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明涛,男,****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桃源县,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湖南省桃源县。因犯某罪,2014年2月27日被本院判处管制六个月。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2021年3月11日被桃源县某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经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桃源县某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桃源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何力均,湖南凌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桃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桃检一部刑诉[2021]Z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明涛犯容留卖淫罪,于2021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泽银、检察官助理许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明涛及其辩护人何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8年底,越南籍女子肖某、梁某、“小梅”及“小丽”找到范氏草(越南籍,已判决),希望提供场所给她们从事卖淫活动,范氏草与其男朋友余明中(已判决)商议后,与饶文华(已判决)及其妻余海英(在逃)决定在桃源县境内提供场所供上述四名越南女子卖淫。2019年1月底,余明中驾车带范氏草、梁某、肖某、“小梅”以及“小丽”到达桃源县。2019年2月,余明中联系饶文华让其帮忙在桃源县茶庵铺找地方给四个女孩从事卖淫活动,饶文华联系李贤寻找卖淫场所,李贤通过被告人郭明涛找到唐作为(在逃)后,余明中、饶文华、李贤及郭明涛决定租用谌彩英(已判决)、唐作为位于桃源县××镇墟××楼的房屋作为卖淫场所,约定由郭明涛和余明中、饶文华、李贤、唐作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收益按两大股平分,余明中与饶文华为一大股,唐作为、李贤、郭明涛为一大股,大股之内各小股平分收益。并约定请谌彩英帮忙保管卖淫抽取的“台费”。余明中负责开车接送外出卖淫人员,范氏草负责四名越南籍卖淫人员日常管理、记账,并帮助她们将收入寄给各自的家人,每名卖淫人员每个月给范氏草人民币(下同)1000元工资;郭明涛及唐作为、李贤负责介绍客人及维护场所安全;该场所提供做点、做点加口交、包夜等服务,收费标准为做点200元,做点加口交300元,包夜600元,卖淫人员收取百分之七十,剩余百分之三十作为“台费”交给范氏草,再由范氏草转交给谌彩英统一管理,谌彩英支付水电费和四个卖淫女每天120元的伙食费等开支后,剩余非法利润再按出资占股比例分配。

2019年2月11日至3月29日,该场所内抽取卖淫“台费”共计39720元,肖某、梁某、“小丽”通过范氏草寄往越南的卖淫收入共计26200元,卖淫所得共计65920元,其中被告人郭明涛分得赃款6005元。

本院查明

2019年3月29日,湖南省高速交警怀化支队沅陵大队在处理一起交通事故时发现越南籍女子肖某涉嫌卖淫的线索,次日,将其移交给桃源县某局处理。因被告人郭明涛涉嫌犯容留卖淫罪,桃源县某局对其网上追逃,2021年3月11日郭明涛主动到某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在起诉阶段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在本院审理期间向本院退赃600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明涛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交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肖某、梁某等人的证言,同案人余明中、范氏草、谌彩英、李贤、饶文华的供述与辩解,微信转账记录截图及账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9)湘0725刑初583号刑事判决书,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07刑终350号刑事裁定书,认罪认罚具结书,湖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收据,本院(2013)桃刑初字第199号刑事判决书,线索来源、到案经过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明涛与同案人余明中、饶文华、李贤、唐作为等共同合伙承租茶香居擂茶馆房屋为卖淫活动提供场所,容留四名越南籍女子卖淫,非法获利人民币五万元以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郭明涛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减轻处罚;认罪认罚,予以从宽处理;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积极退赃,酌情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以郭明涛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前科、退赃的量刑情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郭明涛系自首、认罪认罚,积极退赃,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郭明涛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11日起至2024年3月10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对被告人郭明涛的违法所得6005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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