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跃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莉,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向楠,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树雨,灵璧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玉荣,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
原审第三人:灵璧县房屋征收管理服务中心,住所地安徽省灵璧县汴河路与虞姬大道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1323MB0U96193P。
法定代表人:王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飞,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飞,安徽飞尚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彭跃全、王志志因与被上诉人王玉荣、原审第三人灵璧县房屋征收管理服务中心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2020)皖1323民初70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彭跃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莉、魏向楠,上诉人王志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树雨,被上诉人王玉荣、原审第三人灵璧县房屋征收管理服务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飞、王燕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彭跃全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案涉房屋拆迁补偿利益全部归彭跃全所有。事实与理由: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彭跃全与无权处分人王玉荣于2012年达成房屋买卖合意,彭跃全已实际占有和使用案涉房屋,王志志对该事实是明知的,其祖母魏淑兰也出具声明,证明王玉荣对该房屋享有处分权,且彭跃全也支付了合理对价,符合善意取得的情形;2.一审认定案涉房屋是王志志的祖父为其父亲盖的婚房错误,实际由王玉荣出资加盖,魏淑兰出具的证明及王玉荣与彭跃全签订的购房合同能证明该事实;3.虽彭跃全与王玉荣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案涉土地是集体土地,但双方发生争议时土地性质由集体土地变为国有土地,彭跃全已占有使用并办理了相关不动产权证书,因此案涉房屋买卖合同是有效合同。即使该房屋买卖合同被认定无效,彭跃全在购买该房屋时已支付了合理对价并居住至拆迁时,王玉荣、王志志在面临巨额拆迁利益时违反诚信原则,强行要求第三人为其办理拆安置,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王志志辩称,1.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宿中行终字第00072号行政判决、(2020)皖13行初77号行政判决等能够证明王志志对涉案房屋及所占用的土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和所有权;2.彭跃全对涉案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不享有合法使用权,对涉案房屋也没有合法的所有权。彭跃全持有的灵集用(2010)第01297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和灵房字第2××3号房屋产权证均被依法撤销,其无权享有该房屋的任何拆迁利益;3.根据第三人提供的房屋面积确认单可知王志志的房屋面积145.87平方米全部为2012年之前的面积,之后没有加盖过。彭跃全提供的2013年2月27日房屋买卖协议和2013年4月11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均在2012年之后,故加盖部分不可能为彭跃全所建,其对加盖部分无权享有任何拆迁安置利益;4.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彭跃全在购买房屋之前就知道该房屋存在争议,其非是善意,且彭跃全与王玉荣的购房合同约定购房款为55万元,远远低于市场价,其仅支付45万元,不能认为其已支付合理对价。另,该房屋自2013年一直被王志志占有、使用、出租,彭跃全也没有对该房屋进行有效的占有和使用;5.彭跃全与王玉荣之间的纠纷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应向合同的相对方主张权利,与王志志无关,王志志不是买卖合同的适格诉讼主体;6.一审法院适用民法典第七条错误,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之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王玉荣辩称,1.其与彭跃全约定购房款为55万元,而彭跃全仅支付45万元,其承诺剩余房款给王志志买一套房,但一直没有兑现。彭跃全购买房屋时王玉荣将房子的基本情况告知了彭跃全,彭跃全不是善意的,因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王玉荣不识字,房屋买卖合同是彭跃全找人写的,不是按照王玉荣的要求写的,产生争议时彭跃全要求王玉荣退款,王玉荣同意,而彭跃全现在又反悔了。
原审第三人灵璧县房屋征收管理服务中心述称,本案是彭跃全与王志志、王玉荣之间的民事纠纷,与灵璧县房屋征收管理服务中心没有任何关系,灵璧县房屋征收管理服务中心在征收过程中,根据彭跃全提供的被征收房屋相关的房屋产权证书,与其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而且该协议中的钱款103367元已全部支付给彭跃全。因彭跃全的房屋权属证书被依法撤销,且生效行政判决也认定案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均归王志志所有,王志志要求灵璧县政府依法履行对王志志房屋征收补偿的职责,灵璧县房屋征收管理服务中心遂根据判决内容与王志志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补偿款222390元已全部支付给王志志。案件处理结束后,要求王志志和彭跃全根据法院最终判决,将其二人多领的款项退还给征收部门,否则将依法追究其二人的法律责任。
王志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彭跃全的起诉。事实与理由:1.生效行政判决书已认定案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均归王志志享有,且认定王玉荣不享有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皖13行初7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灵璧县人民政府依法履行对王志志房屋征收补偿的职责,表明该生效判决认定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归王志志,彭跃全不具有被征收房屋的补偿安置权利,应当驳回彭跃全的起诉,因此一审作出实体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2.彭跃全提供两份《房屋买卖协议书》签订时间为2013年2月27日,其中主房面积一份为90平方米,一份为120平方米,而另有一份《房屋转让协议》签订时间为2013年4月11日。在案涉房屋未取得相应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彭跃全却在2013年6月8日办理房屋产权证,王志志与王玉荣签署的所有协议时间均为2013年,而彭跃全却在2010年12月已取得该土地的使用权违法,现彭跃全的两证均被依法撤销。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彭跃全对案涉房屋不享有起诉权,应当驳回其起诉;3.《房屋买卖协议书》记载的房屋面积与房屋产权证上建筑面积均不一致,王志志提供的土地使用证、房屋照片、营业执照和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13行初27号行政判决书认可的赵登升的证言等证据,能够证明房屋一直由王志志出租,一审认定彭跃全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与事实不符。灵璧县房屋征收管理服务中心的面积确认单载明建筑面积为145.87平方米,系依据2012年航拍图确定的,彭跃全称2013年购买后加盖无依据。一审根据生活常识判定扩建房屋26.1平方米属于彭跃全与事实不符。实际是王志志将房屋出租王玉荣后于2012年加盖的,且王玉荣对此加盖事实予以认可。
彭跃全辩称,1.生效判决书只是认定土地使用权归王志志所有,并没有认定房屋的所有权归王志志所有,本次征收补偿是针对房屋而不是土地,王志志的房屋征收补偿损失应由王玉荣赔偿;2.案涉房产由彭跃全出巨资购买,在使用期间又加盖了一部分商铺,导致案涉房屋增值,所以彭跃全与案涉房屋有利害关系,有权利提起诉讼;3.彭跃全购买房屋时测绘图显示2012年前案涉房屋的实际面积为86.24平方米,因此王志志称航拍图显示面积为145.87平方米与事实不符,多出的部分均为彭跃全购买房屋后自行准建,一审仅认定多出26.17平方米错误;3.王志志诉称案涉房屋一直出租给王玉荣使用不是事实,虽合同签订时间是2013年,彭跃全2012年就实际购买并使用案涉房屋开超市,如王志志一直在使用,征收办不可能与彭跃全签订征收补偿。
王玉荣辩称,案涉房屋买卖合同载明房屋面积为149平方米,系王玉荣于2012年盖的,正房3间:后面一间厨房,因彭跃全欠王玉荣10万元,王玉荣一直没有交付房屋,彭跃全不存在利用案涉房屋开超市的事实,后王玉荣外出打工就将房子锁上,王志志在房子里做什么王玉荣不清楚。房屋买卖合同是2013年写的,王玉荣有很多字不认识。在一审开庭时法院打电话称调解,但王玉荣去后直接开庭,法官问什么王玉荣都不知道,对庭审笔录有异议。
一审被告辩称 灵璧县房屋征收管理服务中心述称,同其对彭跃全上诉所陈述的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彭跃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原房权证灵房字第3××3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所有利益归彭跃全所有;2.王志志与王玉荣承担案件受理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玉荣系王志志姑母。案涉房屋系王志志祖父王朝金为王志志父母所建婚房。王志志父母离异后,其父患有精神疾病,王志志祖母魏淑兰(王志志及其父亲共同监护人)同意将该土地登记在王志志名下。2010年7月29日,灵璧县政府向王志志颁发了灵集用(2010)第012301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2010年12月,灵璧县政府对同一宗土地向彭跃全颁发了灵集用(2010)第012973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2013年2月27日,王玉荣与彭跃全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内容为:“甲方:王玉荣在九五年期间建房三间,位于花园街××路北,坐西面东,后带一小院约30平方米,主房面积约90平方米,现对外出售。乙方:彭跃全有意购买,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房屋售价55万元,预付购房款3万元,余额部分45日内付清;二、房屋产权,自乙方交付购房款之日起产权永属乙方所有,甲方如房屋产权产生纠纷一切损失由甲方负责;三、为了不影响乙方使用本房屋,甲方必须在乙方交清购房款的五日内将房让给乙方;四、乙方在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时,甲方必须全力帮助乙方办理;五、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协议签订后,彭跃全于2013年6月8日取得该房屋登记证书,载明房屋坐落于××花园街××路××,规划用途为商住,共有人为陆萍,土地证号为灵集用(2010)012973号,建筑面积为103.34平方米。2014年6月17日,王玉荣提起诉讼,要求撤销灵璧县政府为王志志颁发的灵集用(2010)第012301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2015)宿中行终字第00072号行政判决,确认王志志提交的登记申请书中所陈述个人出生日期为1985年1月,与其提交的身份明材料中出生日期明显不符,且灵璧县人民政府登记档案中王志志的身份证复印件系后补,登记行为程序存在轻微违法,但对王玉荣的实体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判决确认灵璧县人民政府为王志志颁发灵集用(2010)第012301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违法。2018年5月17日,灵璧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与彭跃全、陆萍签订被征收房屋面积认定单,载明B65号房屋认定面积为145.87平方米,住宅67.88平方米、商业77.99平方米,第一时间段签订协议安置住宅面积(含奖励)74.67平方米,第一时间段签订协议安置商业面积(含奖励)85.79平方米。2018年6月20日,灵璧县征收办与彭跃全就案涉房屋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2018年6月,王志志就彭跃全持有的灵集用(2010)第012973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向灵璧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灵璧县政府于2018年8月27日作出灵府行复决(2018)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王志志的申请。王志志不服,提起诉讼。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12日作出(2018)皖13行初254号行政判决,撤销上述复议决定,责令灵璧县政府对王志志的行政复议申请予以受理。后灵璧县政府于2019年1月21日作出灵府行复决(2018)102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了灵璧县不动产登记局为彭跃全颁发的灵集用(2010)第012973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彭跃全不服,提起诉讼。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19日作出(2019)皖13行初30号行政判决,驳回了彭跃全的诉讼请求。2019年3月15日,王志志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彭跃全持有的灵房字第23200201306013号房屋产权证。一审法院于2019年9月24日作出(2019)皖1323行初27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上述房权证。彭跃全不服,提起上诉,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1日作出(2019)皖13行终179号行政判决,确认案涉房屋的土地系灵璧县山南村委会集体土地,灵璧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提供的证据中,不能证明其在为彭跃全办理房屋产权证时,彭跃全提交了其系灵城镇山南村成员的证明,维持了上述一审判决。2019年4月11日,彭跃全提起诉讼,要求撤销灵璧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王志志的灵集用(2010)第01230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因诉争的行政行为已为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宿中行终字第00072号行政判决所羁束,灵璧县人民法院遂作出(2019)皖1323行初37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了彭跃全的起诉。2020年5月14日,王志志起诉灵璧县人民政府,请求灵璧县人民政府向其履行补偿职责。2020年7月30日,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皖13行初7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灵璧县人民政府依法履行对王志志房屋征收补偿的职责。另查明,彭跃全起诉王玉荣、王志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20年10月19日作出(2020)皖1323民初5496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彭跃全撤回起诉。该案彭跃全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除“主房面积约120平方米”与本案彭跃全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主房面积约90平方米”不一致以外,其余内容与本案彭跃全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均一致。另查明,2010年7月29日,灵璧县政府向王志志发的灵集用(2010)第012301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上载明土地使用权面积144.9平方米,建筑物占地面积119.7平方米。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房屋物权已经因拆迁而消灭,但该房屋所产生的权益仍然存在。现当事人对该房屋拆迁利益所产生的争议,实际是对房屋所有权的争议,故案由应为所有权确认纠纷。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房屋添附面积如何确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利益归谁所有。关于涉案房屋添附面积如何确定。案涉房屋在2010年7月29日灵璧县政府向王志志颁发灵集用(2010)第012301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载明土地使用权面积144.9平方米,建筑物占地面积119.7平方米。彭跃全虽然提供了测绘图、购房合同等主张原房屋面积,但依法登记的土地使用权证证明效力明显优于彭跃全证据效力,且彭跃全对多份购房合同的存在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对彭跃全主张房屋面积为约90平方米不予采信。案涉房屋2018年被征收时,房屋面积经拆迁部门认定为145.87平方米,与王志志土地使用权证载明的建筑物占地面积119.7平方米相差26.17平方米,该相差的26.17平方米应当认定为后期增加面积。关于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利益归谁所有。房屋所有权人依法享有拆迁安置补偿利益。王志志系119.7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人,该119.7平方米房屋拆迁权益应归王志志所有,彭跃全主张该部分房屋拆迁利益,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王志志认可没有扩建房屋,彭跃全、王玉荣均主张扩建了房屋,王玉荣主张其将房屋出卖给彭跃全后经营饭店期间扩建,彭跃全主张在2013年扩建,但不论系谁扩建,王志志对该扩建部分房屋不享有所有权。王志志虽然主张王玉荣经营饭店未支付租金,扩建部分折抵租金,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彭跃全从王玉荣手购买房屋的事实,各方均无争议,王玉荣对房屋已实际交付给彭跃全的事实也予以认可,结合灵璧县征收办与彭跃全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事实,彭跃全主张其已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的意见,予以采信。王玉荣主张彭跃全购买房屋后,其仍然使用房屋约半年时间经营饭店生意,并在经营饭店期间扩建了房屋,但王玉荣未提供证据证明,且王玉荣自己将房屋出卖给彭跃全,又主张在出卖后扩建房屋,明显有违常理。故彭跃全主张其对房屋进行了扩建,予以采信。彭跃全与王玉荣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认定以及关于合同无效的法律责任,各方可另行主张。综上,对彭跃全要求确认其扩建的26.17平方米房屋拆迁补偿利益归其所有的主张予以支持,对其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二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经灵璧县房屋征收管理服务中心确认的案涉145.87平方米房屋中的26.17平方米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利益归彭跃全所有;驳回彭跃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彭跃全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彭跃全提供证据1,2021年3月18日灵璧县灵城自然资源所出具的关于《集体土地使用证》使用权面积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案涉房屋面积的确认应当以彭跃全提供的2013年6月8日取得的房屋登记证书载明的建筑面积103.34平方米为准;证据2,2019年4月8日灵璧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关于王志志与陆荣奇集体土地使用证重号情况说明》,证明一审法院采信的王志志(2010)第012301号土地证已注销;证据3,邱振虎(合同起草人)于2021年2月19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彭跃全购买房屋时面积不足90平方米与其提供的购房合同吻合;证据4,2018年8月18日灵西派出所出警人员袁晓峰、胡浩出具的关于彭跃全、陆萍房屋门窗、装潢被损毁情况说明,证明王志志已从王玉荣处得到赔偿,不应再享受房屋拆迁利益。王志志质证认为,证据1没有相关单位的负责人或者经办人签字,与本案没有关系,不予采信;因王志志已经提起诉讼,其土地使用证目前合法有效,证据2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据3中邱振虎系与本案无关系的第三人,且其未出庭接受质询,达不到证明目的;证据4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王玉荣已给王志志购买一套房屋,只能证明案涉房屋存在争议。王玉荣质证认为,以上证据不属实,其均不予认可。灵璧县房屋征收管理服务中心认为上述证据与其无关,不予质证。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证据1没有相关单位的负责人或者经办人签字,且内容所涉房屋登记证书已被生效裁判撤销,本院对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定;因王志志已经提起诉讼,证据2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据3中邱振虎系案外第三人,且其未出庭接受质询,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4为复印件,对此真实性不予认定。王玉荣提供付延亮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2012年王玉荣已建好案涉房屋,除正房等之外,加盖大概20平方米小房子。彭跃全质证认为,证人应出庭接受法庭询问,且证言内容不真实,与一审及王玉荣起诉王志志案件中的陈述相互矛盾,对该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王志志对该证据没有意见。灵璧县房屋征收管理服务中心未发表质证意见。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证人应出庭接受法庭询问且言辞内容无相关证据相佐证,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一审查明事实属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彭跃全与王玉荣订立案涉房屋买卖合同后,能否善意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如何确定案涉房屋的添附面积及拆迁利益归谁所有。
(一)关于彭跃全与王玉荣订立案涉房屋买卖合同后,能否善意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的问题。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本案中,彭跃全上诉认为其支付了合理对价、已占有使用并办理了相关不动产权属证书、案涉房屋买卖合同是有效合同,其构成善意取得,相应的拆迁利益亦应由其享有,王志志、王玉荣均对此观点持不同意见。审理认为,彭跃全作为买受人在购买案涉房屋时应尽到足够的审慎注意义务。案已查明,2010年7月29日,灵璧县政府向王志志颁发灵集用(2010)第012301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不论彭跃全与王玉荣订立的买卖案涉房屋协议的真实时间为2012年还是2013年,均在王志志取得案涉房屋所占用土地的使用权证书之后;彭跃全一审中举证的魏淑兰出具的证明,证明内容中也体现了案涉房屋的土地使用证登记在王志志名下;本案中出现两份买卖案涉房屋协议,两份协议的订立时间与彭跃全于2010年12月就同一宗土地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事实相矛盾;经查,彭跃全主张实际占有、使用案涉房屋之后,所取得的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证均被生效判决撤销。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彭跃全主张其善意取得案涉房屋的上诉主张不予采纳。
(二)关于案涉房屋添附面积如何确定及拆迁利益归谁所有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审中,对案涉房屋添附面积如何确定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利益归谁所有,王志志及彭跃全均提出了相应的上诉主张。对于拆迁前彭跃全从王玉荣手购买房屋的事实,各方均无争议,王玉荣对房屋已实际交付给彭跃全的事实也予以认可,结合灵璧县征收办此前与彭跃全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事实,彭跃全主张其已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的意见,本院亦予以采信。王玉荣主张彭跃全购买房屋后,其仍然使用房屋约半年时间经营饭店生意,并在经营饭店期间扩建了房屋,明显有违常理,本院不予采信。
灵璧县政府于2010年7月29日为案涉房屋向王志志颁发灵集用(2010)第012301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载明土地使用权面积144.9平方米,建筑物占地面积119.7平方米。彭跃全虽然提供了测绘图、购房合同等主张原房屋面积,审理认为,王志志名下2010年经依法登记的土地使用权证具有证明效力,优于彭跃全所举购房合同的证据效力;彭跃全上诉主张应以其2013年6月8日取得的房屋登记证书载明的建筑面积103.34平方米为准,但该房屋产权证已经被撤销,故彭跃全此节意见不予采信;彭跃全对多份购房合同的存在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彭跃全提供购房合同起草人书面证明主张原所购房屋面积为约90平方米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经查,案涉房屋2018年拆迁时,房屋面积经拆迁部门认定为145.87平方米,与王志志土地使用权证载明的建筑物占地面积119.7平方米相差26.17平方米,该相差的26.17平方米被认定为后期增加面积,一审法院对此添附面积的认定意见,有事实根据。彭跃全主张其购买使用后加盖添附部分房屋,与常情相符,且与王志志名下的土地使用权证属载明的建筑物面积相对比后出现了如上差异,符合逻辑关系。一审判定添附房屋面积26.1平方米属于彭跃全所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故,王志志主张全部享有拆迁利益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彭跃全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王志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王志志负担2150元,彭跃全负担2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解亚洁
审 判 员 丁 伟
审 判 员 朱珊珊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刘 敏
书 记 员 张婉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