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德令哈信仁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德令哈市河西街道昆仑路1号3-4诚信君悦酒店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802MA759B4J4D。
法定代表人:杜海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宁州,青海贝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陕西垚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鄠邑区渭丰镇留东村二组0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2MA6WCP588J。
法定代表人:杨文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胜,青海辩理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德令哈信仁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因与上诉人陕西垚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青海省天峻县人民法院(2020)青2923民初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德令哈信仁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仁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杜海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宁州、上诉人陕西垚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垚淼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信仁劳务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青海省天峻县人民法院(2020)青2823民初324号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垚淼建筑公司承担。事实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的垚淼建筑公司已支付的劳务费用1341597.2元,事实认定错误。垚淼建筑公司实际向信仁劳务公司支付劳务费1291597.2元,一审人民法院将垚淼建筑公司向信仁劳务公司偿还的50000元借款也作为垚淼建筑公司支付的劳务费,要求信仁劳务公司另行起诉,属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当。垚淼建筑公司向信仁劳务公司支付劳务费是通过中铁五局代发工资的方式,按工资表花名册发放到每名工人的个人帐户,从2020年8月23日,垚淼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文澜向信仁劳务公司出具的结算单可以看出,垚淼建筑公司2020年4月、5月、6月、7月、8月,2019年发工资、补2019年度工资,垚淼建筑公司共计向信仁劳务公司支付劳务费用1291597.2元。而在2020年8月23日的结算单确认的“2019年杨文澜借杜海生50000元借款,在2020年5月信仁劳务公司工地工人发生事故时,杜海生要求垚淼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文澜偿还,杨文澜已于2020年5月27日通过刘冠华以向杜海生个人转帐的方式向信仁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海生偿还,结算单中的预支:50000元,即为垚淼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文澜偿还杜海生的借款,故本案信仁劳务公司一审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劳务费用,并不含借款;2.信仁劳务公司在一审期间申请了诉讼财产保全,产生的保全费用,在申请时要求垚淼建筑公司承担,但一审并未判决。一审人民法院将已偿还借款与已支付劳务费用混淆,认定已支付数额和剩余未支付劳务费用数额错误,并遗漏财产保全费用,判决不当。
被上诉人辩称 垚淼建筑答辩称:1.信仁劳务公司称双方之间为借贷关系,我不予认可,一审查明且没有证据证明有借款关系发生,5万元是信仁劳务公司法人给垚淼建筑公司法人的介绍费,是区间费用,杨文斓将工程介绍给杜海生,杜海生为了答谢杨文澜;2.杨文斓与杜海生之间是另一种法律关系,一审查明的1341597.2元只有劳务费并不存在其他费用,对于已支付的劳务费,垚淼建筑公司认同一审法院的认定数额。
垚淼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青海省天峻县人民法院(2020)青2823民初324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驳回信仁劳务公司的诉讼请求,支持垚淼建筑的反诉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信仁劳务公司承担。事实理由:1.一审以信仁劳务公司单方提交法庭的证据即《天棚梁场小构件出厂方量明细表》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明显错误,第一,该证据并未经垚淼建筑公司确认,是信仁劳务公司单方证据,不足以证明案件事实;第二,自2020年8月1日之后信仁劳务公司即已停止生产,不存在8月1日之后仍出厂小构件的事实;第三,信仁劳务公司向法庭提交的方量统计单中明确表明以项目部实际收方计算(系双方认可的事实),生产的小构件方量仅为预估的方量,并非实际发生的方量,应当以项目部实际收方计算双方方量;第四,依据信仁劳务公司向法庭提交的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西海(海晏)至察汗诺公路项目经理部的方量统计表,2020年信仁劳务公司实际生产的小构件和立柱方量为2379方,其中小构件方量为1799方,立柱方量为580方,该证据来源于中铁五局项目部,系客观第三方统计表,该证据能够真实反映信仁劳务公司供应的方量,也符合与信仁劳务公司提交法庭统计单中小构件方量以项目部实际收方计算的约定。垚淼建筑公司应支付信仁劳务公司的劳务费为2019年生产的1333方,2020年生产的小构件1799方(垚淼建筑公司按1800方计算),立柱580方,合计为3713方,单价为320元每方,总计价款为1188160元,钢筋款为126900元,以上合计应付信仁劳务公司劳务费为1315060元。垚淼建筑公司实际支付给信仁劳务公司1341597.2元,超付26537.2元,因此,信仁劳务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当被驳回,垚淼建筑公司反诉请求应当得到法庭支持;2.螺纹钢托盘租赁费24000元应当由信仁劳务公司承担并应由信仁劳务公司支付给垚淼建筑公司,结合双方订立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了垚淼建筑公司只提供混凝土,其它所需机械、场地、水电费均应由信仁劳务公司承担,螺纹钢托盘租赁费包含在单价中,理应由信仁劳务公司承担。在高文峰签字的收条中,明确记载收到螺纹钢托盘428个,租费50元每个,高文峰系信仁劳务公司施工现场的负责人,高文峰签字的收条对信仁劳务公司构成表见代理,对信仁劳务公司具有约束力。一审以仅有施工人员高万峰的签字,无信仁劳务公司的盖章而未认定,明显属于错误认定;3.信仁劳务公司应当承担场地租赁费(含水电)45000元以及叉车租赁费36000元、人工工资12000元。理由为双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中均约定,场地租赁费(含水电)和人工机械费由信仁劳务公司承担。在实际施工中,因信仁劳务公司租赁的叉车中途退场,由垚淼建筑公司租赁叉车,租赁期限两个月,并由垚淼建筑公司支付了叉车费用和人工工资,该事实在一审中得到双方确认,但是对叉车费用双方有争议,一审对此两项事实并未进行调查核实,也未在判决中阐明未支持的理由,请求二审法庭予以纠正;4.一审判决由信仁劳务公司在收到工程款后向垚淼建筑公司出具票据,但此项判决没有明确应当出具发票的票面金额和发票类型,垚淼建筑公司请求二审法庭在判决时一并予以纠正,并明确信仁劳务公司应当向垚淼建筑公司出具票面金额为1315060的劳务费增值税专用发票。
信仁劳务公司答辩称:1.2020年8月23日的结算单垚淼建筑公司认为是2100方,信仁劳务公司认为结算时间应在工程结算以后,结算单中决算出现误差,根据信仁劳务公司在二审期间,向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调取的由项目部盖章的2020年4月至2020年8月的一号拌和站向信仁劳务公司供应小构件混凝土方量为2896方,信仁劳务公司认为此数量是经项目部盖章确认真实有效;2.垚淼建筑公司在一审的反诉请求无合同约定,无事实法律依据,也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原审法院驳回其反诉请求,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准确,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驳回反诉的判决予以维持;3.关于提供税票的问题,因支付劳务费的方式是由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代发工资的方式支付,德令哈信仁劳务服务有限公司非扣缴义务,且该税票系行政管理范围,非民事诉讼范围。
一审原告诉称 信仁劳务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119462.8元;2.支付装车费8026元;3.案件受理费及诉讼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垚淼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多支付的小构件加工费26537.2元;2.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螺纹钢托盘租赁费21400元、场地使用费4500元、后期租赁费36000元、人工工资12000元,共计140937.2元;3.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开具已付款1315060元的票据;4.本诉与反诉案件受理费由反诉原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承包协议》,约定原告为西察高速项目进行小型构件的制作,由被告垚淼建筑公司提供混凝土,其他所需机械、材料、场地等费用由原告信仁劳务公司承担,合同单价每方320元。为履行协议原告信仁劳务公司租用天峻县创达建材材料场的场地进行小型构件的制作,2020年4月份,由于天峻县创达建材材料场的场地距离西察高速项目施工地较远,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将小型构件制作场地迁至天峻县天棚火车站制梁场,于2020年6月1日重新签订了《劳务工程承包协议》,约定被告只提供混凝土,其他机械和材料由原告负责,合同单价每方320元。2020年8月23日双方对原告制作的小构件、立柱及立柱钢筋进行了结算:其中2019年生产量1333立方,2020年小构件为2100立方,立柱580立方,立柱钢筋141吨,合计1411060元,期间被告垚淼建筑公司共计支付原告信仁劳务公司小构件等加工费1341597.2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9年7月1日、2020年6月1日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和《劳务工程承包协议》,在实际履行中2019年的场地使用费由原告承担,但在2020年签订的《劳务工程承包协议》对场地使用费未作约定,反诉原告提交的场地使用申请书中无反诉被告信仁劳务公司的签字盖章,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加之双方在2020年度重新签订协议,对2020年的工程应适用2020年6月1日签订了《劳务工程承包协议》。反诉原告诉求的螺纹钢租赁费的《收条》仅有施工人员高万峰签字,无反诉被告信仁劳务公司签字盖章,故不予支持。其诉求的后期机械租赁费、人工工资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中没有约定,不予支持。反诉原告垚淼建筑公司诉求的开具发票的诉求,收取工程款开具发票是承包方税法上的义务,无论是否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要求承包方收到工程款后开具相应数额的工程款发票也都是发包方的合同权利。反诉被告信仁劳务公司应按工程款1404842.4元开具票据。对该诉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信仁劳务公司诉求的装车费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陕西垚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德令哈信仁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63245.2元,原告德令哈信仁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收到工程款后向被告陕西垚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票据(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德令哈信仁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及反诉原告陕西垚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689.29元,减半收取1345元,由原告德令哈信仁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632元,由被告陕西垚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1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118元,减半收取1559元,由反诉原告陕西垚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信仁劳务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出具的2020年4月至2020年8月一号拌和站给信仁劳务公司供应的小构件混凝土的方量汇总表,一共是2896方,一审是按照结算表上算的,差距有200方左右,共三页;2.2020年5月27日垚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刘冠华还借款给信仁劳务公司法人还款5万元借款的农行的交易明细清单一页,拟证明,杨文斓托他的朋友给杜海生个人转的借款5万元。
垚淼建筑公司质证认为:1.对于第一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还遗漏了4月9日至4月19日之间德令哈信仁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218方方量;2.二队一号拌和站总方法方量是3114方,一号拌和站并不是全是对方生产的,有小构件、立柱、网柱等,加工中心的网柱不是信仁劳务公司生产的。一号拌和站中包含加工中心和梁场两个施工队伍,梁场指的是信仁劳务公司,加工中心网柱并非德令哈信仁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所生产。垚淼建筑公司提交2020年生产方计算表和量统计单一份,拟证明,2020年梁场小构件所生产的方量是2379方,其中包括立柱580方。信仁劳务公司质证认为:对于统计表与信仁劳务公司基本一致,垚淼建筑公司提供的更全面,但是证明方向不认可,二队的梁场小构件、立柱都是信仁劳务公司生产的,对于该证据真实性我们认可,证明方向不认可,不能体现出加工中心的问题。
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信仁劳务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垚淼建筑公司已支付的劳务费用1341597.2元错误,实际向信仁劳务公司支付了劳务费1291597.2元及承担诉讼保全保险费的上诉请求。经查,2019年杨文澜借杜海生50000元,2020年5月杨文澜通过合泰融资租赁向信仁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海生个人转账,结算单中有两笔50000元的科目,第八行预支50000元,第十五行19年杨文澜借杜海生50000元。按照法律规定,对于到期债务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履行,如果没有约定的,应优先抵充已经到期债务。本案中2020年5月杨文澜通过合泰融资租赁向信仁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海生个人的转账,应确认为杨文澜2019年归还杜海生的借款,一审法院对此节认定有误,应予纠正,在支付的1341597.2元中应当减去借款50000元,垚淼建筑公司实际向信仁劳务公司支付了劳务费1291597.2元。
信仁劳务公司因本案支出的保全保险费1117元,不属于因诉讼而产生的合理费用,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垚淼建筑公司以信仁劳务公司单方提交法庭的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错误、螺纹钢托盘租赁费24000元应由信仁劳务公司承担并支付、承担场地租赁费(含水电)、叉车租赁费以及人工工资费用以及开具1315060元的劳务费增值税专用发票票据的上诉请求。
双方均提交2020年4月至8月的出处为中铁五局项目部的统计表,分别为加工中心和梁场两个队供应混泥土,生产的内容有小构件、立柱、网柱,并且有两个队在施工,垚淼建筑公司不能具体分出信仁劳务公司的生产量数据,故一审以信仁劳务公司提交的天棚梁场小构件出厂方量明细表为依据并无不当,上诉人垚淼建筑公司认为该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错误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本院予以驳回;
信仁劳务公司的施工人员高万峰在《收条》上的签字,上诉人垚淼建筑公司认为高文峰构成表见代理,审理中信仁劳务公司认可高万峰为其施工人员并使用了螺纹钢托盘,结合双方协议约定垚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只提供混凝土的内容,故其他费用由合同相对方承担,本院认定螺纹钢托盘租赁费24000元因由信仁劳务公司承担。
上诉人垚淼建筑公司主张的租赁费、叉车租赁费以及人工工资,按照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垚淼建筑公司应当负举证责任,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不利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对此节的认定并无不当。
开具发票是上诉人信仁劳务公司的义务,2019年劳务费为738550元、2020年劳务费为665782.4元,共计1404842.4元,上诉人垚淼建筑公司要求信仁劳务公司收到工程款后向其出具劳务费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合法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开票数额为1404842.4元。
综上,上诉人信仁劳务公司与上诉人垚淼建筑公司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维持天峻县人民法院(2020)青2823民初32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德令哈信仁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及反诉原告陕西垚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天峻县人民法院(2020)青2823民初3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陕西垚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上诉人德令哈信仁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劳务费89245.2元,德令哈信仁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收到工程款后向被告陕西垚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金额为1404842.4元的劳务费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驳回上诉人德令哈信仁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上诉人陕西垚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4033.94元,由信仁劳务公司负担1613.58元(退还1075.71元),由垚淼建筑公司负担2420.36元(退还268.93元);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张 毅
审 判 员 谢建华
审 判 员 陈治冈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刘永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