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郭建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娟,江苏苏沂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冷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田野,江苏众耕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昕,江苏众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郭建桥与被告冷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建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娟、被告冷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郭建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冷冰偿还借款本金140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拆借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由冷冰负担。诉讼中郭建桥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中利息计算方式为1.以14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0年10月3日至2020年8月19日,应付利息3318928元,已付利息686000元予以扣除;2.以本金14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0年10月3日,冷冰因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向郭建桥借款140万元。原被告当天一起前往信用社取钱。郭建桥从自己的银行卡中取了140万元,当场存入冷冰的账户。同时冷冰给郭建桥出具了借条,写明冷冰向郭建桥借款140万元本金。2014年12月2日,冷冰给原告郭建桥重新换据,但换据后一直未归还,严重损害了郭建桥的经济利益。为维护郭建桥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冷冰辩称,借款140万元属实,但我已还过60多万元,当时是郭建桥找到冷冰帮他投资的,出具借据也属实,冷冰现在同意还70多万元,当时没有利息约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3日,冷冰向郭建桥借款14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冷冰于2011年1月4日向郭建桥银行账户转账29.4万元,于2011年5月2日向郭建桥银行账户转账39.2万元。2014年12月2日,双方对之前借据进行了换据,新借据载明“今借到郭建桥现金壹佰肆拾万元整(¥1400000.′)冷冰2014年12月2号”。换据后冷冰未予偿还借款。

原告述称

双方对140万元款项的由来及还款的性质陈述不一,郭建桥述称冷冰因做房地产建筑需要资金周转向其借款,口头约定月息7分,冷冰于2011年1月4日支付3个月利息29.4万元,于2011年5月2日支付4个月利息39.2万元。换据后亦口头约定月息7分;而冷冰辩称该140万元不是借款,系郭建桥让其帮忙投资的款项。双方无利息约定,29.4万元及39.2万元系偿还本金。2014年12月2日换据时仍旧出具140万元借据原因系郭建桥说140万元里还有其他人的钱,为证明郭建桥把钱都交付给冷冰了才出具140万元借据。 另查明,1.经郭建桥申请,本院冻结冷冰对新沂市中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150万元。冻结期限为三年。为此支出保全费5000元。 2.经套路贷虚假诉讼智能预警查询系统查明,自2013年以来郭建桥起诉的民间借贷等案件共0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冷冰向郭建桥借款,且双方已对之前借款进行结算重新确认了借款金额后出具了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因此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的保护,现郭建桥持有冷冰出具的借据,并依此主张冷冰偿还借款本金14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冷冰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款项系投资款,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 关于冷冰向郭建桥出具140万元借据时双方是否存在利息约定。经查,涉案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且冷冰不予认可双方存在利息约定,郭建桥提供的证据亦无法证明结算后双方约定的具体利率标准,故关于郭建桥主张双方存在利息约定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但基于冷冰未及时清偿郭建桥借款的违约行为,郭建桥可自主张权利之日即2021年1月20日起,以140万元为基数,按照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主张利息;对于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冷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郭建桥借款140万元及利息(以14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郭建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计3978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4782元,由冷冰负担22400元,由郭建桥负担223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李涛 人民陪审员  柳云 人民陪审员  张雪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刘欣 书 记 员  陈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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