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正兴,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捕前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8月8日被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14日被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于2019年7月29日刑满释放。2020年6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春莲,贵州宇泰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911080570。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广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捕前居住地广东省廉江市横山县。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0日被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5年9月25日刑满释放。2020年6月4日9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叶良平,广东敏翔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4408201210024563。
审理经过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正兴、陈广远犯盗窃罪一案,于2021年5月11日作出(2020)黔0115刑初36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郭正兴、陈广远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郭正兴、陈广远,认真审阅了二上诉人各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二被告人的盗窃犯罪事实具体如下:
1、2020年5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郭正兴、陈广远窜至贵州省贵阳市双龙新区奥特莱斯商场,在奥特莱斯商场对面停车位上发现被害人范某车内有财物,遂通过砸车窗盗窃的方式,盗窃被害人笔记本电脑一台,一件共6瓶53度飞天茅台酒以及单独放置的2瓶53度飞天茅台酒,后逃离现场。经鉴定,8瓶被盗茅台酒价值共计人民币11992元。
2、2020年5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郭正兴、陈广远骑电瓶车尾随被害人杨某1车辆行至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xxxx商场地下停车场,待被害人杨某1停好车离开后,被告人郭正兴、陈广远通过砸车窗盗窃的方式,盗窃被害人车内七件53度飞天茅台酒,共42瓶,后骑车逃离现场。经鉴定,42瓶被盗茅台酒价值共计人民币62958元。
同年5月23日,被告人郭正兴、陈广远事先联系好买家,后将盗窃的八件零2瓶53度飞天茅台酒带至贵州省遵义市变卖给杨某2,获利人民币111000元,后郭正兴分得人民币54350元,陈广远分得人民币55650元。
原判根据一审举证、质证的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书证,证人彭某、杨某2的证言,被害人范某、杨某1的陈述,被告人郭正兴、陈广远的供述与辩解,检查、辨认、现场勘查等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郭正兴、陈广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砸车窗盗取他人车内价值人民币74950元的茅台酒及一台笔记本电脑,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正兴、陈广远经预谋后,在实施盗窃行为中分工明确,相互配合,且均积极参与盗窃,在本案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郭正兴、陈广远均曾因犯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正兴、陈广远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郭正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被告人陈广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三、被告人郭正兴、陈广远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一万一千元,继续追缴退还被害人。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郭正兴、陈广远不服,均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理由提出上诉,上诉人郭正兴的指定辩护人作出“原判量刑过重,上诉人郭正兴为从犯,应当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上诉人陈广远的辩护人作出“上诉人陈广远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有悔罪表现,应在4-5年幅度内量刑,原判量刑过重,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原审判决提出异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原判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举证、质证,复经本院审查属实。在二审期间,上诉人郭正兴、陈广远及其各自辩护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一审被告辩称
对于上诉人郭正兴、陈广远所提的上诉理由及其各自辩护人所作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郭正兴、陈广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砸车窗方式盗取他人车内飞天茅台酒共计价值人民币74950元及一台笔记本电脑,数额巨大,二上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处罚。二上诉人在实施盗窃犯罪过程中分工明确,相互配合,犯罪地位及作用相当,均起到主要作用,应共同对盗全部窃犯罪承担责任,原判据此认定二上诉人均系该案主犯并无不当。上诉人郭正兴、陈广远均曾因犯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郭正兴、陈广远的犯罪事实,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二上诉人所作判决适当,均已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上诉人郭正兴、陈广远所提上诉理由及二上诉人各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正兴、陈广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砸车窗方式盗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4950元及一台笔记本电脑,数额巨大,二上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处罚。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郭正兴、陈广远经共同预谋后,在实施盗窃犯罪过程中分工明确,相互配合,犯罪地位及作用相当,均起到主要作用,应共同对全部盗窃犯罪承担责任,原判据此认定二上诉人均系该案主犯并无不当。上诉人郭正兴、陈广远均曾因犯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郭正兴、陈广远的上诉理由及二上诉人各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