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志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告:邓会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与被告系夫妻关系。
审理经过
原告张志康与被告邓会明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康、被告邓会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志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施工费401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自建房施工合同》,原告为被告位于昌平区×村自家宅基地院内建设的两层楼房进行施工,双方约定每平米1100元,楼房实际建设施工面积为277.4平方米,共计施工款为305140元。另外,在实际施工过程中,被告要求将塑钢换成断桥铝材料,比原定增加成本10400元;更换地砖和墙砖型号,比原定增加成本3000元;室内塑钢门更换成钢木包厢门,比原定成本增加2750元,以上共计工程款321290元。现因被告仍有部分工程款未付,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邓会明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就涉案工程的结算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暂未结算。在工程实际施工过程中存在减项,要求扣除部分工程款。另,工程质量存在问题,要求扣除部分款项。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5月6日,邓会明(甲方)与张志康(乙方)签订《自建房施工合同》,约定:施工地点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村;乙方包工包料,包含整体结构及室内装修;整体结构为垫层、梁、柱子、砌墙、顶板、防水、门窗等;室内装修为所有房间均安装电表、水表、铺地砖、厨卫(内墙)贴砖、刮腻子、地暖、上下水(卫生间与厨房各走一条)电线、网线、有线电视布管及安装;工程造价1100元/平方米;施工期间,如乙方未按要求施工或存在材料质量、施工工艺等问题,甲方有权指出并要求其整改,甲方不得无故为难乙方,如乙方未能改正,甲方有权要求停工,因此造成的停工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如施工中遇到的问题,甲乙双方协商解决,解决方案需经甲方同意后才可继续施工;甲方提供施工场地、水、电、道路畅通与周边邻居因地界、建筑物、线路等其他纠纷由甲方出面解决;施工期间产生的水电费由甲方负责。双方在该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合同签订后,张志康进场施工。施工完毕后,邓会明于2019年12月1日入住。根据双方当事人核算,双方均认可楼房面积为277.4平方米,工程款总计305140元。在施工过程中,因材料更换原因造成增项,双方均认可因材料变更导致的工程款总计为321130元,邓会明实际已支付工程款28万元。
庭审中,邓会明认为该工程存在如下减项:运送开槽渣土邓会明自行支付1350元,张志康认可邓会明实际自行支出1200元但不同意扣除该项费用,称其系按照邓会明要求将渣土堆放至院子中,已经花费了人工,后邓会明决定将之运走,应当由其自行支出;前门雨搭未施工应扣除300元,张志康予以认可;邓会明自行购买电耗材料花费872元,张志康对此不予认可,邓会明未提交购物凭证;墩布池洗手盆未安装应扣除480元,张志康称墩布池不在合同约定范围内,同意扣除未安装洗手盆价款80元;地基垫层在张志康入场前已施工完毕应扣除5000元,张志康认可未对垫层进行施工,但因其签订合同前即已知道此事,施工过程中发现垫层可以使用就未拆除重新施工,故不同意扣除该部分费用;安装楼板邓会明自行支付吊车费用3000元,张志康对此不予认可,邓会明未提交相关证据;工人施工期间生活用水用电费用3000元,张志康对此不予认可,称施工过程中应由甲方提供水电;回水井盖未购买扣除100元,张志康予以认可;未安装避雷针扣除500元,张志康认可因现场无法施工,故未安装避雷针。
另外,邓会明称因该房屋未安装室内楼梯,无法上楼,后其自行安装了一层至二层的外挂楼梯,花费6300元,该款应予扣除;因将来维护需要,还需安装二层至楼顶的外挂楼梯,该部分费用亦需要自工程款中扣除。张志康称双方合同未约定安装外挂楼梯,如需安装外挂楼梯,则应相应增加施工面积,因张志康未将外挂楼梯计入房屋面积,未收取该部分费用,亦不应进行施工。
此外,邓会明称因张志康施工的大门质量存在问题,其自行更换大门花费2350元;张志康对此均不予认可,大门可能系使用不当造成损坏,无法证明系施工原因导致。邓会明称窗台未贴砖导致窗台裂缝,修复需要2000元;张志康对此不予认可,称双方并未约定窗台需要贴砖,窗台裂缝为干裂,并非施工不当所致。
上述事实,有自建房施工合同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张志康与邓会明签订的《自建房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邓会明作为工程发包人,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
工程完工后,双方虽未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但双方在庭审过程中对工程价款总额和增项部分款项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邓会明提出的减项部分,张志康认可的部分,本院不持异议。
关于运送开槽渣土的费用,张志康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渣土处理另行达成约定,故该项费用应当由张志康支出,本院确定自工程款中扣除渣土运输费用1200元;因张志康未安装避雷针,本院确定自工程款中扣除500元。邓会明所称自行购买电耗材料花费的872元和安装楼板自行支付吊车费用3000元,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且张志康不予认可,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未安装墩布池一节,因双方合同对此并无约定,且张志康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邓会明主张的工人施工期间水电费用,因双方合同约定施工期间产生的水电费由甲方负责,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邓会明主张应扣除的地基垫层费用,因双方签订合同前均已知悉该处地基垫层已经施工完毕,但合同并未约定扣除地基垫层费用,且张志康称其系知悉地基垫层施工完毕才同意以合同约定的价款承建该房屋,本院对张志康的该项意见予以采信,对邓会明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涉案工程为二层楼房,张志康在施工过程中未建设楼梯,确实存在无楼梯无法上楼的情形,但双方合同约定在施工中存在问题双方可协商解决,该问题在建设之初即应存在,双方应当就此事进行协商,但双方既未在合同中进行约定,现又无证据证明双方就此事进行过协商。现邓会明自行安装了外挂楼梯,且外挂楼梯确实在涉案楼房面积277.4平方米范围之外,故邓会明要求将安装外挂楼梯的费用从工程款中扣除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大门质量问题,因邓会明现已自行更换大门且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更换大门系因为大门质量存在问题,故对其要求将更换大门的费用自工程款中扣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窗台裂缝问题,因邓会明入住至今仅一年有余,故对于主张修复费用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并自其应付工程款中予以相应扣除。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邓会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志康工程款36 950元;
二、驳回张志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1元,由邓会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