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赤峰启航钻机厂,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继成,执行事务合伙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瑞珍,喀喇沁旗锦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金寨县元一冬瓜山铅锌矿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寨县。

法定代表人:张樑,执行董事。

被告:史杨,原金寨县元一冬瓜山铅锌矿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其他自然情况不详。

审理经过

原告赤峰启航钻机厂与被告金寨县元一冬瓜山铅锌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一公司)、史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启航钻机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瑞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元一公司、史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赤峰启航钻机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给付货款111650元,并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5869元(包括延期付款利息1073元、培训人员差旅费6528元、诉讼代理费5000元、第一次起诉的诉讼费损失1267元、运费3530元、将要发生的运回设备的费用7216元,本次诉讼费用1525元),合计137519元;2.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元一公司系被告史杨的独资企业。2017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元一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供方(原告)向需方(被告元一公司)出售全液压坑道钻机一套,合同价款为147000元,供方代办托运,供方收到首次付款28000元后发货,货到达需方所在地货站后,经需方相关人员查验后,在两个小时内支付货款111650元,然后供方免费现场为需方培训操作人员。合同签订后,原告收到被告28000元首付款后依合同约定即为被告元一公司办理货物托运,货物送达后,经被告相关人员查验后,被告史杨为原告发送了付款111650元货款的截屏图片,于是原告按合同约定将钻机卸货并派培训人员到场。时间过去24小时后,被告史杨的付款111650元仍未到账,几经催要,被告史杨以种种理由推托未付。为此,具文诉讼,诉请同前。

被告辩称

被告元一公司、史杨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据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钻机配套表、运输合同、现场验货确认单、微信截屏等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元一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元一公司出售全液压坑道钻机一套,价款为147000元,原告代办托运,运费由原告负担。结算方式及期限为:1、首次付款28000元发货;2、货到金寨县后,需方派相关人员到货站查验货物,只要包装完好无破损,实物数量与运单相符,付款111650元方可提货,为避免让送货车久等,自送货车到矿区时刻起,应在2小时之内支付货款;3、质保期内未出现质量问题,质保金7350元于2018年12月30日前付清。合同订立后,被告支付首付款28000元后,原告与案外人北京东方正明货运有限公司签订了运输合同,委托该公司为其运输案涉设备。货物到达被告元一公司后,元一公司为原告出具了现场验货确认单,验收结论是:经购货、供货双方验货人仔细按供货明细表查验,且经过2018年1月2日现场调试验证,设备正常运转,实物与供货明细相符。收货后被告元一公司未按双方约定支付原告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元一公司以种种理由推托未付。

另查明,被告元一公司成立于2006年7月31日,原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投资人为被告史杨,2018年1月23日变更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王宗和、史杨、徐玉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元一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元一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111650元,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元一公司给付原告货款111650元及延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安排其培训人员到被告元一公司处进行培训是其合同义务,因而产生的差旅费应由其自行负担;合同明确约定运费由供方即原告负担,原告要求由被告负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代理费和上一次撤诉后发生的诉讼费损失亦无法律依据;原告要求将来运回设备的费用尚未发生,对此不予保护。被告元一公司现已由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的规定,应以其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作为公司股东的史杨只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史杨对案涉货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上述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金寨县元一冬瓜山铅锌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赤峰启航钻机厂货款111650元及延期付款利息1073元,计112723元;

二、驳回原告赤峰启航钻机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5元(原告已预交),原告赤峰启航钻机厂负担248元,被告金寨县元一冬瓜山铅锌矿有限公司负担12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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