下属的二级支行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庄支行与被告吴亚洲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周长江、周宾宾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该按照该合同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吴亚洲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清偿借款,构成违约。原告枣庄农商行市中支行现诉请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91499.9元及利息32098.43元(截止至2021年7月5日),并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支付剩余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复利,双方当事人并未明确约定具体、明确的计算数额,视为约定不明,故本院对该复利不予支持。原告枣庄农商行市中支行在保证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周长江、周宾宾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周长江、周宾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吴亚洲追偿。被告吴亚洲、周长江、周宾宾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亚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中支行共同偿还借款本金91499.9元及利息32098.43元(截止至2021年7月5日),并支付剩余逾期利息(以91499.9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逾期利率即月利率12.50625‰计算);

二、被告周长江、周宾宾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周长江、周宾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吴亚洲追偿;

三、驳回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中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8元,已减半收取计1044元,由被告吴亚洲、周长江、周宾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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