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吉林市中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

法定代表人:孙哲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东刚,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杨永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吉林省东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海茗,吉林吉泽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实,吉林吉泽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牡丹江军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法定代表人:段尔涛,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吉林市中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凯公司”)与被告杨永久、牡丹江军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浩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东刚,被告杨永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海茗、李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军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中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原告对第二被告拖欠第一被告的65000元工资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由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的吉高劳人仲字(2020)第XXX号劳动争议裁决书的裁决是错误的,缺乏证据支持。1.仲裁庭审中用以认定拖欠工资数额的《工资表》根本无法证明第一被告与本案有任何关系,该《工资表》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应当有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和第一被告为原告工地提供劳动的证据,但是在仲裁开庭庭审中两被告根本没有这方面的证据,而且原告对《工资表》也提出异议,仲裁庭就应当让两被告出示这方面的证据。2.如果让原告对第一被告工资承担连带给付义务,第二被告就应当举证证明为原告提供了相应价值的劳动,在仲裁庭审中第二被告没有证据证明第一被告出工的相关证据,既然没有相关证据证明第一被告为原告付出劳动又怎么能认定原告对第一被告的工资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所述,仲裁庭作出的裁决缺乏证据支持,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判决原告对第二被告拖欠第一被告的工资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由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和其它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杨永久辩称,吉林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劳动争议裁决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于2015年-2017年期间一直在吉林吉尔吉药业有限公司办公楼、厂房建设工程中提供劳务。该工程是由原告吉林中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整体承包后将部分工程转包牡丹江军浩建筑劳务公司,工程由项目经理由能发负责,被告受雇于牡丹江军浩和由能发。在施工过程中,工资约定是按日计算,按月发放。由于原告拖欠工程款,造成牡丹江军浩和由能发一直拖欠工资的情况。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条、第十二条和第三十条的相关规定,原告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理应先行清偿拖欠的工资。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通过牡丹江军浩和由能发制作并提供的工资表,并有答辩人的确认签字,足以证明答辩人与牡丹江军浩存在实际的劳务关系。另外,原告在对其与牡丹江军浩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无异议,足以证明原告是本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单位。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先行清偿拖欠的工资,另外,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没有充足的证据可以证明其诉讼的主张,故应驳回原告的讼诉请求。关于本案的未完工程以及工程质量问题与答辩人索要拖欠工资无关联。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五条:“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或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因工程数量、质量、造价等产生争议的,建设单位不得因争议不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施工总承包单位也不得因争议不按照规定代发工资”。综上,原告应对牡丹江军浩拖欠的工资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军浩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个人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受劳动合同法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劳务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一次性的或者是特定的劳动服务,用人单位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本案中杨永久在劳动仲裁和诉讼中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牡丹江军浩公司、中凯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庭审中仅依据案外人由能发出具的工资表,不能证明杨永久与牡丹江军浩有劳动关系,亦不能证明杨永久与牡丹江军浩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在庭审中杨永久也自认与牡丹江军浩公司是劳务关系,本案系中凯建筑公司不服劳动仲裁裁决结果提起的劳动争议案件,因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故应驳回中凯建筑公司的起诉。关于劳动仲裁裁决是否生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者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生效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因仲裁裁决确定的主体资格错误或仲裁裁决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被人民法院驳回起诉的,原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故本案原劳动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杨永久可按照劳务合同关系另案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者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生效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原告吉林市中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原告吉林市中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琦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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