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于雪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营口市站前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光,系辽宁元久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丽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凌海市。 被告:王君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凌海市。
审理经过
原告于雪松与被告张丽新、王君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雪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丽新、王君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54.5万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等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有经济往来,至2015年5月1日被告共欠原告款项人民币54.5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欠原告54.5万元,同时出具收条一份,写明收到原告的款项54.5万元;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在此期间多次找被告要款,被告推脱不给,无奈,原告诉诸法律解决。综上,原告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54.5万元及利息。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按法律规定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最后原告请贵院依法支持诉请,公正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张丽新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被告王君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系大石桥市雪松饲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大石桥市雪松饲料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自2012年起,被告张丽新在大石桥市雪松饲料有限公司购买饲料。2015年5月1日经原告与被告张丽新对账,被告张丽新累计拖欠原告货款54.5万元,为此被告张丽新向原告出具欠条及收条各一份,欠条写明“今张丽新欠于雪松人民币(伍拾肆万伍仟元整)小写(545000.00)。欠款人:张丽新”,欠条上同时写明了被告张丽新的公民身份号码。收条写明“今收到于雪松人民币(伍拾肆万伍仟元整)小写(545000.00)。收款人:张丽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丽新因欠付大石桥市雪松饲料有限公司货款向原告于雪松出具欠条及收条的行为系双方清算后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被告张丽新尚欠原告于雪松借款54.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丽新作为债务人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笔债务系二被告的共同意思表示,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王君成与被告张丽新共同生产经营,故该笔债务依法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产,被告王君成不承担还款责任。又因原告与被告张丽新在欠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间及利息,故逾期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丽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于雪松欠款54.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4.5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27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625元由被告张丽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郭爽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王莹 书 记 员 张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