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景坤,男,****年**月**日出生,蒙古族,现住阜新蒙古族自治县,系马桂英儿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王府镇王府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阜蒙县王府镇王府村。 法定代表人:张宝军,该村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林,男,****年**月**日出生,男,汉族,原七家子村书记,现住阜蒙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景坤与被上诉人阜蒙县王府镇王府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王府村委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辽0921民初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上诉人马桂英于2021年5月27日死亡,本院依法通知马桂英的唯一继承人王景坤作为本案的上诉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王景坤上诉请求:1.撤销(2021)辽0921民初537号民事裁定书;2.请求判决被上诉人依法依实支付马桂英应得工资86000元;3.请求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支付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马桂英是阜蒙县王府镇王府村小七家子村的二十几年的村干部(原村长,妇女主任兼计生委员至今),曾经受过党和国家、省、市领导的接见,在近二十几年中,由于领导机构的变化,小七家子村与王府村合并分管,马桂英的工资始终无法体现。因此根据当时任用干部的决定,马桂英应每年获得8600元的工资及补助。但十多年间村委会始终不给予解决。现因马桂英身患癌症,急需治疗,向村委会领导多次请要合计86000元的工资。但是都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因此,向上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上诉人辩称
王府村委会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没有道理,上诉没有具体的事实及理由。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马桂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补偿款8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自1992年2月至2010年3月在王府镇七家子村担任村妇代会主任一职,于2010年3月离任。因工作需要,被告于2013年将原告聘用到本村担任村妇代会主任一职至2020年,每年支付原告误工补工费用2000元。诉讼中,被告提出原告至今尚欠被告110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截止2019年在账面上原告尚欠村委会6158元。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欠其补偿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在当事人负举证责任的诉讼机制下,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诉讼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拖欠其补偿款,因此,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证据不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马桂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50元,减半收取975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二审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自认86000元是自己估算的,其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王府村委会拖欠其工资86000元的事实。故应由上诉人王景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上诉人王景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赵荣志 审判员 陈 鹏 审判员 黄 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娄 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