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洪云,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锋镖,系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沈阳兴业文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20961272162,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全运五路99-2号。

法定代表人:李玉武,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颖,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

审理经过 原告刘洪云诉被告沈阳兴业文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锋镖,被告金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40000元;三、判令被告返还房款584458元及利息14681元(暂计至2020年12月21日,以后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沈阳兴业文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浑南区全运五路111-2号住宅一套,面积124.72㎡,总价款2014864元,房款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支付。该合同第七条付款方式及期限部分约定“签订本合同前,买受人已向出卖人支付定金20000元”,该合同第十九条预售合同备案部分约定“出卖人应当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并将本合同登记备案情况告知买受人。”该合同第五条约定“导致不能完成合同备案的,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应当退还全部房款,并自买受人付款之日起,按照1%(不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商品房买卖合同》签字盖章生效后,原告按约定分期支付房款,现已支付定金20000元,房款584458元。但被告却一直没有给原告办理房屋登记备案,虽然经过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至今没有履行,严重违反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九条的约定。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具有法律效力,现由于被告违约,经原告催告后仍未履行。原告所购房产无法登记备案,使原告无法实现买卖合同的目的。原告有权根据《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及《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五条的约定解除本合同,并有权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返还全部购房款并支付利息。基于以上事实,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不同意返还原告双方定金40000元,定金系约束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作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已经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定金已经自动转为原告缴纳的首期房款,我司没有存在缔约过失责任。2、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第3页该客户付款方式选择两年分期,双方任何一方无正当理由终止合同,按已付房款的50%进行赔偿,本案中,原告已经缴纳了三期房款,证明其默认了涉案房屋不能备案,现起诉至法院,无正当理由终止,应当赔偿我公司违约金。3、原告的第4期房款应于2021年1月7日前付清201486元,至今原告仍没有付清上述款项,我公司于2021年3月17日向原告送达了解约通知书,因原告没有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按时缴纳第4期房款,应按照合同附件约定的违约数额赔偿我公司违约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20年1月7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沈阳市浑南区,建筑面积124.72㎡,总价款2014864元,付款方式为分九期支付,2020年1月16日前支付房款201486元;2020年4月7日前支付201486元;2020年7月7日前支付201486元;2020年10月7日前支付201486元;2021年1月7日前支付201486元;2021年4月7日前支付201486元;2021年7月7日前支付201486元;2021年10月7日前支付201486元;余款402976元于2022年1月7日前支付。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交付定金20000元,该定金于交付首付款时抵商品房价款。合同19条约定,出卖人应当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不超过30日)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并将本合同登记备案情况告知买受人。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1月7日、3月31日、3月10日分别付款201486元,共计向被告支付购房款604458元(该款包括支付的定金)。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要求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未果,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至本案开庭时,因案涉房屋存在在建工程抵押,被告未能办理案涉房屋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约定履行。1、关于原告主张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并返还已付购房款的诉求。原告分三次,共计向被告支付购房款604458元。双方约定出卖人应当自本合同签订之日(2020年1月7日)起30日内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但标的房屋至今未完成备案,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解除后,被告应将已付购房款604458元返还原告。2、关于要求被告给付已付购房款604458元利息的诉求。被告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后未能依照约定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属于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导致合同被解除,被告依法返还已付购房款外还应支付占用已付款的利息,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予以支持。3、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由于合同约定在首付房款时该定金抵顶房款,故原告要求双倍返还定金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故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解除原告刘洪云与被告沈阳兴业文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1月7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

二、被告沈阳兴业文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洪云购房款604458元及利息(以201486元为本金基数,自2020年1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以201486元为本金基数,自2020年4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以201486元为本金基数,自2020年9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上述利率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10191元,由被告沈阳兴业文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陶爱党

审 判 员  苏丽娟

人民陪审员  邵 欣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沈 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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