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邱家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蔚凌(特别授权),重庆市铜梁区巴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合均,男,1973男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审理经过
原告邱家旺与被告胡合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邱家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蔚凌到庭参加诉讼。胡合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邱家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胡合均立即支付邱家旺货款13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7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21年2月10日止、以13万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货款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胡合均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4月至2016年9月,胡合均多次向邱家旺购买防火门等消防器材,用于其自己承包的工程项目,总货款为2108798.09元,期间陆续支付了1815576元,尚欠293222.09元一直未付。2018年1月17日,双方进行了结算,经协商,确认胡合均欠款金额为29万元。胡合均向邱家旺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款29万元于2018年6月1日前付清,逾期未付清则按照所欠金额的日5‰计算违约金。但欠条出具后,胡合均仅于2018年9月30日支付了2万元,于2021年2月11日支付了10万元,同时双方协商再减免了4万元货款,余款13万元至今未支付,经邱家旺多次催告无果。综上所述,胡合均拖欠货款拒不支付的行为严重侵害了邱家旺的合法权益。因此,邱家旺特向贵院起诉,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胡合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起,胡合均多次向邱家旺购买防火门等消防器材,用于其承包的工程项目。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 2018年1月17日,经双方对账结算,扣除胡合均已支付的货款后,胡合均确认尚欠邱家旺货款293222.09元。同日,胡合均并向邱家旺出具《欠条》一张,载明:“胡合均于2015年1月1日起到2017年12月31日止共计欠邱家旺货款人民币290000元(贰拾玖万整),该货款将于2018年6月1日前还清,如在此前未还清货款,则每日按所欠金额的5‰收取违约金。” 庭审中,邱家旺陈述,胡合均出具《欠条》后于2018年9月30日支付了货款2万元。后胡合均又于2021年2月11日支付了货款10万元,同时双方协商再减免了4万元货款。但此后胡合均未再向邱家旺支付尚欠的货款。 以上事实,有邱家旺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订单对账单、欠条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胡合均向邱家旺购买防火门等消防器材,有双方签订的对账单及胡合均出具的欠条为凭,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胡合均应当按照承诺的期限付清货款,其未按承诺期限付清货款,已违约,依法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胡合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采信邱家旺在本案中的陈述及举示的证据。本案中,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日5‰较高,现邱家旺主动降低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系当事人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对邱家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胡合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邱家旺货款13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其中以27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1日起至2021年2月10日止、以13万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11日起至货款付清日止各自按月利率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胡合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郭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刘源