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邓启娥,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桂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蔓,湖南华蔓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被告:谭海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桂阳县。

被告:綦冬,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桂阳县。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忠,湖南星河(桂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被告(追加):刘桂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桂阳县。

审理经过

原告邓启娥诉被告谭海波、綦冬、刘桂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启娥与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蔓,被告谭海波、綦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桂山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邓启娥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000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期内的利息580000.00元,该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12月31日止,此后利息以本金1800000.00元按法定利息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元月25日原告借900000.00元,及2013年5月29日借973000.00元给被告后,借据合并改成2016年4月30日的借条,被告与原告达成借款协议,原告借款给被告1800000.00元,约定2018年6月1日还款,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并有借条、短信、微信、网上银行及借款信息、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双方达成借款协议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付了借款款项,但被告未依约足额付息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谭海波、綦冬辩称,一、原告所述不是事实。1、原告在2013年元月25日、5月29日并没有将出借款1879300元交付给被告;2、2016年4月30日被告谭海波出具给原告的180万元借条的借条是事实,但借贷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由于原告并没有将180万元交付给被告,所以该合同虽然成立但没有生效。

3、原告提供给法庭的借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该借条形成时间是2016年4月30日,但被告谭海波在借条中附有“余款在2018年元月1日全部还清”,而不是原告在诉状中所述的约定在2018年6月1日还清。本案的诉讼时效是在2020年12月31日。另本案原告起诉的时间是在2021年2月26日,所以,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不予保护。二、为防止虚假诉讼或高利转贷,原告应举证证明其资金来源、交付时间、地点、交付方式。三、原告现在起诉被告綦冬不符合法律规定。1、綦冬不是借款人,而是担保人;2、如果查明本案原告没有出借资金给谭海波,或虚假诉讼或高利转贷,则被告綦冬不应承担本案担保责任;3、綦冬属于一般担保,原告未单独对谭海波提起诉讼或仲裁并依法不能执行的情况下,被告綦冬不承担担保责任;4、由于被告綦冬与原告邓启娥之间是一般保证担保关系,且未约定担保期间,被告綦冬不再对该笔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刘桂山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与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与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出借的本金具体金额,借条上的180万元是否包含了利息。原告诉状上陈述2013年向被告分两次转账借款1873000元,一次转账90万元,一次向被告指定的刘桂山账户转账973000元,其中被告偿还73000元以后于2016年4月30日出具180万元借条,借款本金实际为180万元,庭审时原告又作出实际借款为200万元其中银行分两次转账共计1873000元,剩余借款现金交付的陈述。为支持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条、转账记录等证据。被告认为实际只向原告借款90万元,973000元并没有转至被告账户,被告也没有指定原告转账给刘桂山,180万元的借条实际是包含了按照月息2.5%计算的90万元的利息。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其于2013年1月25日转账90万元给谭海波,2013年5月29日转账973000元给刘桂山,2016年4月30日谭海波出具180万元的借条,借条上并没有刘桂山的签名,同时原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说明谭海波在向原告借款时指定刘桂山为代收人。此外,从原告转账之日至出具借条之日,按月息2.5分计息也约90万元,故本院认为原告出借的本金为90万元,借条上180万元中包含了利息。

关于原告出借本金的来源。被告认为原告从银行套取贷款高利转贷,但原告给被告转账的账号于借款当天从邓艳菊处进账近90万元,并非从银行贷款转贷,故对被告主张,本院不认可。

被告质证

对被告谭海波于2021年7月29日向本院提交的情况说明,其主张已偿还原告1829710元,原告不认可,且其也未提交已偿还1829710元的凭证,故其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依法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1月25日原告转账90万元给被告谭海波。2016年4月30日谭海波将本金连带利息一并向原告出具借条,注明借到原告180万元,月息2分,按半年付息一次,担保人綦冬,当时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2017年12月22日,双方约定2018年春节前被告偿还原告100万,余款到2018年6月1日还清,同时在原借条注明已偿还50万元。另外,出具借条后,至2019年7月1日止,被告陆续偿还原告共计125万元(含前述5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谭海波借贷意思表示真实,原告在向谭海波履行90万元本金的出借义务时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借款后双方确定了全部还清借款的时间为2018年6月1日,现谭海波逾期未偿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其应继续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与利息的违约责任。2016年4月30日双方结算时的借款180万元包含了本金90万元及利息90万元,但该利息计算超出法律规定限额,本院予以重新核定。故应支付给原告的利息计算为:2013年1月26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以9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息为1634400元,扣除谭海波已经偿还原告的125万元(在双方未约定偿还本息顺序的情况下按法律规定先行抵扣利息),还应偿还利息384400元。之后利率适用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

关于綦冬的责任。依当时的法律规定,被告綦冬为连带责任担保人,但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故保证期间应为自双方确定还款期限之日起6个月内。现在该期限内,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要求綦冬承担保证责任,故綦冬免除保证责任。原告认为刘桂山为共同借款人并要求其共同还款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在借条上约定,此款在2018年春节前到位100万元,余款到2018年6月1日全部结清。原告于2020年12月29日已向本院主张权利,本院于2020年12月30日向原告发出(2021)湘1021民诉前调5号多元解纷告知书,依据法律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为3年,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谭海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邓启娥借款本金90万元及2020年8月19日以前的利息384400元,之后的利息以9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邓启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84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0840元,由原告邓启娥承担19349元,被告谭海波承担114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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