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孙瑞得,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栋,山东华正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景鹏,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水县。

审理经过

原告孙瑞得与被告景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瑞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景鹏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瑞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石子款16000元,并自立案之日起支付相应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多次使用原告石子,2013年11月16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石子款16000元,由其书写欠条一张交原告持有。此后,原告曾多次索要,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为此,原告依法诉诸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景鹏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一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3年11月16日被告景鹏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孙瑞得16000元(大写壹万陆千圆整),欠款人景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被告景鹏欠原告孙瑞得石子款16000元并为原告孙瑞得出具了欠条,故对原告孙瑞得要求被告景鹏支付欠款16000元并自立案之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景鹏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的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景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瑞得支付石子款16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6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被告景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